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若干思考
作者:卢勇 发布时间:2012-12-14 浏览次数:662
摘要:根据刑罚谦抑性和刑罚人道化的要求,社区矫正作为与监禁刑相对应的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凭借其产生的良好社会效果,已成为我国当今刑罚制度发展的趋势。本文通过对社区矫正概念及现状的分析,指出目前我国社区矫正存在的诸多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具体措施与建议,从而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国的社区矫正立法与实践工作。
关键词:社区矫正;问题;建议
一、 社区矫正的概述
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的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社区矫正具有几方面的特点:一是刑事制裁性,矫正对象要服从一定的管理和监督,人身自由和行动受到一定的限制,不得自由行使诸如言论、出版、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还需要履行诸如定期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的义务等等;二是非监禁性,这是区别于监禁矫正的最大特点,是贯彻宽严相济形势政策的客观要求,其更加尊重犯罪人服刑期间接触社会的自由;三是专门性与群众参与性,其既是专门机关的专门工作,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同时又需要民间各方力量的广泛参与,其需要有深厚的群众基础,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四是内容的复杂性和手段的多样性,社区矫正对矫正对象反社会性人格的纠正、使矫正对象对社会主流文化的接受、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情绪安抚等决定了矫正内容的复杂性,矫正对象的致罪因素、犯罪类型、所处的实际环境和思想动态各不相同,故手段也灵活多样。
社区矫正利用各种社会资源、整合社会各方力量,对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的罪犯或者经过监管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在社区中进行有针对性管理、教育和改造的工作。其根本目的是预防犯罪,把社区服刑人员教育转化为遵纪守法的公民,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与稳定。社区矫正不仅能充分彰显人文关怀,体现法治文明,而且有利于防止交叉感染和预防重新犯罪,是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有力举措。
二、 我国社区矫正的现状
社会的文明和谐需要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构建和完善社区矫正制度存在社会可行性,符合刑法改革创新的要求。我国从2003年开始社区矫正试点工作;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通知》,提出了在我国构建社区矫正制度的思路、任务和工作方法,标志着社区矫正正式在我国司法制度中有了一席之地;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了对判处管制、缓刑以及假释的罪犯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首次将社区矫正写入刑法典,故而从法律意义上充分肯定了社区矫正在我国试行八年的成功经验,确立了社区矫正的刑罚性质,符合刑罚轻缓化、行刑社会化的国际化刑罚文明潮流;2012年3月1日,《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正式施行。实施办法的出台,是推进社区矫正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建设的重要举措。《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出台尽管在一定程度上推进了社区矫正工作的实践,为进一步完善社区矫正立法工作奠定了基础。但不可否认的是,社区矫正还存在许多问题需要深入研究和探索。
三、我国社区矫正中存在的问题
(一) 立法滞后,执法缺乏统一性和严肃性。
社区矫正的执法主体是公安机关,工作主体是司法局、基层司法所。由于执行主体不负责社区矫正日常工作,工作主体负责社区矫正工作又没有具体执法权,司法行政机关在实施监管措施时,缺乏有力的强制管理手段,对矫正对象不能形成应有的威慑力,使得一些矫正对象不按时报到,不服从管理教育,出现脱管漏管和重新犯罪现象,既影响了刑罚执行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弱化了监管,也在一定程度上也导致职责不清、界限不明、衔接不力、工作扯皮的“脱管漏管”现象。
(二) 现实的就业形势和社会公平正义心理形成的阻力
尽管《社会矫正实施办法》中对于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做了相关规定,但从社区矫正试点以来的工作实践来看,进入社区服刑的矫正对象在诸多方面遭受极大的考验,事实上他们已沦为弱势群体。而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同时也是知识经济,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预计,目前每年城镇需要安排的就业人数将达到2300万人左右,年度供大于求的缺口达1500万人。社会需要知识与技能型人才,社区矫正对象普遍文化层次低下,职业技能匮乏,加之刑罚效能扩大化的思维定势使得相当一部分民众对社区矫正存在着质疑,认为是“放纵犯罪”,有抵触情绪,担忧自身安全性,并对犯罪人冷漠、歧视、抱有偏见,使他们参与社会就业的竞争能力大大下降,这是推行社区矫正的首要障碍。严峻的就业形势、家庭生活的巨大压力和自身的明显弱势使得矫正对象面临就业困难、拖累家庭、社会歧视三方面突出的困境,从而导致社区矫正对象心理脆弱,尽管他们中绝大多数有诚心悔过、重新做人的决心和愿望,但回归社会后若得不到妥善安置,生活没有出路,重新犯罪的可能性就极大。
(三) 过分强调政府主导,忽视了民间力量。
