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形成
作者:程聪 发布时间:2012-12-13 浏览次数:601
现有的行政诉讼一律适用普通程序,一定程度上使得本简单的案件一直拖延不决,浪费了司法资源,不但使办案法官疲于应付,对当事人来说也是一种不公平的表现。适用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环境已经具备了,当下对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形成进行理论上的探讨也很多。对于行政简易程序,是指行政机关省略一般行政程序的某些步骤、在较短的时间之内做出行政决定的程序。[1]这是应松年教授给出的界定,这个定义下的很简单,但也正说明行政简易程序的内涵,这是以方便实际、提高办案效率的一种简便的程序。我国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均有简易程序的设置,而面对我国法院的行政审判环境的变化,在行政诉讼中设立简易程序也已经十分必要了,现在的讨论在必要性方面已经没有多大意义了,关键还是可行性的问题。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是解决我国当前行政诉讼中司法资源欠缺的重要手段,这是以司法效率为目标,通过效率来解决纠纷,从而实现社会公正。面对我们国家的行政司法实践,简易程序确有其作用,在实践中我们也应当充分的认证这一制度,促使其能在良好的法律环境下运行。
一、建设行政简易程序的需要
1、 普通程序的产生原因
《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制度。第四十六条规定,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行政诉讼法颁布以来,普通程序就作为单一的程序设定,实行二十余年来,为化解矛盾,维持社会公正发挥了很大的功效。为什么在行政审判中要实行普通程序,不能适用简易程序,有代表性的理由是,因为行政案件涉及到对国家行政机关行为合法性的评价、裁判,故必须特别慎重。实行普通程序可以集思广益,克服审判人员的主观片面性 ,保证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提高办案质量。同时,还有助于培养审判人员的民主作风,提高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2]其设立,既不是普通程序如何设置尚无经验,因而无暇顾及简易程序的设置问题,[3]也不关乎案件数量上的多少。而是由于行政诉讼才初步形成,审理上还有很多的问题,难度比较大,普通程序是严格的程序规范,更有利于我国的审判。经过二十几年的运行,我国的行政审判经验有了长足发展,实行行政简易程序已能够实现行政审判的功能。简易程序不仅仅是对普通程序的简化,它也有一整套的严格规定,只是为方便当事人的案件审理而设定的简便程序。
2、 当下面临的困境。
普通程序是以规范和严整而设置,其是维护社会公正的一项手段,但是如果无论案情繁简一律适用普通程序,将会导致案件的大量积压,社会公正更是无法保障。但是在司法过程中,实行行政简易程序来保障司法的公正也是令人担忧的,我们国家的司法资源虽然增加了,总体上,仍然是不足的,现在的矛盾仍然存在。有学者就提出”社会整体正义”论,[4]它是把整个社会的正义看着一个整体,我们要保证的是社会每个角落的正义。基于此,普通程序的审理,对整个社会来说,可能遗漏了部分正义,所以我们需要简易程序来补全制度,也正是基于此,如何使简易程序能够保障正义也是当前的一个问题。面对诉讼程序的简便性,审判人员都倾向于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现在又没有一个统一的法律规范,对简易程序的适用并没有过多的限制,即使是给予原告方选择权,也不能保障其不受外因影响选择简易程序。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是行政诉讼最主要的功能,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制度不能一味以快速解决行政争议为唯一的价值目的,从功能上来说,保障当事人的权益更显重要。要形成科学的行政诉讼司法制度,是需要充分发挥行政诉讼的功能。
3、 我国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需求
我们现在面对的是,国家司法资源相对有限以及诉讼浪潮高涨的情况,[5]关键问题还是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问题,利用最少的资源取得最大限度的效益,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这种效益既是法律的公平体现,又使当事人的纠纷得以化解。合理配置司法资源,不一定是需要利用集体智慧保障司法的正确性,[6]繁琐的程序和公正不具有必然联系,而尽可能的实行简易程序也不一定能提高效率,但是在没有能够确定一种更加合理的审判方式时,进行科学的规划,积极的引导简易程序是可以的,可绝不是说仅根据法制的需求制定出一个法律就可以了。从法律的管理手段上来说,纠纷的解决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如果诉诸法院,就是说审判活动的方式是能够解决纠纷的,这种纠纷的解决需要从多方面的考量,理论上的判断,实践上的验证,而后设定一个具体的制度。
二、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形成应注意的问题
1、 关于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立法
