本诉标的被另案保全如何处理
作者:王中秋 陈安昌 发布时间:2012-12-17 浏览次数:1332
一、困境—另案保全引发的审判悖论
2012年3月12日,被告人李某因欠原告沈某25万元被诉至建湖法院,同时原告沈某申请法院对李某名下位于建湖县城人民路的110平米的房屋进行了财产保全。同年4月1日,案外人张某将李某告上法庭,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张某与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将位于人民路的房屋出售给张某,协议签订后张某依约交付了部分房款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张某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李某履行过户义务,庭审中李某承认上述事实并表示同意过户。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当事人起诉后,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我国城市房地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具体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由上述规定可知,本案中李某在与沈某的诉讼中其房产被依法保全,李某对该房屋享有的所有权及处分权已经受到限制。然而,在张某的后诉中,就审理情况而言双方均认可房产转让协议真实有效,并且李某同意过户,实体的正义要求法院支持张某的请求,同时判决李某办理房产过户。前诉保全与后诉审理引发两种不同的法律后果,并且相互矛盾导致案件审理陷入困境。
二、剖析—审判困境产生的根源
保全是人民法院依据职权作出的具有法律强制力的行为,该行为对于当事人享有的所有权具有限制的功能,被保全的财产在法定期限内不能转让,不能进行损益性处分,就本案而言李某在房屋保全期间已经暂时丧失了房屋的处分权。沈某与李某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则要求李某依约办理过户手续,此时李某却已经丧失了房屋的处分权,无法履行合同义务,这种情况在民法学上被称为给付不能,又称履行不能。履行不能根据时限可以分为永久性履行不能和暂时性履行不能,根据产生原因可以分为事实不能以及法律不能。李某无法办理房产过户是由于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并且这种限制是有时限的,因此李某的履行不能属于暂时性法律履行不能。
履行不能作为一种合同履行中常见的情形,司法上已经有了一定的处理经验,传统观念认为履行不能引发的法律后果首先是义务人免除履行义务,然后根据履行不能是否可以归责于义务人或者第三人判定是否由义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暂时性法律履行不能作为履行不能的一种特殊情形,具有两个较为显著的特点:一、履行不能的暂时性,如本案中李某房屋被依法保全,李某在保全期间暂时丧失对房屋的处分权,一旦前诉终结,保全被依法解除李某则可以重新获取房屋的处分权,履行不能的情形便会消失;二、履行不能的法定性,如本案中李某房屋被保全,李某丧失房屋的处分权是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给付障碍根据法律产生无法消除。因此,司法活动中对于暂时性法律履行不能的处理既不可直接免除义务人的履行义务,也不可支持权利人的履行请求。
本案中李某房屋被依法保全,合同相对方张某实现合同权利,要求李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请求难以实现,这种履行障碍既是法定的,同时也是暂时的,这也就是案件审理陷入困境的主要原因。
三、破解——讼争物被另案保全诉讼的处理
针对讼争物被另案查封导致合同义务人暂时性履行不能诉讼的处理,应当针对履行不能的暂时性与法定性特点进行处理,笔者认为具体应当分为三个层次:
1、引导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
财产保全作为法院依职权作出了一种裁判行为,其生效及执行均有监督和纠正程序。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对于当事人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同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则赋予了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笔者认为,通过对权利人进行法律释明,详述履行不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引导权利人重新提起执行异议,有利于将针对同一标的的多种请求合并在一个诉讼中进行处理,一方面解决了前诉与后诉相互隔离的程序壁垒,避免程序错误引发的错案的产生,另一方面在一个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全面审查可以最大程度的保证实体的公正,确保判决建立在扎实的事实基础之上。
2、判决驳回后诉权利人请求
从民事诉讼法二百零二条及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来看,对于财产保全在内的执行行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可通过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来救济,除此之外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其他救济途径,可见财产保全裁定在被依法撤销之前,其产生的法律效果无法规避。因此,标的物被另案查封的,原告诉讼请求必然无法在本诉中实现,其诉讼请求被驳回是司法程序的必然要求。
笔者认为,权利人是否接受法院的释明,是否选择通过执行异议来实现权利的救济是权利人的自由,然而一旦权利人坚持在本诉中处理,由于财产保全的限制功能,义务人处于暂时履行不能状态,依法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则是后诉的唯一选择。应当注意的是,由于权利人的诉讼请求被驳回是由于法律的限制,属于法定不能,在后诉的审理中应当尽量避免对权利人权利的实体审查,直接以法律规定进行驳回,避免生效判决所产生的既判力影响他诉事实的客观认定。
3、赋予权利人再次救济的权利
暂时履行不能具有暂时性这一显著特征,因此暂时履行不能的状态是可以消除的,一旦法定的限制条件消失,义务人就有可能重新获得履行能力。就本案而言,李某的房产被依法保全,在前诉案件终结之前,李某暂时丧失了讼争房屋的处分权,可是一旦前诉终结,李某胜诉或者偿还原告债务,房屋将会被解除保全,李某也就重新获得了房屋的处分权,此时与后诉原告张某房屋买卖合同又有了履行的可能。然而由于张某已就房屋买卖合同履行争议提请法院作出了裁判,法院也已经作出了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此时李某恢复了履行能力,张某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就该诉讼的表象而言符合“一事不再理”的限制,该诉讼与先前诉讼时基于相同的合同,最重要的两次诉讼的请求完全一致。
“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具体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中“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笔者认为,此条款中体现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中的“一事”应当是基于相同的事实及理由,一旦事实发生变化,则不应当认定为同一案件,不受一事不再理的限制。因义务人暂时履行不能被驳回请求后,一旦义务人恢复履行能力,此时争议的事实发生变化,诉讼的理由同样产生变化,即使是相同的诉讼请求,也不应认定为同一案件,仍然应当受理。
为了进一步赋予后诉权利人的再次救济的权利,笔者认为在标的物为另案保全的案件中,判决驳回权利人诉讼请求的同时,应当在判决书中载明,一旦法定限制事由消失,权利人有另行提起诉讼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