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85日李某向张某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并出具了借条。后李某与张某因生意接触而产生感情于2010716日登记结婚,但是201247日二人终因性格不合而协议离婚。张某于201297日向李某主张2万元债权,本案中张某的债权胜诉权是否应受法律保护?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与李某因结婚而产生债的混同,张某与李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归于消灭,张某无权要求李某偿还2万元借款,应驳回张某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是张某与李某结婚并不导致债的混同,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存在,张某有权要求李某偿还借款,但是张某与李某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超过诉讼时效,张某的债权胜诉权已不受法律保护。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与李某婚姻关系的建立,能够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止。理由是《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本案中结婚这一法定事由虽发生于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之前,但持续至最后6个月内,故诉讼时效中止。

 

本案涉及到两个问题,第一,婚前债务是否因缔结婚姻而免除;第二,离婚后5个月主张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债权的诉请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二年,从时间上看,诉请时间距离最后还款日期已超过两年,如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则张某丧失胜诉权。那么结婚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呢?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是:

 

张某与李某结婚后仍然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根本不会导致债的混同,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存在。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的混同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合二为一,或者一方将另一方吸收,致使债权债务归于一人。张某与李某结婚组成一个家庭,在民事主体资格上不存在一方吸收另一方的情形。在夫妻关系内部,二人仍然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在夫妻关系外部,除了因为家庭生活发生共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外,二人还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如无特别约定,个人财产不会必然地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个人债权债务也不会必然转化为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据此,应确定诉讼时效的中止须发生在时效进行中的最后六个月,其法定事由包括不可抗力和其他障碍。结婚属于“其他障碍”。婚姻关系的建立,应当认定为能够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因为婚姻关系毕竟不等同于人与人之间普通的民事关系,不等同于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婚姻关系的存在,是以深厚的感情存在为基础而结合成的家庭生活关系。基于婚姻伦理,配偶一方向另一方通过诉讼行为主张权利存在诸多不便,与一般社会观念上配偶双方和谐生活的期望也有所背离,因此,学理上认为结婚导致信赖关系的形成,构成权利行使的障碍。

 

债权的诉请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张某本应该在201285日前起诉方受法律保护,但由于张某与李某结婚这一法定事由的发生,故诉讼时效中止。本案中结婚这一法定事由虽发生于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之前,但持续至最后6个月内。因此从201247日张某与李某离婚时起继续计算诉讼时效,也就是说张某只要在 2012107日之前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话,就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本案中张某于20129月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张某的2万元债权胜诉权仍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