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12月,沈某与李某各自驾驶车辆在231省道与某县北京路交叉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后沈某报警。该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到达现场后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驾车行驶至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是形成本起事故的根本过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某无责任。双方据此达成调解协议,李某赔付沈某修车费等各项损失3万元。李某支付赔款回家后,仔细阅读责任认定书,发现自己车辆实际为右方道路,事故认定有误,要求沈某偿还赔偿款。此后数月里,李某多次催讨无果,无奈之下将沈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沈某撤销原调解写、返还赔偿款,并另行支付李某赔偿款3万元。

 

本案中,对于该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性质及处理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对交通事故的客观叙述,也是对双方责任的权威认定,事故各方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也可通过行政诉讼撤销,然而在其被依法撤销之前,具有当然的法定效力,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对交通事故的初步判断,是对事故事实、成因和责任的客观但是单方的陈述,属于证据的一种,在法院依法审查核实之前,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性质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全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对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定性、定量评断时所形成的文书材料。它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技术文书,其目的是分清事故责任,为依照交通法规和其它规定对肇事者作出正确恰当的处分,同时也为以后事故损害赔偿处理打下基础,提供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规定了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处理的交通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注明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内容应当包含对事故现场的勘验,事故的初步判断以及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同时,七十三条中也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定性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可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仅仅是交通管理部门通过对现场的勘察以及对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质询结合自身的经验、规定得出的一个客观然而又单方的判断,并不具有强制的法律效力,仅是事故当事人以及法院进行事故评定、责任分担时的一项依据。

 

二、错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救济

 

如上文所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本质是一种“陈述”,性质属于一种“证据”,那么责任认定与事实发生偏差,甚至错误是可能的也是常见的。一旦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发生偏差,由于其本身的特性,救济也应当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1、不能针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时行政相对方认为行政行为不当而提起的诉讼,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主体为交通管理机关,就此而言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要求,然而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是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客观的陈述,对事故各方并无强制的约束力,并不能认定为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也是不可诉的。

 

2、可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上级公安机关如果认为确实存在错误,可以撤销,并责令重新做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赋予了交通事故当事人对错误责任认定的救济途径,“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3、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出自己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并阐明理由,人民法院有权决定是否采纳。

 

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诉讼中地位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性质的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之一,因此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并不具有当然的证明力,仍需经过庭审质证与认证、分析。一旦法庭在审理中得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事实并不一致,便可根据证据规则对其不予采用。

 

本案中,责任认定书中认定李某车辆为左侧车辆与事故本身事实不符,法院根据相关交通法规并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发现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结论有误,直接予以排除,并依法作出相应的法律事实认定,由此进行归责,得出判决,客观、公正的体现了民事诉讼中审判机关对证据的分析、认定过程,取得较好效果。可见错误的责任事故认定书可以在庭审中予以校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