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拍卖工作中的几点问题及应对
作者:陆乔立 发布时间:2011-11-01 浏览次数:2600
司法拍卖工作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司法活动,是实现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一环。长期以来,司法拍卖多流拍或成交价低于评估价现象,与司法拍卖的本意完全相左。监控和管理好司法拍卖活动,尽力防范司法拍卖风险。努力实现财产交易价格最大化,是人民法院确保司法廉洁,维护公平正义的题中之意。
一、存在的主要问题
目前在强制拍卖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1)拍卖标的物瑕疵问题导致拍卖标的物难以成交,主要集中在企业厂房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上;(2)拍卖标的物保留底价的保密工作不到位,导致竞买人恶意串通压低出价,损害执行债权人的利益;(3)竞买人之间串标压价,约定价格,拍卖机构没有尽到严格审查竞买人主体的监督义务;或者拍卖机构与竞买人串通,阻挠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参加竞拍;(4)拍卖机构过多,机构之间恶性竞争。目前基层的拍卖案件少,拍卖机构多的状况突出,面临僧多粥少的局面,难免恶性竞争,会产生联合拍卖过程中恶意挖掘竞买人而导致流标的情况;(5)法院对拍卖机构的监管缺位。法院对拍卖机构的监管只能停留在人册管理的层面,实际操作中虽然进行现场监督,其实难以进行有效监管,犹如隔靴挠痒;(6)拍卖成交后,标的物的权利转移时限过长,尤其是一些不动产的产权转移由于历史原因等因素,移权存在困难。
二、解决思路
1、关于拍卖机构的选择
在委托拍卖中,法院是委托人、监督人与执法机关,法院应当对拍卖人的诚信、业绩、人员素质、法定代表人、公司架构、注册资金、经营场地进行公平、公开、公正的审查,建立拍卖机构名册库,对拍卖人进行资格筛选,设定准人条件,限定入围数量。在选择拍卖机构时,对在册的拍卖机构实行摇号的方式选定拍卖机构。根据拍卖工作实践情况来看,当事人自行协商的拍卖机构,从表面看该制度的设定,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但在选择过程中,当事人并不具有选谁不选谁的条件,行使选择权对当事人来说没有实质意义,所以需要避免当事人协商选择拍卖机构。要对拍卖机构实行优胜劣汰:比服务质量、人员素质、办事效率,综合各方面意见,全面具体地对拍卖机构进行评价,发现有违规执业的立即淘汰。
2、关于拍卖财产的界定
加强对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及财产权利、破产企业财产及财产权利进入拍卖程序前的审查、确认工作,以有效避免将案外人财产或不宜拍卖的财产进入拍卖程序的错误。一是在将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等移交拍卖前设立“隔离带”,确认待拍财产及财产权利适格,即确认委托拍卖的财产一定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或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且该财产上不存在负担,如抵押等;二是一经拍卖后,需要办理产权移转手续或办理产权移转手续存在障碍的,则积极与土地、建设、房管、车管等行政部门协商沟通,尽快通过合法途径实现物的价值。对农村房屋、在建工程、车辆、土地使用权等财产及权利,就持慎重对待的态度,以正确界定委托拍卖财产的范围。通过从源头上确认拟委托拍卖标的物的归属及性质,达到完善强制拍卖程序监管体系,防范司法拍卖风险的目的,使得委托拍卖的财产不至于因财产自身存在瑕疵等原因而最终导致法院承担赔偿责任。
3、关于流拍的问题
目前强制拍卖流拍率仍居高不下。究其原因,一是和拍卖市场不够规范有关,二是与公告方式和结果、社会参与竞拍的意识有着密切的关系。为此,法院要对整个委托拍卖过程全程监管,督促拍卖机构认真做好拍卖工作,确保拍卖程序无瑕疵。(1)全面调查核实标的物的瑕疵状况;(2)严格审查《拍卖公告》内容、合理确定公告媒体;(3)严格审查《竞买须知》和《竞买协议书》,瑕疵状况要明示竞买人;(4)督促拍卖机构加大招商力度:除采用固定媒体栏目招商外,还要加强网络宣传,以提高公告的持续性和针对性。特殊案件可采用新闻形式加以宣传,最大程度地提高了社会关注度,扩大影响面;(5)督促拍卖机构做好竞买人资格确认及信息保密工作;(6)拍卖会前召开执行部门、评估机构和拍卖机构协调会,分别陈述评估、招商和准备情况,核查有无程序上的问题,对重大复杂案件提前部署拍卖会的安全保卫措施,要求拍卖会现场全程录音录像,并刻录光碟存档;(7)认真做好拍卖会监拍工作,要求拍卖机构对重点竞买人派专人全程接待,竞买人席位相对隔离,以防止竞买人之间的串标,重大复杂案件邀请监察室同志参加;(8)流拍后,鉴定管理部门要与拍卖机构沟通,认真做好一拍工作详细报告,和执行部门交流分析流拍具体原因。
4、关于强制执行拍卖监督体系的完善
完善强制执行拍卖监督体系可以从拓宽对人民法院监督渠道和人民法院对评估、拍卖机构监督渠道两个方面加以改进:(1)对人民法院的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l29条,第30条,第l32条规定上级法院可以监督下级法院的执行工作。根据该执行监督原则,可以从三个方面拓展:一是在法院审判监督庭设立执行监督机构,建立执行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诉和人民检察院抗诉制度,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人民检察院可以对执行拍卖在内的一切执行权进行监督;二是在法院内部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对外委托拍卖工作。确定拍卖机构时,除通知当事人外,还应通知纪检监察部门和审判、执行部门派员到场监督。涉及重大、复杂、疑难案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陪审员、廉政监察员、特邀监督员到场监督;三是设立回避制度。人民法院、拍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强制执行拍卖活动中,遇到法律法规规定的回避情形,应当回避。(2)人民法院对评估、拍卖机构的监督。应明确以下三个方面的监督权限:一是法院应对评估、拍卖机构的资质予以审查与监督;二是法院应当要求评估、拍卖机构严格保守强制执行拍卖工作中知悉的审判、执行工作秘密,不得泄露拍卖中的相关信息,违反者追究相应责任;三是人民法院应当派审判、执行人员、委托拍卖专职人员出席强制拍卖现场,对拍卖过程进行直接监督,并明确各自的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