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有关问题研究
作者:殷正宏 发布时间:2012-12-13 浏览次数:1560
摘要: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拒不执行行为的起算时间应以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时间为依据,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即使当事人有隐藏、转移、故意损毁财产等情节严重的行为,也不能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理。而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以后,申请人申请执行前,负有履行判决、裁定义务的人隐藏、转移、故意损毁财产的行为,同样也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只有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等有隐藏、转移、故意损毁财产等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的,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如果权利人担心诉讼之前及诉讼阶段行为人采取转移财产等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可以申请诉前保全或诉讼保全来防止该行为的发生。另外,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犯罪主体、犯罪对象法律规定范围较窄,应在立法上完善。
关键词:有执行能力 拒不执行
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是全社会关注的一个焦点。造成执行难的原因很多,其中之一就是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不完善,导致对此类行为的惩处不力。笔者结合执行工作实际,试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并有针对性提出一些完善建议。
一、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其构成要件包括犯罪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
1、犯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是负有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义务的年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负有执行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是指被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明确确定履行某种义务或者协助履行义务的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解释》,犯罪的主体应当是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通谋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他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的人。其他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的人,主要是指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的具有指定交付义务的其它义务人。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由执行员传唤双方当事人当面交付,或者由执行员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有关公民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可见,其他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的人应该主要是指具有指定交付义务的有关公民。但是,应当注意,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如果,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为了本单位的利益而实施了妨碍法院判决、裁定执行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则应当对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依照刑法的规定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
2、 犯罪客体
人民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唯一机关,它依法审理案件所作出的判决、裁定一经生效,就具有了国家权威和法律强制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义务执行的人,都必须坚决执行。任何拒不执行的行为,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性,是对国家法律权威的挑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解释》规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裁定。”由此可见,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不仅指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包括刑事裁判、民事裁判和行政裁判,而且也包括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所有拒不执行上述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的行为都损害法律权威,情节严重,均可构成本罪。
3、犯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应当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确知晓自己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义务,有执行能力而故意拒不执行,目的是为了逃避判决、裁定所确定的执行义务。犯罪的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有的为逃避履行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有的为“赌气”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有的是对法院判决、裁定存在着认识上错误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有的是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主义思想作祟而拒绝配合甚至组织人员干扰执行人员的执法活动。但是无论出于什么样的动机都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4、犯罪的客观方面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因此,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情节严重的行为,是构成本罪的客观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义务的能力”。第三条规定:“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行为:(一)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在执行中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四)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五)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六)其他妨害或者抗拒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解释》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人民法院对“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解释存在着一定的差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凡是低层次与高层次的法律规定不一致时,应以高层次的法律规定为准,因此,应当以人大常委会规定的为准。
二、关于对“有执行能力”的时间判断问题
执行能力的时间判断,即何时有执行能力的问题,目前有三种不同的观点:(1)诉前说。即认定行为人有无执行能力应从诉讼前开始审查。理由是:如行为人借款后即将之挥霍一空,即使法院判决其偿还,也是一纸空文,说明行为人借款后即有借款不还之恶意,如果到执行阶段确认其无能力,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2)生效说。即认定行为人有无执行能力应从法院裁判文书生效后开始审查确认。理由是:既然刑法规定只对已生效的法院判决、裁定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才处以刑罚,那么审查行为人有无执行能力就应从法院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审查确认。(3)诉始说。即认定行为人有无执行能力应从诉讼开始时审查确认。理由是:第一,“诉前说”过宽,虽然行为人借款后主观上有恶意,但这个主观恶意还没有侵犯对方合法权益,因当时尚未诉之法院,对方权益是否受到法律保护尚不确定。第二,“生效说”过严。如果审查行为人有无能力从裁判文书生效时开始,那么,行为人在诉讼阶段若采取转移财产、恶意赠与或大肆挥霍等手段,就会产生法院判决生效无法执行的情形,从而势必导致行为人钻法律空子。第三,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权威,而行为人明知对方已诉至法院,此时所采取的恶意手段造成法院无法执行,恰恰说明行为人在诉讼开始不仅有侵犯对方合法权益的故意,而且还有藐视法律、损害人民法院权威的故意。
笔者赞成生效说的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法律明文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指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判决、裁定必须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执行力的判决和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因不具有确定的执行力而不能成为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
其次,“诉前说”认为行为人事先即有主观上的恶意,若等到事后再来判断将于事无补,致使执行落空,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欠妥。一种行为不能仅依其主观上是否有恶意或者客观上具有危害性就一概认定其构成犯罪,应根据法律的规定来判断。有些行为即使当事人主观上有恶意,客观上也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危害,如果法律上没有规定为犯罪,则不能定罪,即所谓的罪刑法定。根据法律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指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因此“诉前说”不符合法律规定。
