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案例一

张某山等32人非法采矿暨马某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例二

澄某公司、欧阳某、李某污染环境案

案例三

句容市后白镇某村民委员会、袁某政等污染环境案

案例四

吴某斌、周某男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例五

徐某健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案

案例六

李某全、王某虎等21人非法猎捕、收购、出售野生动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例七

李某义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案例八

刘某林诉宿迁市宿豫区大兴镇某村级土地股份合作社环境侵权案

案例九

某市生态环境局未依法履行危险废物监管法定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案例十

杨某涛等8人盗掘古墓葬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例一

张某山等32人非法采矿暨马某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至7月,张某山、章某晨等人提供“三无”采砂船,与事前联系的购砂船主章某伟、凌某华、鲍某文等人,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长江安徽铜陵段淡水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河段上下断面(长江禁采区),通过采运一体的方式共同非法采运江砂46765吨,价值2893129元。马某玉明知江砂系盗采,仍收购1700吨并予以出售。经评估,张某山等人非法采砂行为造成的长江生态环境损害价值为5157476.86元,其中,河床结构损害4910329.2元、鱼类资源损害96146.02元、底栖生物损害14884.62元、生物多样性服务价值损害101557.02元、后续监测费用34560元。

【裁判结果】

东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山等三十二名被告人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在长江禁采期、禁采区从事非法采砂活动,构成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一年不等,并处罚金。马某玉明知江砂系盗采仍予以收购,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同时,判决张某山等十四名被告人对其非法采砂行为造成的长江生态环境损害5157476.86元,按照各自参与犯罪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以下简称《长江保护法》)实施后仍顶风作案的一起严重破坏长江生态资源案件,由公安部指定江苏公安侦办,最高人民检察院督办。2022年3月1日,在《长江保护法》实施一周年之际,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判,是人民法院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长江“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重要指示精神的具体体现,有力打击和震慑了长江非法采砂犯罪活动,彰显了人民法院积极维护长江流域自然生态平衡,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坚定信心和决心。对于执行到位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江苏法院将移交安徽相关部门组织实施对损害发生地长江生态环境的修复。本案的审理、执行遵循山水林田湖草沙生命共同体理念,充分体现了《长江保护法》打破条条块块分割,实现全流域系统保护、一体保护的要求。

案例二

澄某公司、欧阳某、李某

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澄某公司为减少公司运营成本,自2015年下半年起至2019年案发,擅自在其位于南京市江北新区厂区内设置不符合贮存要求的露天堆场,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CY1202 粗品、苯醚粗品CY1201、DMF水溶液、氯化钠溶液、硫酸钾溶液、苯醚硝酸盐固体、溴化钾等物料共计3635.967吨以“产品中间体”名义长期堆放在厂区内,导致物料时有流失、泄漏、挥发。案发后,环保部门委托相关专业机构就堆场污染情况进行调查认定:该露天堆场所在位置地下土壤重金属指标、无机盐指标、有机物指标、石油烃指标以及地下水氯化物、硫酸盐等部分特征因子超出基准线20%。经对存放案涉危险废物的库区环境空气进行检测,所选2个点位各3次检测中均检出二氯甲烷,检出浓度为12.0μg/m3至27.4μg/m3不等,大幅超过检出限值0.4μg/m3。二氯甲烷系列入我国《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2018年)》的大气污染物。

【裁判结果】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澄某公司违反规定擅自设置露天堆场堆放危险废物,虽采取了一定的防护措施,但与危险废物贮存设施要求相比存在较大差距,其以“产品中间体”名义长达数年露天堆放数千吨危险废物,长期放任有毒有害物质泄露、流失、挥发,属于以贮存为名行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之实,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应当以污染环境罪分别追究被告单位和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以污染环境罪,判处澄某公司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判处被告人欧阳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我国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危险废物监管制度,对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活动进行严格管控。涉案企业违反危险废物管理法规,将3000余吨危险废物长期以“产品中间体”名义露天堆放,放任有毒有害物质泄露、流失、挥发,严重危害生态环境安全。本案判决具有较好的震慑警示作用,有效引导生产企业依法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法院在案件审理中,积极协调公安、检察以及相关行政监管部门,监督被告单位支出2400余万元将案涉危险废物全部委托具有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企业处理,有效消除环境安全风险,展现了人民法院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司法守护美丽江苏建设的责任担当。

