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1116日,张某因考虑结婚需要,在眼镜公司购得无框树脂眼镜一副,金额为618元。张某在使用眼镜不久后便发觉眼镜的螺丝松动,镜片与镜框无法固定,导致镜片左下角常与脸部接触,由于棱角比较锋利导致张某脸面部刮破,留下伤痕。2012222日张某举行婚礼时所拍摄的结婚照片上也能看到比较明显的伤痕。张某于20124月间向眼镜公司提出索赔,并通过律师向工商部门投诉,但未能协商解决。张某认为眼镜公司出售的产品存在明显质量问题,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明显侵害了消费者的人身权益,遂于20125月提出诉讼,要求眼镜公司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容貌修复费5000 元,眼镜退货并承担诉讼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的脸部伤害是否由眼镜公司的眼镜所造成。

 

本案处理中出现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脸上的伤害是由眼镜公司的眼镜所引起,无论从眼镜的质量还是从眼镜与伤害的因果联系看,张某所提供的证据都存在缺陷,不够充分。并且眼镜公司提供了多份质量认证书,证明被告系符合GB/T190012000 idt ISO9001:2000 的企业。因此,对张某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眼镜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脸部也的确存在伤痕,并且张某当庭演示戴镜,眼镜左下角边缘与其受伤部吻合。另外曾向眼镜公司索赔,并通过律师进行投诉,眼镜公司在庭审中也承认这些事实,这也从另一方面证实张某所诉属实。眼镜公司出售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并造成消费者脸部受伤,法院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眼镜通过肉眼及手感都可判断出的确存在产品缺陷。被告提出的质量认证书只能证明企业质量体系及被告销售的眼镜的镜架及镜片符合有关质量标准,而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及的眼镜不存在质量缺陷或设计缺陷。同时,因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本案的举证责任实行倒置。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脸部伤害并非由眼镜的缺陷所造成,被告负举证不能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对张某要求退货、退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精神损失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2000元,容貌修复费由于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评析:

 

(一)关于原告张某的诉权。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起诉条件之规定,张某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其提起的诉讼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基于其主观认为眼镜公司侵害了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民事权益,张某与眼镜公司之间是消费者与经营者在购买后使用产品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双方之间属民事法律关系,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法院应予受理。

 

(二)本案是否构成产品责任。本案纠纷是因原告认为被告出售的产品存在缺陷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而引起,这就涉及产品责任问题。所谓产品责任,是指有缺陷的产品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该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等所应承担的特殊侵权责任。构成产品侵权责任,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须有缺陷产品,二是须有人身伤害事实,三是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于产品缺陷,本案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眼镜的确存在缺陷(螺丝松动及镜片边角较为锋利),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眼镜是不存在质量问题的。对于人身伤害的事实,原告提供了结婚照片,证明脸部存在伤害的事实。对于因果关系,原告当庭演示戴镜,显示眼镜左下角镜片边缘刚好于原告脸部受伤的部位吻合,以及原告在受伤后的一系列举动都佐证了眼镜缺陷与脸部受伤的因果联系。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本案构成产品责任。

 

(三)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作为一般侵权民事责任,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过错责任原则,即要求原告举证证明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被告实施了违法行为,才能确定被告的侵权责任。但本案属于产品责任这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本案中被告在原告提供了有缺陷的眼镜及脸部存在伤害事实的情况下,不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脸部的伤害并非由眼镜公司的眼镜的缺陷造成,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