最后,“诉始说”认为“生效说”会导致行为人钻法律的空子,诉讼阶段转移财产,从而放纵了犯罪。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能成立。如果权利人担心诉讼阶段行为人会发生转移财产等行为,可以申请诉前保全或诉讼保全来防止该行为的发生。不能因为权利人没有用足、用好法律赋予的权利就放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适用条件。退一步讲,如果行为人诉讼阶段发生转移财产等行为,到了执行阶段,发现其有能力执行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可以采取司法拘留等措施来进行处理。“诉始说”概括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客体为“法院审判活动的权威”不准确。如前所述,本罪的客体是“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性”。而“诉始说”所列举的行为恰恰始终没有侵犯本罪所保护的客体。
三、“拒不执行”的起算时间
判决、裁定生效到权利人申请执行一般都要经过一段时间,在这段时间内,被执行人或担保人为了不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而实施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是否可以追究刑事责任?被执行人或协助执行义务人从什么时间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才能定罪处罚,关于这一问题,可以分以下几个阶段来分析:
1、判决生效之前的诉讼阶段,被执行人或担保人为了不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而实施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情节严重的,是否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关于这一问题,笔者认为,被告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初,甚至在预感到诉讼不可避免之时,就开始了“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行为,致使判决和裁定无法执行,并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这个时候,行为人还不是“被执行人”,被告方也只是“可能承受败诉的后果”,双方权利义务还没有通过生效法律文书予以明确,也并未产生法律意义上的执行与被执行关系,故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于行为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受害人只能依据合同法行使撤销权来寻求救济。
2、判决、裁定生效后,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执行之前,被执行人或担保人为了不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而实施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情节严重的,是否可以追究刑事责任?有学者认为,从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对“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规定的几种情形看,均针对的是进入执行程序后发生的拒不执行的几种情形,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执行活动,排除了案件在未进入执行程序的情况下追究义务人刑事责任的可能。由此可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只能发生在执行阶段,因而,行为人在执行程序之前实施隐藏、转移、毁损财产的行为就不构成本罪。
3、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之后,执行人员向被执行人或协助执行义务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之前的这段时间内,被执行人或担保人为了不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而实施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情节严重的,可否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发布的《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拒不执行行为以“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后”为起算时间界限,在此之前实施隐藏、转移、故意损毁财产的行为,不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理。而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则没有规定时间限制。但全国人大常委会列举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是针对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等的,并且要求出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后果,其立法的目的显而易见是要求案件必须进入执行程序的情况下才有追究义务人刑事责任的可能。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立法解释在法律效力上高于司法解释,因此,在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前,被执行人等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的,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当然,法院审理过程中制作的诉讼保全、先予执行裁定,如进入执行程序,并具有执行内容,抗拒这些裁定执行情节严重的,当然可以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所以,一味的认为本罪的发生,在时间上必须是在判决以后,是一种误解。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拒不执行行为的起算时间应以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时间为依据,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即使当事人有隐藏、转移、故意损毁财产等情节严重的行为,也不能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理。而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以后,申请人申请执行前,负有履行判决、裁定义务的人隐藏、转移、故意损毁财产的行为,同样也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只有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等有隐藏、转移、故意损毁财产等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的,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不足与完善
1、拒不执行调解书能否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这其中并不包含人民法院的调解书。2002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对象作了扩大的立法解释,明确规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裁定。”可见,人民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必须是,有关人员对人民法院为执行这些文书所确定的内容而在执行程序中依法作出执行裁定后,对该执行裁定仍拒不执行。因此,在人民法院尚未对执行这些文书作出裁定前,不能适用该《解释》去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如果调解案件的义务人在法院立案执行前将财产或存款变卖、转移,到了执行阶段,法院就无法查封、冻结、扣押他们的财产或存款,裁定也就无法作出,要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就缺少法律依据,顶多对他们被司法拘留十五日,就再也拿他们没办法。可见,制裁措施明显跟不上形势发展的需要。
在目前创建和谐社会之际,法院系统加大调解力度,大力提倡调解结案。 一些当事人把调解作为一种权宜之计,利用调解拖延时间,转移、变卖财产,逃避债务。还有的当事人在审判阶段利用调解要权利人作出让步,在达到目的后,仍然无履行的诚意。在执行阶段,继续要求权利人再作让步,否则加以拖延或躲避,导致部分权利人误以为是法院在利用调解帮助义务人,因而与法官产生对立情绪。
为解决上述问题,必须在以下二方面加以完善:
(1)强化财产保全意识。
调解案件相对于判决案件来说采取保全措施的较少,鉴于一些当事人借调解之名,行规避责任之实,对于一些只明确了履行期限,没有立即履行的调解案件,应当告知权利人申请财产保全,以促使义务人将来履行义务,这样才能最大限度的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2)加大制裁力度。
根据民诉法的规定,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所以从理论上讲,其强制执行的效力与判决和裁定是相等的。无论是拒不执行法院的判决、裁定,还是拒不执行法院的调解书,都是蔑视司法权威,妨害国家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行为,在达到情节严重的时候都应该受到刑事追究。所以,建议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罪名修改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司法文书罪”,将拒不执行调解书、支付令等包含进去,加大制裁这种规避执行的力度,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
2、关于单位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处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7年8月30日发布的《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已明确规定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但未规定对单位可判处罚金,不利于对单位犯此罪的打击,有放纵单位犯罪之嫌,在某种程度上助长了单位逃避债务之行为,应该在立法上加以完善,建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增加一款“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以弥补立法上的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