案例三

句容市后白镇某村民委员会、袁某政等污染环境案

【案情简介】

2011年6月,胡某富与句容市后白镇某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承租土地,构建厂房从事润滑油生产经营业务。后因债务问题,有关厂房及设备被法院查封,厂房内遗留了约80吨废酸、废油脂等。因长期无人管理、贮存设施老化,厂房内的废酸、废油脂外流造成周边环境污染,被附近村民多次投诉举报。2017年12月11日,该村委会主任袁某政提议并主持会议,该村委会研究决定将上述厂房内的露天废物进行挖坑深埋处理。2018年1月9日上午,袁某政安排陈某驾驶挖掘机在厂房北侧院外挖坑,并将原水泥地上堆放的废酸、废油脂等全部填埋入土坑内。案发后,句容市后白镇人民政府进行应急处置,从坑内开挖出废酸、废油脂、含油土壤700余吨,交由具有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企业进行了处理。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危险废物影响,句容市后白镇人民政府共计支出6705773元。

【裁判结果】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一审后,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单位句容市后白镇某村民委员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袁某政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禁止被告人陈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被告人袁某政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典型意义】

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危险废物。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社会综合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美丽乡村建设的重要力量,应不断提升环保意识和法治水平,带头遵守并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引导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环境。本案中,村民委员会及袁某政等缺乏相关法律意识,教训深刻,具有典型的警示教育作用。法院在判处刑罚的同时又禁止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体现了环境司法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的理念,具有较好的示范意义。

案例四

吴某斌、周某男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0年3月至同年10月中旬,吴某斌与其妻周某男在苏州市吴江区经济开发区金家坝银杏村出租房内非法从事电镀生产加工,未建设相关配套设施,将未经处理的含有重金属的废水通过管道等方式外排,采样位置废水外排管pH值超标,总镍超标1.62倍;采样位置电镀车间外积水坑pH值超标,总铜超标0.09倍、总锌超标11.6倍、总镍超标23.3倍;采样位置电镀槽旁积水坑pH值超标,总镍超标8.18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对吴某斌、周某男提起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吴某斌、周某男育有一子一女,均未成年。

【裁判结果】

本案刑事诉讼部分,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吴某斌、周某男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重金属超标的废水,属“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吴某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周某男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斌、周某男均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周某男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禁止被告人吴某斌、周某男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或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

本案民事诉讼部分,吴某斌、周某男与公益诉讼起诉人达成调解,约定先期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人民币300000元,余款318845元优先以分期支付的方式在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五年内付清,如无履行能力,两被告自愿配合公益诉讼起诉人以劳务代偿方式清偿或由公益诉讼起诉人申请强制执行。两被告已支付300000元生态环境损害费用、5万元调查评估费用,并分别交纳罚金保证金人民币8000元、5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以“支付生态损害赔偿金+替代性修复”的复合履行方式,在充分调动两被告人积极筹款支付赔偿金的同时,对其余无力支付赔偿金部分以劳务代偿方式履行,切实保障赔偿实际到位。同时,本案依法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注重生态环境保护的同时,充分考量、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障未成年人有一个较为稳定的成长环境,体现了环境司法的“温度”。

案例五

徐某健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案

【案情简介】

徐某健原系南京市老山林场护林员,工作职责包括防止乱砍滥伐林木、防止猎杀野生动物等。2019年11月至2021年1月期间,徐某健在其负责的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新金村光山段护林点附近(位于老山景区内),使用捕猎套猎杀河麂(俗称“獐子”)、华南兔、貉等多种野生动物。其中,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使用捕猎套猎杀河麂2只、野猪2只,除1只河麂被发现时已经腐烂,其余动物均被其食用;2021年1月5日至15日期间,使用捕猎套猎杀河麂1只、野猪1只、野兔2只、貉1只。本案案发时,河麂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华南兔、貉(野外种群现为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野猪属于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案发后,徐某健主动缴纳了野生动物资源修复费47460元。

【裁判结果】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禁止违法猎捕野生动物;禁止使用猎套、猎夹等工具进行猎捕。被告人徐某健作为护林员,背离保护野生动物的工作职责,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河麂,并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严重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同时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狩猎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并从严惩处。鉴于徐某健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主动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修复费,法院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以非法狩猎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同时对作案工具捕猎套、刀具予以没收。宣判后,徐某健未上诉。

【典型意义】

生物多样性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是地球生命共同体的血脉和根基,为人类提供了丰富多样的生产生活必需品和独特别致的景观文化。生物多样性保护是关系生态文明建设和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重大课题,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参与。河麂是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也是长江下游唯一生存的野生鹿科动物。被告人作为老山景区的护林员,严重背离保护野生动物的工作职责和职业道德,非法猎杀包括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河麂在内的各类野生动物,不但伤害被捕猎的野生动物,同时破坏了老山景区的生态系统,危害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安全。法院从严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保护生物多样性起到了较好的警示教育作用。

