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未约定履行期限的行政协议,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确定履行期限需要债权人或债务人有具体的行为表示,如债权人应当催告债务人。涉案行政协议不论在签订时还是在履行期间,双方均未对履行期限予以约定或提出主张。原告在协议履行期间也未进行催告,直至协议全部履行完毕后,才开始向政府部门反映迟延给付的问题。故不存在逾期付款的基础事实,原告延迟履行违约赔偿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审理行政机关未按约定履行协议的案件,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而诉讼时效属于当事人主张的抗辩事由之一。对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行政协议案件,在当事人未提出抗辩前,人民法院不应主动审查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2018年6月7日,某区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决定》,根据棚户区改造规划,需对某地块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和附属物实施征收。征收部门是区住建局,征收实施单位是区房屋征收中心。原告梁某某的房屋位于该地块,在本次征收规划红线内。2019年9月6日,梁某某就其面积为149.76平方米的房屋与两被告签订《淮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房屋征补协议)。该协议中未约定履行时间,补偿安置方式为货币补偿,约定房屋补偿总额为2462598.58元,各项奖励为238850.3元,合计2701448.88元。房屋接收交割单上注明交房日期为2019年9月9日,未约定付款日期。被告分别于2019年12月30日、2020年4月24日、2020年5月8日1000000元、100000元、701448.88元转入梁某某账户中。至此,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

原告认为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2021年9月9日前一次性将所有费用支付完毕,但是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期限付款,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未果,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涉案房屋征收决定经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判决,对涉案征收补偿费用等进行全面审查,认为房屋征收决定合法。该判决经省高院二审维持后生效。原告梁某某之子梁某平分别于2020年7月3日、2020年9月21日、2020年10月22日、2021年4月21日多次到国家、省、市信访部门反映该拆迁事宜。

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被告主体资格问题。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区房屋征收中心作为征收实施单位,受区住建局委托实施征收与补偿的有关工作,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区住建局承担。故区房屋征收中心不具备主体资格,不是适格的被告,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对区房屋征收中心的起诉。
    关于履行期限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所以,对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协议,确定履行期限需要债权人或债务人有具体的行为表示,如债权人应当催告债务人。本案,案涉征补协议中未约定履行期限,但原告在协议履行期间并未进行催告,直至协议全部履行完毕后,原告才开始向政府部门反映迟延给付。所以因协议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也未向被告催要,本案没有明确的履行期限。被告在八个多月内分三次支付两百七十多万元补偿费用给原告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原告提出的先补偿后搬迁的观点。根据《国有土地
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这里的补偿是指征收补偿利益的确定。即在搬迁前征收部门应当确定被征收人的补偿利益。因此,对原告认为应当先足额支付补偿款后再搬迁的观点不予认可。

综上,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已足额履行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属于行政协议,对行政协议的审查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一般而言,行政协议中都会对签订各方履行各自义务的时间做出明确约定,这样可以准确地提示签约各方的义务,给各方履行协议提供合理的预期,也有利于分清责任。但对于行政协议中约定不明或未约定的重要事项应如何履行?本案即是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未约定付款期限的情形。

一、对未约定履行期限的行政协议可以通过再约定或催告予以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对未约定履行期限的行政协议,债权人可以和债务人通过补充协议的形式进行约定。如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而确定履行期限需要债权人或债务人有具体的行为表示,如债权人应当催告债务人。

二、在债务履行完毕后才催告,不能起到变更协议的法律效果。

民法典中关于合同催告的概念常见于履行催告和解除催告,都是在合同履行期间的情形。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显然不存在对已经形成的事实,再行约定的可能性。因此,协议履行后的催告,不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不对协议产生法律效力。所以本案的征收补偿协议在履行完毕前一直处于未明确付款期限的情形。

三、审理行政机关未按约定履行协议的案件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法院不能主动审查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参照民事法律规范确定”。本案原告诉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协议,应参照民事法律法规确定其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及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规定了诉讼时效期间及中断的情形。因此,

审理行政机关未按约定履行协议的案件,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而诉讼时效属于当事人主张的抗辩事由之一。对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行政协议案件,在当事人未提出抗辩前,人民法院不能主动审查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因行政机关未对诉讼时效提出异议,法院亦未对诉讼时效进行审查。

司法实践中,有关征收补偿协议的行政诉讼多见于对补偿金额、补偿利益、补偿程序存在异议,对迟延支付补偿款的诉讼非常少见。本案看似涉及违约情形,进入实质审查后发现,实际是对未约定付款期限的行政协议的审查。当事人领取全部款项后,才向政府部门信访反映延迟付款并提起违约赔偿诉讼的行为,不应当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