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完善
作者:余曰璞 发布时间:2012-12-12 浏览次数:578
引 言
未成年走上犯罪道路事实上与他们所处的环境是息息相关的,家庭、学校、社会和国家对他们的种种偏差行为而导致的后果均背负有责任,正如有人认为,未成年人犯罪中,加害和受害是同时存在的 (1)。我国对待未成年犯罪人历来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及“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政策,但是在贯彻这一方针政策时,由于现有制度的掣肘,往往只能把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体现在“惩罚为辅”上,对未成年犯罪人尽量从轻、减轻处罚并尽可能适用缓刑,而在更为重要的“教育为主”方面则很难开展具体的工作。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活动中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很多问题都需要对现有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从根本上予以解决。
一、当前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一)非监禁化理念未能得到人民群众的普遍认可
从刑罚的发展趋势上看,人类的刑罚一直在向轻刑及人道的方向进步。“刑法应讲求谦抑,立法者应当以最小的支出……少用或者不用刑罚,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2) [2]。对于未成年人刑事犯罪适用轻缓原则,采取非监禁刑尤为必要。《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中对未成年适用监禁手段或监禁刑在条件、手段、时间等方面都提出了较为严格的要求。我国也历来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 及“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政策,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更是将轻缓原则进行了具体细化。然而,由于对未成年人非监禁化的理念未能得到人民群众的普遍认可,造成了对未成年人非监禁化适用与法律的规定有较大距离。首先,在实践中因为法院较难取得未成年被告人充足可信的社会调查报告,以及判处缓刑后的监管条件和环境不容乐观,导致有些法院在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缓刑问题上较为慎重;其次,法院在在审理少年刑事案件时,既要考虑被害人及人民群众对案件结果的接受程度,又防止放纵犯罪的舆论压力;第三,我国的刑罚体系中,除死刑外均可以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并没有依据未成年人特征而设立以帮教、矫正为主导的刑罚,现有非监禁刑亦只能局限于免刑、缓刑、单处罚金刑,虽然我国的刑罚修正案(八)增加了禁止令的规定,但仍只是缓刑的一种执行方式,而不是独立的刑种,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和挽救的刑罚体系仍显单薄。最后,人民法院通常出于目前公安、检察院的考核要求,为了协调良好的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对于一些已提起公诉的可判可不判的案件进行了有罪判决;对于一些已经羁押,可缓可不缓的案件,多半也只能判决实刑,这也增加了监禁刑的适用。
(二)未成年刑事审判中的审前调查制度、教育制度发挥不够,多数仅具有形式意义。
我国的未成年刑事司法制度,尤其是未成年刑事审判制度发展至今,与普通刑事审判制度的区别,主要就在于未成年案件的审前社会调查制度和寓教于审的审判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除对社会调查报告进行了明确规定外,还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未成年被告人有罪的,宣判后,由合议庭组织到庭的诉讼参与人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鉴于立法上的要求,这两项制度已经成为未成年刑事审判中的程序要求,但在实践中这两项制度与刑事审判有强加粘合之嫌,没有真正融入到审理判决之中,所起作用亦及其有限。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社会调查报告应由控辩双方或法院委托的社团组织提交。这一规定的目的就是希望能让法院从不同途径取得客观真实的调查资料。但是实践中,绝大部分都只能由法院委托调查,而且委托出去之后还经常得不到回复,这就严重影响了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的质量;其次,设立审前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目的本来是希望能作为判决的参考,但对于如何采信及其对最终量刑具体起到何种作用又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导致在实践中可操作性差,处于一种可考虑可不考虑的地位;第三,审前、审中、判后的教育,虽然未成年人刑事法官从立案到宣判把教育贯穿在整个审判的始终,可是每个案件由于审限的约束、了解的匮乏,加之教育本身亦不是法官所长,故其效果并不明显,因此,多数也只能进行口头说教和疏导,如果没有家长的配合,就更难取得什么效果。
(三)对缓刑犯监控乏力,判后矫正帮教无章可循
