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向淮安市某一家具店刷卡支付1万元购买沙发床垫。后该家具店经营不善申请注销。其间原告多次联系被告王某询问其订购的家具何时安排送货,但因被告王某和总部的矛盾导致原告订购的家具无法发货。原告多次微信联系被告王某表示如果家具还是没发货则要求退款。后原告称自己东西已买,不再要求被告王某协调发货,要求被告王某退款并主张另一被告于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次年,两被告领取离婚证。

庭审中,被告王某称该家具店系由其个人出资,经营收入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另查被告王某注册成立另一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被告于某为大股东(持股比例100%)。

【裁判说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与被告王某的聊天记录、刷卡记录等,应认定原告与家具店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家具店已注销,被告王某作为经营者未能按约提供订购的家具,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王某返还货款1万元及支付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于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家具店的经营者为王某,被告于某曾是王某的妻子,且员工花名册中载明被告于某是该家具店的设计师,两被告亦曾合开淮安某有限公司,且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家具店系由被告王某以个人财产出资、经营收益用于个人消费,故可以认定被告于某实际参与了该家具店的经营。被告于某虽没有被登记为经营者,但其与经营者原系夫妻关系,且其实际参与了经营,故被告于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法官评析】

本案中的被告王某系已注销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被告于某曾系被告王某的妻子,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于某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第一种观点认为,仅被告王某承担还款责任。这种观点认为,原告与该家具店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家具店已注销且未按约向原告提供家具,工商登记信息上显示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应以个人财产承担,故被告王某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应返还原告预付的货款。被告于某仅该家具店的设计师并非经营者,且原告订购家具事宜一直是与被告王某沟通交流,被告王某庭审笔录中亦表示该家具店系由其个人经营且收入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家具店收取的货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被告于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案中,原告仅凭员工名册中有被告于某的名字及两被告曾合开别的公司,就要求被告于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不足。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由被告王某和于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本案中,两被告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主要是看该家具店是个人经营还是家庭经营,若是个人经营,则由被告王某承担还款责任,若是家庭经营,则由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

首先,虽然工商部门的登记信息表上显示“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但是工商部门的初始登记信息不能完全证明该家具店的实际经营方式,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家具店的实际经营人与工商登记的经营人不一致的情形,不能仅凭工商登记信息就认定该家具店的经营方式为个人经营,审判实务中需要法官结合其他证据做进一步的审查。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主张该家具店系两被告共同经营,已提供了员工花名册和工商登记信息佐证,两被告若辩称该家具店系被告王某个人经营,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于某无任何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王某虽辩称系个人经营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后,根据原告提供的员工花名册,被告于某系该家具店的设计师,且两被告曾合开经营范围与该家具店有重合的“淮安某有限公司”,故可以推断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某曾实际参与了该家具店的经营。

综上,因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家具店系被告王某个人经营,该家具店收取原告货款时仍处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家具店无法兑现承诺向原告发货,该家具店预收的货款应属于无法区分的债务情形,应以两被告的家庭财产承担,现该家具店已注销、两被告已离婚,故应由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