要实行行政简易程序,我们面对的问题还有很多,如果需要建立一种制度来对社会进行规范,就需要对社会问题有一定的了解的,法律的制定是适应社会的需要而产生的,一定程度上看,简易程序是什么并不是问题的关键,而是在设定制度的过程中要解决社会问题才是关键。法律有其自身的规范性,这要求我们严格依法办事,现在的一些讨论如果不能在制度上加以确立,即脱离行政诉讼法律体系的规定去假说,是没有意义的,只有在行政诉讼法上对行政简易程序加以确立,才是合法有效的,才能真正确立这一制度。201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向各地高级人民法院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规范性文件,决定在部分基层人民法院试点行政诉讼简易程序。但是《通知》有与《行政诉讼法》相抵触之嫌,以《通知》形式推行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违背诉讼制度的法律保留原则。[7]立法活动是严肃而科学的,只有在某些方面发展完善了,具备了法律出台的条件才制定,基本的条件是法律颁布后能比较好的实行。
2、 实际中的操作问题
法律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制度的缺陷在实践中都暴露无疑,作为一个维护社会公平的工具,我们不能待其检验出问题才将一制度打破,建设制度需充分考虑本国的司法环境,对法律传统、民众的接受性、法院的司法条件等因素进行综合。在法律还没有作出修改之前,实际的运行更需谨慎,有的学者就提出不改变行政诉讼合议制的审理原则,不实行独任制审判,也不称之为简易程序,而是简便程序,[8]这样就既合乎法律,就可以实行简易程序了。但就是如此,也是有很多问题在里面的,很难逃出违法的嫌疑,这样做是为法律的修改提供更多实践的参考而已。国的部分法院已经开始了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试点工作,特别在最高院的《通知》下发后,各地也依此审理了一些行政案件,也有良好的效果。但是这一制度的应用还是不宜过快的,行政诉讼的简易是要利用程序的简单方便民众诉讼,以提高司法效率,现在所谈到的简便,有很大程度上是为减轻法院的工作压力而设定的,对程序的把握还没有严密的体系。
3、 综合性的限定
从本质上说,适用简易程序不可避免地会在一定程度上产生效益与公正的矛盾,简易程序的适用作为这一矛盾的平衡点,应做出合理的限定。[9]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行政案件,既保障当事人的利益又方便当事人诉讼,提高行政审判效率又要节约司法资源,还有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行政诉讼目的的内容有很多层面,要使之协调就要对简易程序适用上进行合理的规范。台湾学者翁岳生认为,简易程序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的,使司法功能所要求的有效法律保护,在质量上和时效上得以提高。既然在设定行政诉讼制度之初时就考虑到了行政机关的因素,那么在设定简易程序的同时同样也可以考虑公权力的运行因素,简易程序并不意味着对权利平衡的打破,而是继续的贯彻原有的一些原则性思想。现有的司法环境下,法律的诉讼模式是一定的,如果司法改革不进行调整,这种模式将带动着法律制度运作,对于矛盾的平衡点不进行大的调整,司法权的公正要求并不能发挥实效。
三、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可行性的基础性探讨
我国现在的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理论还在形成阶段,其中多为保守性的观点,尽管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运行是解决现实矛盾的当务之急,但是实际的运行还是没有大的改变。而现在的分析,也已经从必要性的理论发展为可行性探索,现在的目标是如何才能使之发挥应有的功效,而这些理论的创建需有严格的法律认识,以规范还未成熟的制度。现在制定规则,也应尽量不违背现有的法律框架,考虑到实施的方便有效性,说到底还是公正与效率的问题。
公正与效率是法律的永恒主题,构建制度是保障两者的平衡,或者牺牲一定的公正,或者牺牲一定的效率,这是现实的需要。程序的设定正是两者的平衡杆,美国学者戈尔丁认为,程序对纠纷的审理和解决的实现方式有决定性影响。[10]司法效率的价值目标要求诉讼程序的设计要以尽可能小的成本获取尽可能大的收益,[11]程序的价值是在于规范司法运行的随意性,良好的程序设计既保证公正的运行,又不妨碍有效的参与,程序的设计与效率的结合是制度建设的良好方式。正义的程序不仅仅是应当中立、公正、理性的,还应当是经济的。[12]简易程序的运行作用其实不仅仅在于对审判过程的规范,对于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对诉讼的责任的负担都有很大的考量空间。现有的体系下,建设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确定基本的原则是很有帮助的,既方便在没有形成法律制度的情况下指导实践操作,也有益于制度形成,为其发展做好准备。
四、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在我国的推进
1、 发挥行政诉讼简易程序预定的功效