从我国2010年未成年人犯罪的基本情况来看,文化程度普遍较低,初中以下文化水平的未成年人犯罪占全部未成年人罪犯的92.17%;从身份情况看,农民(大多是在城市务工的流动人员,有时也处于无业、闲散状态)和无业人员等无固定收入或低收入人群所占比例较大,分别为40.97%和36.78% (3)[3],文化水平低、无谋生技能是当前未成年人犯罪所表现出的两大特点,针对这些特点,未成年人犯罪判后的矫正工作本应占有重要的地位。犯罪的未成年人不可能经过一次的处理或审判就能痛改前非,重新回归社会,但是我们目前的判后矫正工作却是无章可循。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判处管制、拘役宣告缓刑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等的未成年罪犯,少年法庭可以协助公安机关同其所在学校、单位、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监护人等制定帮教措施。”第四十二条规定“少年法庭可以适时走访被判处管制、拘役宣告缓刑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等的未成年罪犯及其家庭,了解对未成年罪犯的管理和教育情况,以引导未成年罪犯的家庭正确地承担管教责任,为未成年罪犯改过自新创造良好的环境。”但这些只是些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的责任部门,没有具体帮教程序,没有具体的内容,没有具体的目标。仅靠少年刑事案件的承办法官自觉承担其帮教任务,寻找帮教措施,很难取得预期效果。此次刑法修正案(八)虽规定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但具体社区矫正的负责部门亦未明确。这就造成了未成年人判后的矫正帮教,基本是无法可依。另外,现有的帮教仅限于座谈会、口头教育、定期回访、定期报告等一些方式,且工作重点仅放在防止再次犯罪上面,很少建立与未成年人的相互关系,也无法解决导致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中出现的问题。
二、做实社区矫正工作是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优先选择
(一)社区矫正制度对于未成年犯罪人的意义
社区矫正,有的国家称之为“社区矫治”,它是一种不使罪犯与社会隔离并利用社区资源教育改造罪犯的方法,是所有在社区环境中管理教育罪犯方式的总称。国外较常见的包括缓刑、假释、社区服务、暂时释放、中途之家、工作释放、学习释放等。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工作是积极利用各种社会资源、整合社会各方面力量,对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罪犯或者经过监管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在社区中进行有针对性管理、教育和改造的工作。(4)[4]社区矫正制度既可以施于成年犯罪人身上,也可以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社区矫正制度对未成年犯罪人更能体现出其优越性,对于犯罪的未成年人适用社区矫正制度意义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第一,社区矫正能避免未成年犯罪人过早贴上罪犯的“标签”。我国对于犯罪,人们普遍的观念也是“一朝做贼,终生为贼”,对于未成年人,将他们过早的投进监狱,给他们贴上“犯罪人”的标签,势必使他们幼小的心灵受到扭曲、挫伤,一旦他们将自己归类到违法犯罪的人群中,对社会产生反感与叛逆,就会出现再犯(5)[5]。而社区矫正对于可塑性强、思想容易接受改造的青少年而言,正是一种温和而有效的教育、挽救方法。第二、社区矫正能有效避免未成年人受到交叉感染,更能达到教育、挽救的目的。刑罚的目的在于改造犯罪人,而不仅仅是进行惩罚。对于未成年人,其加害和受害是同时存在的,因此刑罚改造的目的更应体现出来。监狱的监禁,在一定程度上成了未成年人学习犯罪手段的场所, “一专进去,多能出来”,交叉感染的情况难以避免。未成年人往往是由于个人思想的不够成熟加之社会不良因素的影响才走上犯罪道路的,绝大多数都可以通过教育感化而痛改前非,监禁刑对未成年人并不是最合适的刑罚方式。第三,对未成年人实行社区矫正是刑罚谦抑性和刑罚人道化的要求。社区矫正制度尊重了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有利于他们以健康的心理状态回归社会。
(二)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在我国的发展与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在2003年7月发布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通知》,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的试行工作就此展开。现在刑法修正案(八)明确将社区矫正正式写入了刑法。这也表明我国顺应世界刑罚发展的潮流,真正重视未成年犯罪人行刑社会化的问题,使之从试行走向了实践。但是,上述的文件只是让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有了法理依据,相关的法律规范和配套制度都还没有出台。目前,在我国开展的社区矫正试点过程中,制度的缺失仍然是最大的问题,特别是在如何有针对性地对未成年人犯罪人这一特殊群体适用社区矫正的行刑方式问题上,执行机关的无章可循,具体的做法亦不统一,现阶段仍只能以防止在缓刑期内再次犯罪为目标,无法开展更多的工作。所以,我国的社区矫正还有很大的完善空间,特别是就建构一个与未成年人的特点相适应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还有许多工作要做。