案例六

李某全、王某虎等21人非法猎捕、收购、出售野生动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8年至2020年,李某华、王某浪等18人先后采取猎夹等禁用方式行猎,并将捕获的黄鼬杀死后出售。李某全、王某虎明知黄鼬是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仍收购黄鼬死体或皮毛1万余只,并出售给刘某明等人。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全、王某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李某华、王某浪等18人犯非法狩猎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李某全、王某虎、李某华、王某浪等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

【裁判结果】

灌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以非法狩猎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判处各被告人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至六个月不等;同时判决李某全、王某虎对因非法买卖黄鼬12000只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960万元;其他猎捕者、收购者、出售者对各自参与非法买卖或收购的黄鼬数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或与直接收购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黄鼬俗称“黄鼠狼”, 系国家三有保护动物(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对于维护生物多样性、维持生态平衡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中1万余只黄鼬被非法猎捕、杀害,对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安全造成重大威胁。本案从源头上切断猎捕、收购、出售“一条龙”式的非法交易链条,不仅追究猎捕者、收购者的刑事责任,还依法追究收购者、猎捕者的民事赔偿责任,让非法收购者、猎捕者为共同的生态环境侵权行为付出经济代价。同时,本案通过对李某全等21人的严厉判决,促使社会公众更加重视保护野生动物和生态环境,具有一定的宣传教育意义。

案例七

李某义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6日,李某义等人在长江口附近海域实施非法捕捞鳗鱼苗等水产品过程中,捕获中华鲟一尾。在联系出售不成后,李某义将鱼身分割成数块带回住处烹饪食用,鱼头、内脏抛入长江口水域。经鉴定,该鱼为中华鲟,系约5龄至6龄幼鱼,整体价值在19.23-37.5万元之间。

【裁判结果】

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李某义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非法捕捞致一尾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中华鲟死亡,其行为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鉴于李某义具有坦白、立功、认罪认罚情节,且已缴纳部分生态损害赔偿金,可从轻处罚。法院遂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李某义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宣判后,李某义未上诉。

【典型意义】

中华鲟作为长江洄游水生生物及珍稀、特有物种的代表,自然状态下数量极少、濒临灭绝,被誉为“鱼类活化石”“水中大熊猫”,系我国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本案的判决对于维护长江水生生物多样性、落实“长江大保护”战略具有积极意义,彰显了人民法院严厉打击长江非法捕捞行为的坚定决心。本案在2021年世界环境日前夕开庭审理,中央电视台全程直播,425万网友在线观看,社会反响良好,增强了社会公众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和生物多样性的意识。

案例八

刘某林诉宿迁市宿豫区大兴镇某村级土地股份合作社环境侵权案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22日,宿迁市宿豫区大兴镇某村级土地股份合作社为从事农业活动,安排他人在稻田内操作无人机喷洒尿素混合粉状除草剂,喷洒的药物飘散到位于下风口且高度较低的刘某林藕塘内。后刘某林发现其塘内藕叶大面积卷曲、枯萎,怀疑系合作社喷洒农药导致损害,遂向宿迁市宿豫区农业农村局申请鉴定藕叶萎缩原因。该局于同年7月3日对刘某林受损的藕塘经实地考察,出具宿豫区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认定,经田间现场考查,受害莲藕主要分布在藕田南部,叶片出现卷曲、黄化、边缘焦枯,严重的枯死,面积约占50%,北部生产正常。经田间随机取样调查:莲藕受害叶片受害率30%—50%,枯死率10%左右。根据莲藕受害症状分析非侵染性病害、虫害所致;结合受害者描述和当地农事操作及气象资料分析系药害所致。盐城农科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莲藕的损失面积可以达到59.56亩,涉案莲藕平均每亩减产量可以达到1125kg,涉案莲藕经济损失计253875元。

【裁判结果】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经过现场调查、走访专家进行谈话、调取气象资料等,综合全案证据依法采信盐城农科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认定藕塘受损面积约为59.56亩,受损程度75%。经核算,判决宿迁市宿豫区大兴镇某村级土地股份合作社赔偿刘某林损失253875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环境侵权的后果具有长期性、潜伏性、持续性等特点,即使因环境污染遭受损害,往往因证据灭失难以判断是否为侵权行为造成,认定因果关系较为困难。本案中,法院结合相关证据依法认定喷洒农药行为与藕塘受损存在因果关系,综合考虑藕塘与稻地的方位及二者高程差、当日风向风力、药物的性状、飘移的速度和距离、障碍物的遮挡等因素认定损失面积;综合考虑药害的特性、撒药时藕塘的生长周期等特点认定损失程度,并在受害面积、程度基础上计算损失,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财产权益,体现了环境资源审判的专业性,对同类案件审理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