世界各国为应对行政诉讼的严峻形势在逐步设立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而直接规定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很少,而是规定一些如紧急审理程序、行政诉讼和解程序等特殊的审理方式。这在世界范围内还不算是一个成熟的事物,是有些可以借鉴的经验,尤其是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简易程序增设,都是这几年的事,反映出司法现代化对行政诉讼程序的新要求,是现代司法理念在实践中的必然反映,非常值得我们借鉴和吸收。[13]经验的应用不仅是在于科学的看待问题,还关乎一个本土的实践问题,就如适用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选择权上,有许多地区采用给予当事人或是审判机关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对此我们国家就不宜采用。另外,法律的应用结构的现状告诉我们,制度的形成,如不具备极强的科学性,在实践中其功能会被软化,保障权利、监督权力、纠纷解决的矛盾本就很尖锐,因而创新与改革是不能在细枝末节上徘徊。对于某些制度的建立的确是需要科学的计算,长时期的探索,讲求一定的整体性的,但是我们需要的是对法律运行的环境有个清醒的认识,笔者并不是过分强调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要对传统诉讼以及传统权力结构进行颠覆,而是对其实际的功效有所判断,对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在我国的推进有所准备。面对我们国家现在还在探索的背景下,我国的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要在逐步的尝试中完善体制。
2、 能动司法上鼓励创新
一个法律制度的形成是一个渐进式的过程,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发展现在还在起步期,司法实践的尝试性的探索就显得必要而有价值,很多时候我们过分的在立法方面找问题,拼命地提出一些立法上的建议是欠考虑的。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发挥功效,应重视其在实践中的尝试性的审理案件,发挥能动司法的理念。能动司法是我们如今法制运作的基本规律,发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需要能动司法,能动司法能够发挥出我们法律运行过程中的创新性精神,就本身所包含丰富内容的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而言,这样可以给我们提供更丰富的研究形式。形成这一制度,使之能在我国推行,其过程具有阶段性,在实践中的充分认证,对我们把握其中的症结大有裨益。能动司法作为一项积极服务大局推动发展的指导思想,其中包含着很强的政治性因素,但是不宜强化此方面的内容,虽然法院本身肩负着维持社会发展的政治功能,但是不能全部的体现在政治上的。司法审判通过审判活动来维持社会参与者的主体地位,调整行政机关和公民的社会关系才是其重要作用,维护社会各类主体的合法权益是我们推行能动司法的意义,这也使得能动司法应用上有很大的空间。行政公益诉讼应用的空间是很大,但是这个能动司法不是超越司法规律,打破法律束缚,无论是形式还是实质上,都应尽量不采取违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办法,既要合理也要合法。我们鼓励创新,也是在合法的形式下探索经验。事实上,我们国家从一定程度上说是有判例的,这是一种将实践的案例作为参考,然后将其上升为法律的体现,这也是由我们国建的法治环境所决定的。正因如此,我们才需要鼓励创新,鼓励能动司法,在操作原则的规范下提高效率。
[1] 应松年,《行政程序法立法研究》[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版。第377页。
[2] 马原主编,《行政诉讼知识文库》,北京师范学院出版社,1990年版,第35-36页。
[3] 马生安,《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论》,载《行政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
[4]【日】小岛武司著,汪祖兴译,《司法制度的历史与末来》,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5页。
[5] 徐晓影,《论行政诉讼简易程序》,长春理工大学2010年硕士论文。
[6] 崔勇,《困境与出路-构建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载《行政法学研究》,2004年第1期。
[7] 沈福俊,《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构建的法治化路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评析》,载《法学》,2011年第4期。
[8] 参见吴偕林,《行政诉讼简便程序之实践问题》,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8期。
[9] 陈庭会、李祖华,《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阙如与完善》,载《湘潭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1年第12期。
[10] 卓泽渊,《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05-506页。
[11] 李燕.《现行行政诉讼法的缺失与修正-设置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思考》法律适用, 2006年第9期。
[12] 同注[6] 崔勇,《困境与出路-构建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载《行政法学研究》,2004年第1期。
[13] 王振清主编:《行政诉讼实务问题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309-31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