目前,世界上有很多国家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均采取了专门的系统管理制度和模式,有区别于成年人的专门的管理机构和专业化管理人员进行矫正。美国对犯罪青少年的社区矫正项目主要包括:1.缓刑;2.释放安置;3.居中制裁,具体包括:赔偿和社会服务、家中监禁和电子监控、转换项目,转换项目又包括:离家出走项目、养育家庭、日矫正项目、小组之家、争取生存的项目,等等 (6)[6]。新西兰的社区矫正制度中,其家族议会制度是典型代表,一般由社区工作者和族长来负责组织和协调孩子的矫正工作,并通过孩子自己的行为(如孩子在社区参加有偿服务、利用休息日打工赚钱等)给予受害人赔偿。南非社区少年犯罪预防和矫正项目实例包括:1.发展孩子的生活技能;2.同伴或青年指导项目,如通过联谊会,使孩子结交良师益友,从而指导孩子;3.野外探险训练,因为很多孩子犯罪是寻求刺激,设计这个项目可以弥补孩子这种心理特点;4.培养孩子企业家精神项目,实际上是教会孩子一些实用的技能;5.回归司法项目 (7)[7]。
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也有一些专门的项目,比如公益劳动、座谈会、劳动技能培训、心理矫正,以及就业指导、生活指导等。这些项目能够发挥一定的效用但缺乏对于特殊矫正对象的针对性,有的项目则存在着无法准确评估的问题。因此,我国应认真研究开发国外适用社区矫正的有益经验并结合我国本土情况,引入一些新的项目,对原有的项目加以改进或进一步挖掘潜力,并将两者加以整合,使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能够鲜明地突出未成年人的特色,并使其具有整体性。
(三) 对未成年罪犯进行社区矫正的立法构想
1、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现在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社区矫正适用范围主要为管制、缓刑、假释等非监禁刑对象,实践中虽也把剥夺政治权利及特殊情况下的监外执行列为矫正对象,但社区矫正机构还可以有更大的发展空间,完全可以把免于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纳入矫正对象,对已经判处实刑的未成年人如果在监狱确有悔改表现,应突破现有假释的条件,给予中途到社区服刑,纳入社区矫正。
2、关于社区矫正的实施主体。从我国先后试行了暂缓起诉、暂缓判决、社区矫正等各种制度看,都不同程度存在司法部门各行为政的情况,缺乏相互配合,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从而影响了效果,甚至流于形式。因此,就社区矫正的实施主体方面:首先,要构建特殊监督考察机关。为提高未成年缓刑犯监督管理工作的效率,需要由政法委领导,由司法局、街道(乡镇)司法所负责日常事宜的未成年犯缓刑监督考察机关,改变目前公安和法院均无力承担未成年缓刑犯矫正工作的局面。其次、要调动民间组织和社会帮教力量。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原因是不可忽视的,因此,对未成人罪犯的矫正亦应由全社会来参与。政府主导的矫正机构本身在社会人力资源、财力资源以及提供工作机会、技术培训能力上总是有限的,借助社会的力量可以改变未成年人缺知识、少技能、无出路的问题,充分利用民间组织等社会力量对未成年缓刑犯实施社会化的矫正,既符合世界行刑制度的发展趋势,也是社会的责任。
3、制定相应的执行方式,完善社区矫正的实施内涵
我国现行的社区矫正方式,对于管制、缓刑、假释的罪犯,考核目标主要在于防止再次犯罪,没有具体完善的矫正方式。相比于国外社区矫正中缓刑、假释、社区服务、暂时释放、中途之家、工作释放、学习释放等多种方式而言,我国的社区矫正内涵尚显单调,执行依据亦十分有限。我国完全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其中的社区服务令比较适合未成年犯罪人的改造。这种服务令由主审法官直接发给被告人,服务场所主要是敬老院、学校等公益福利性单位。服务期间,必须完成一定的服务次数和时间。由于该制度具有补偿性及协助违法者复康的双重作用,至20世纪80年代,大部分西欧国家、美国1/3以上的州以及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及我国香港地区,都予以借鉴。偏重于教育而不是惩罚的社会服务令在放宽罪犯自由、拓宽罪犯与社会联系、促使罪犯掌握生活技能与相关社会知识、塑造罪犯符合社会正常生活的信念和人格,最终促成罪犯回归社会方面显示出巨大的优越性,而且社会服务令制度也体现了一种现代的刑罚观念,即行刑社会化的观念。所谓行刑社会化,是指在执行刑罚过程中,通过放宽罪犯自由、拓宽罪犯与社会联系、促使罪犯掌握生活技能与相关社会知识、塑造罪犯符合社会正常生活的信念和人格,最终促成罪犯回归社会。因此,我们可以考虑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主观恶性不深的罪犯,可由法庭判处社区服务令。
4、丰富社区矫正的教育内容
(1)对未成年罪犯进行心理引导。未成年人易受外界环境的影响,当面临恋爱、婚姻、升学、就业、交际等实际问题时,容易误入歧途。未成年人被判刑后由于其心智不成熟、容易留下心理阴影等特性,若没有正确的心理引导,他们或引以为耻,远离人群,从事更加危害社会的行为,或引以为荣,继续进行更为严重的犯罪活动。故必要的心理辅导显得尤为重要。
(2)让未成年罪犯进行适当的公益劳动。让未成年罪犯进行一些力所能及的公益劳动,不仅能使他们对自己给社会造成的危害予以弥补,而且可以增加他们的社会荣辱感、社会责任感,改正生活中的一些不良习气。不过,从更有利于未成年罪犯心理保护的角度出发,最好进行异地劳动。
(3)增加对未成年罪犯的职业技能培训内容,提高其在社会上正常生活的能力。从现实情况来看,未成年罪犯一般受教育程度很低,有的人连九年义务制教育都未完成,大多生活贫困且缺乏谋生技能,这些未成年人无论在心理还是谋生能力各个方面都存在很多个人问题,很需要各方面帮助其提高生存能力。
结 语
我们在惩治未成年人犯罪,保护社会主义秩序的同时,更应强调对未成年罪犯的权利维护和保障,对未成年人的帮助和挽救是我们未成年刑事司法制度的最终目标,刑罚修正案(八)把社区矫正正式写入刑法,为我们进一步开展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工作提供了重要的法理依据,把社区矫正工作做好、做实是社会对未成年人应尽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