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1月17日中午11时,张某为其母亲刘某所有的脱保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并缴纳保险费用。同日下午19时,刘某驾驶投保车辆与案外人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经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依法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投保的车辆损失。

审理中查明,张某于2020年11月17日11时缴纳商业险保险费用,投保单以及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限为2020年11月12日00:00至2021年11月11日24:00,案涉车辆于2020年11月17时19时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在保单载明的保险期限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车辆损失责任?一种观点认为,案涉车辆前一年已在该保险公司投保,在案涉车辆已脱保的情况下,保险期限应以投保人交纳保费的时间作为生效时间才合理,故案涉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张某主张的车辆损失赔偿为商业保险理赔范畴,商业保险应以双方的合约为准,故应以投保单以及商业保险单中载明了保险期限作为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案涉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并非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限应为投保单以及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期限。一方面,案涉车辆的商业险并非强制性保险,保险合同中保险期间的时间起算点,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区间的自愿约定,该条款虽然与保险责任有关,但并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而是保险人责任范围的条款,故不能将确定保险人责任范围的条款视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也不应适用免责条款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另一方面,原告张某作为商业险合同的当事人,明知投保车辆已处于脱保状态,其在投保时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具有更高注意义务,但其在投保时未向保险公司要求案涉保险责任期间应自签订合同或缴纳保险费时起生效,保险合同中亦未加盖或者写明“即时生效”字样,故对于保险人责任范围外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依约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据此,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