从现阶段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情况来看,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推行带有非常明显的政府主导型改革倾向,国家及其专门的职能机关和工作人员在社区矫正的实施层面上处于主导地位,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志愿者的作用主要是配合和协助。诚然,在社区矫正工作的起步阶段,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组织建设、制度建设、队伍建设以及保障机制等方面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和工作精力,发挥主导作用,这对于夯实我国社区矫正的工作基础,形成良好的社会氛围,确保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确立和完善,不仅是必要的,而且也是必需的。但是这种初始状态下的政府或部门行为,也误导了部分人的思想和行为,在实际工作中往往注重政府行为或者由政府公务人员大包大揽,从而忽视了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作用。
(四) 工作经费缺乏保障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行刑相对应的刑罚执行方式,原则上社区矫正工作的费用也应当与监狱经费一样由国家财政加以保障。而我国目前的客观状况是,监狱的行刑费用仍有一部分需要通过组织监狱生产予以弥补。因此,社区矫正的费用一下子由国家财政预算来予以保障,似乎是一个不轻松的话题。实践表明社区矫正成本低于监狱改造,但劳动矫正基地、矫正设施设备、矫正人才培养、社会资源的有效引入等硬件和软件建设仍需要足够的资金保障。据了解,当前各试点地区的社区矫正经费尚未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规划,还主要依靠政府的临时性拨款和司法行政机关工作经费的自行调剂。
(五) 缺乏专业人员
按照目前日益增加的矫正对象的总量,配备的社区矫正人员达不到规定的最低比例数,人力不足。现有社区矫正人员的法学、心理学、社会学、教育学等职业化、专业化程度普遍不高,如专门的矫正工作人员包括司法助理等上岗前只受过短暂突击培训,这拔苗助长式速成难以保证矫正效果。一般从司法机关退休干部、退休校长、教师等中遴选的社区志愿者,工作经验虽丰富,暂时还可应付,但随社会发展,普遍缺乏专门的有效矫正手段,难以适应针对滥用毒品、嗜好赌博的矫正处遇项目、家庭个人咨询、对服刑人员的干预性服务等方面提出的新要求。
三、 完善社区矫正的相关建议
为能充分发挥社区矫正的惩罚、教育、塑造、感化、治疗和控制功能,笔者建议从以下几方面努力:
(一) 推进立法和制度建设,完善实施的可操作性
出台《社区矫正法》,对机构设置、运作机制、实施体系、评估机制、处置措施等加以规定,并对司法行政机关的执法地位给予肯定,将社区矫正的执法权与执行权统一归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使社区矫正的管理机关职责明晰,提高执法权威性和矫正效率。同时,明确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中的法律监督地位,规定其拥有何种权利,应尽何种义务,以何种途径行使权力以及监督的对象范围等。通过规范立法,实现社区矫正工作“四个统一”,即法律措施的统一、制度的统一、执行机构的统一、权责利的统一。
同时在具体制度层面上,建立包括诫勉制度、定期谈话、回访制度、矫正对象监控、教育、评估、训诫警告、矫正对象救济制度等规范;确立对社区服刑人员科学评估、分类管理的模式;建立司法裁决、社区警务、学校教育、家庭帮助、政府管理互动互补机制;推行社区服务令。
(二) 打破思维定势,更新传统观念
从社区矫正刑罚执行效果和预防犯罪的角度来看,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帮助与保护不仅是一种手段,还是判断功利目的与手段是否合理与正义的尺度。因此,笔者建议积极运用社会管理的理念,确立平等、尊重、接纳、助人自助、注重教化的社区矫正模式;加大对矫正对象保护帮助的宣传力度,打破社区群众传统思想观念的定势,克服偏见,消除和减弱对矫正对象的歧视,增强他们的社会认同感和自信心;在社区行刑的基础之上,建立对矫正对象的帮助保护机制,积极为矫正对象创造谋生的条件和环境,充分落实相关帮助保护措施;还可以修改原来不准外出经商或打工的制度,通过设置相应的条件,建立经严格审批程序允许其外出经商或打工的制度,矫正对象人户分离后,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织机构可以通过异地托管等办法对其落实正常的监督管理和教育矫正措施。
(三) 建立“官民协作、以民为主”的运作机制
政府机关在社区矫正中的任务和职责主要应是完善法律体系,为社区矫正制度的推行提供法律支撑,构建制度体系,规范社区矫正运作,制定和落实相关政策措施,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为社区矫正工作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加强管理、监督、检查、指导等各方面职能,依法、规范、有序地推进社区矫正工作。因此,需要有意识、有计划、有目的地培育和发挥社会团体、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作用。首先,国家可以通过政策、措施对非政府组织或工作机构的建设和发展进行扶持。其次,国家要通过立法等方式明确非政府组织或工作机构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赋予其相应的职责和权利。第三,制定类似于《罪犯社区居住服务工作标准》制度,政府职能部门根据标准对非政府社区矫正机构进行鉴定,保证其服务的标准和质量。第四,政府职能部门在实际工作中要加强对非政府组织或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考核评估以及监督管理,确保社区矫正工作的严肃性。
(四) 落实经费保障
社区矫正需要国家预算解决经费的主要部分,但是限于国家财政的困难,考虑社区矫正环境的有利条件,建立多渠道社会筹集资金机制也是一条很好的途径,充分利用和整合社会的人、财、物资源也是社区矫正的一大有利条件,最终形成以政府经费来源为主体,社会赞助和募集为补充的格局。要打破政府在矫正罪犯问题上重权利、轻义务的现状,把犯罪率与地方的经济处罚挂钩,对矫正罪犯的成本进行量化,确定相应的基数,建立罪犯矫正教育改造基金,用于对监禁刑和非监禁刑执行工作的财力支持。
(五)加强队伍专业化建设
在国外,社区矫正执行队伍一般由专业人员和社会志愿者两部分组成,国家制定了严格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任职条件、招聘程序、工作职责等相关内容的规章制度。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队伍建设应借鉴欧美国家的成熟经验,创设缓刑官、假释官和社区矫正官制度,根据需要有选择地招聘社会学、教育学、心理学、社区管理学等专业的人员,实现队伍构成多元化和专业化。通过“招录、招聘、招募”方式,建立由社区矫正执法工作者、社会工作者、社会志愿者组成的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定期开展政治业务培训,提高社区矫正工作者的综合素质。同时,加强社区矫正理论、宣传和实务研究,建立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培训、考核、奖惩制度,组建一支专门化、专业化的社区矫正队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