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责任不同于赔偿责任
作者:陈娟娟 发布时间:2012-12-17 浏览次数:586
2011年12月28日22时左右,原告张某乘坐被告王某的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一交叉路口时,遇有被告李某行驶的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脑部严重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与李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客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脑部严重受伤,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张某将王某、李某及出租车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张某的损失。
被告王某辩称,发生事故时张某是坐在副驾驶的位置,在其上车时被告王某提醒张某系安全带,并且车内有字体提示要系安全带,但是张某未系带安全带。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长期在城市上班,经常乘坐小汽车,其应当能够预料到在车辆高速行驶过程中不系带安全带的危险,其对损害结果的扩大有过错,因此应当适当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及发生事故时原告张某坐在副驾驶位置且没有系安全带的事实没有争议。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方主张被告的赔偿比例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来赔偿,原告方认为作为承运人的被告有谨慎驾驶的义务,包括检查原告是否系安全带,是否关好车门,并将乘客安全送到目的地,乘客享有安全乘车的权利,客运人对于乘客的身体承担无过错责。而被告方认为事故责任不等于赔偿责任,原告对损害结果的扩大有过错,应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是同当事人主观上的过失和客观上的违法联系在一起的,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是采取的过错责任原则,所以在大多数场合,当事人应承担多大比例的交通事故责任,相应也应承担多大比例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正是因为这个原因,人们对交通事故责任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存在一定误区。
笔者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不等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责任是指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依照道路交通管理的法规和规章,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得作用,作出的定性、定量结论,也是用以说明事故发生原因的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由此也可以看出,交通事故责任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对改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的责任,它是建立在过错(违反相关的交通安全法律规范)基础上的,没有过错或者当事人的过错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的,不应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是民事侵权行为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的民事责任,也就是解决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由什么样的主体承担,以及如何承担的问题。交通事故责任实际是在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时所参考的因素,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民事法律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的民事法律责任,在某些交通事故民事案件中,赔偿责任主体不一定是交通事故当事人,也就是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不一定是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当事人。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转让不合格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转让人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但是要与受让人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张某虽然不承担事故责任,但是结合张某的学历、年龄及经历来看,坐汽车前排副驾驶位置佩戴安全带应为其应当知道的安全常识,本案中驾驶员王某在张某上车后提醒张某佩戴安全带,故原告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笔者认为,本案应酌情减轻侵权人对原告张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损失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