案例九

某市生态环境局未依法履行危险废物监管法定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朱某某等人合谋在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情况下,由王某某将290余吨铝灰渣运至丹阳市开发区胡侨林场一坑内进行倾倒,被当场查获,其中120吨铝灰渣已倾倒入坑内。经鉴定该铝灰渣属危险废物。2020年2月9日,公益诉讼起诉人现场调查,发现大量铝灰渣至今未被处置,对周边环境造成了严重污染。公益诉讼起诉人于同年7月20日向某市生态环境局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其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回复期内某市生态环境局对检察建议未予回复。同年10月10日,公益诉讼起诉人收到某市生态环境局书面回复,称将开展处置工作,当日公益诉讼起诉人再次查看现场,发现处置工作依然未有实质性进展。公益诉讼起诉人请求法院确认某市生态环境局对涉案危险废物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判令某市生态环境局依法履行职责,及时组织代为处置。

【裁判结果】

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某于2017年6月在案涉地区非法倾倒铝灰渣,上述铝灰渣经鉴定属于具有浸出毒性的危险废物,虽案发后王某某、朱某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倾倒入坑的部分铝灰渣由相关部门进行了紧急处置,但仍有大量铝灰渣遗留现场未被处置,并且与土壤混杂,形成较大水坑,至2020年2月仍未被依法处置。某市生态环境局收到检察建议书后,也未及时向公益诉讼起诉人反馈处置所需的具体步骤、时间、进展情况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时限要求及法定义务。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某市生态环境局对丹阳市开发区胡侨林场某厂北侧坑内倾倒的铝灰渣未及时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环境保护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危险废物监管法定职责引发的行政公益诉讼案,法院综合考虑案涉污染事实、被告履职的具体形式、收到检察建议后的反馈时间、从事处置的流程、所需合理时间等多方面因素,最终认定被告履职尚未到位。本案的裁判有利于进一步推动和监督有关部门对流域水污染防治、监管采取积极有效的行政执法措施,将“严”的基调贯彻到法律实施全过程、各方面,切实增强法律的刚性和权威性,维护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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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十

 杨某涛等8人盗掘古墓葬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11日期间,杨某涛等8人经事先预谋,交叉结伙,多次趁夜间前往江苏省盱眙县、安徽省天长市等不同地点,采用“打钢钎”“挖盗洞”等方式盗掘四座古墓葬。经鉴定,被盗古墓葬分别是战国至汉代古墓葬、西汉早期古墓葬、战国晚期古墓葬,对研究战国晚期、西汉早期墓葬形制、当地历史,当时器物的艺术性、制作工艺的科学性等均有一定的参考研究价值,是非常重要的历史遗存,该盗掘行为对墓葬资料的完整性造成了严重破坏,对墓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判断均造成严重影响;被盗文物中,有二级文物1件、三级文物4件、一般文物3件。2020年12月中下旬,翟某军联系陈某帮助其销售铜镜,陈某为牟取利益,主动联系山东买家邹某磊,后陈某将六块汉代铜镜以22000元的价格卖给邹某磊,从中获利2000元,剩余20000元被杨某涛等人分配。盱眙县博物馆对被盗掘的古墓葬进行了抢救性考古发掘,实际产生发掘费用156997.44元。

【裁判结果】

盱眙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杨某涛等8人盗掘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陈某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倒卖文物罪。法院以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杨某等8人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至五年不等,并处罚金5万元至1万元不等;以倒卖文物罪判处陈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千元;对涉案文物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责令杨某涛等人共同退出违法所得87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杨某涛等9人在各自参与范围内对抢救性考古发掘费用156997.4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在省级媒体上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江苏省盱眙县是地下文物较为丰富的地区之一,在建国以来先后发掘大量战国、两汉、宋代等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古墓葬及珍贵文物,对于江苏省的历史文化、丧葬习俗、考古学文化等具有重要意义。盗掘行为严重破坏古墓葬的原有环境、墓葬资料的完整性,破坏了国家文物管理秩序。倒卖文物是盗掘古墓葬行为实现获利的渠道,与盗掘古墓葬者之间形成了利益链条,共同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的审理、裁判,对于打击盗掘古墓葬、倒卖文物等违法犯罪行为,保护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具有积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