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零零一年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1980年颁布的婚姻法进行了修订,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我国的探望权制度。新修订的《婚姻法》第38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这一规定,加强了对不直接抚养子女方探望子女的权利的保护,同时为人民法院处理探望权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

 

一、探望权的含义及特点

 

探望权是指夫妻离异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享有的与子女联系、见面、交往或将子女接回短期共同生活的权利。

 

1、探望权是一种身份权。探望权是基于父母子女之间的亲权关系产生的,是一种与财产无关的身份权。离婚后,父母和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依然存在,只要这种关系存在,探望权就作为非抚养方的一项法定权利存在。

 

2、探望权是离婚后父母对子女的一项法定的权利。无论是从血缘关系上来讲还是从法律上来讲,父母子女关系都不会不随着父母的离异而发生任何改变。离婚后,父母对子女的感情并不因此而减少,通过行使探望权,父母可以达到继续抚养教育子女的目的,同时可以减少离婚对子女造成的情感伤害。而对未成年子女来讲,也可以继续得到父母的关爱和亲情,减少被遗弃感。

 

3、探望权的权利主体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义务主体为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探望权是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享有的权利,而对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来讲,则是一种协助的义务以及消极的不阻挠对方探望的义务。

 

二、探望权的行使

 

探望权作为一项法定的权利,其设定的初衷是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因此探望权人要合理行使探望权,充分尊重子女的意愿。但是,探望权也是探望权人的法定权利,法律应加以保护。为了平衡这两者的关系,法律设定了探望权的中止与恢复制度。

 

1、 探望权的合理行使

 

探望权作为婚姻家庭领域的一项重要权利,其合理行使可以保证夫妻离异后非直接抚养方定期与子女团聚,有利于消弥家庭解体给子女造成的伤害。探望权的行使必须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不得影响子女的学业,不得改变子女的生活规律。我国《婚姻法》规定了探望权行使的两种方式,“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由此可以看出,婚姻法在确定探望的时间和方式上,明确规定了父母双方协商和法院判决两种方式,并且规定了协议优先的原则。因此,父母离婚时,应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根据夫妻双方的实际情况,约定探望子女的时间、方式,如果子女有理解认识能力,还应征求子女的意见。

 

2、 探望权的中止

 

探望权的中止,   是指探望权人符合探望权中止的法定理由时,由法院判决探望权人在一定时间内中止行使探望权的法律制度。《婚姻法》第38条第三款规定,“父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是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探望权是在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前提下进行的,如果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行使探望权有损于或者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未成年子女本人、直接抚养方或者其他对未成年人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可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的申请。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中止事由存在的,可裁定中止探望。

 

3、 探望权的恢复

 

当中止探望的事由消失后,探望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恢复探望权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存在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后,可以通知探望权人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三、探望权的救济

 

《婚姻法》第48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探望权的实现,主要靠直接抚养方的自觉协助,当其不履行协助义务或者采用各种方式阻碍对方探望权行使时,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探望权直接涉及人身问题,如果执行不当,会对子女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的伤害,因此,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探望权时,要综合考虑父母的意愿、子女的意愿以及子女的理解认识能力和身心健康状况。此外,探望权强制执行的对象只能是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一方,而不能是对子女的人身进行强制或者强迫其接受探望。对拒不协助的一方,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但不得强制执行探望行为。

 

探望权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的一项法定权利,但是也关涉到子女和直接抚养方的利益。因此,行使探望权要本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既使子女得到父母的关爱,又使父母尽到继续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对探望权进行强制执行时要遵循探望权制度设置的初衷,尽量避免给未成年子女造成伤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