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李某。

被告:A药业公司

案由:经济补偿金纠纷

如东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到被告单位从事驾驶员工作,原、被告于2017年11月13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自2017年12月15日至2020年12月15日,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驾驶员工作。

2019年4月2日7时15分左右,原告李某驾驶被告A药业公司的号牌为苏FG*896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苏223线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故意别张某波驾驶的苏F7*7LU小型轿车,致使张某波车失控撞到路中央的防护栏上损坏。经鉴定,苏F7*7LU小型轿车损失价值7353元。2019年10月14日如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623刑初*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2019年4月3日,原告李某向被告A药业公司递交辞职申请书,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退工通知单》上退工的事由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退工通知单》上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

2020年原告李某向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被告A药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该委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20)第*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李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定,诉至本院。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9521.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2019年4月3日,被告的人事经理找到原告,称原告犯罪了,如果不主动辞职也会被开除,会在人事档案上留下不光彩的一笔,原告辞职的话,被告承诺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信以为真,就在被告提供的辞职申请书上签名。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A药业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不予确认。因为原告在2019年4月2日驾驶被告的客车在行驶过程当中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并且被法院以危险驾驶罪追究了刑事责任。在该事件发生之后,原告自己向被告公司提出了辞职,而且双方就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从未进行过协商,被告从未同意过给原告任何经济补偿金。

【审判】

如东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是由谁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条赋予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所谓劳动合同的协商解除,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订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共同协商,达成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行为。本案中,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履行完毕之前协商解除,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用人单位A药业公司提供了员工辞职申请表等证据证明是原告李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李某虽主张系被告A药业公司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及其在辞职申请表上的签字系受被告A药业公司欺骗所致,但只有其当庭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A药业公司予以否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原告李某的上述主张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故本院不予认可,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遂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实践中,用人单位设有人力资源管理部门专门从事招聘员工、开除员工、与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等事项,甚至有专业法律人士提供法律意见。而对于劳动者而言,其在法律专业知识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验上相对处于弱势地位,往往在解除劳动合同后感觉自己吃亏了,尤其是经济补偿金方面。劳动者往往会以受到用人单位的欺诈为由申请仲裁、诉讼至法院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能够成立,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就自己受到用人单位的欺诈,劳动者提供的证据需要达到什么样的证明标准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呢?

一、证明标准的层次性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9条规定:“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6条在上述第109条规定的基础上又新增加了第2款:“与诉讼保全、回避等程序事项有关的事实,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说明及相关证据,认为有关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较大的,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6条规定了提高证明标准和降低证明标准的的情形。

证明标准具有内在的层次性。这种层次性体现在针对不同的证明对象和待证事实,需要满足不同程度的盖然性要求。德国学者的刻度盘理论描述的只是以高度盖然性为证明标准的一般原则,在高度盖然性一般原则之下,也同样有针对不同的证明对象和待证事实对盖然性程度进行量化的必要性。我国有学者主张将盖然性程度区分为:初级盖然性,心证程度为51%~74%,表明事实大致如此;中级盖然性,心证程度为75%~84%,表明事实一般情况下如此;高级盖然性,心证程度为85%~99%,表明事实几乎如此。对于民事案件中一般待证事实,适用中级盖然性标准;对于特殊待证事实,如果证明要求较高的适用高级证明标准,证明要求较低的适用初级证明标准。“如果以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为参照,特殊类型的民事诉讼所适用的证明标准大致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应低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另一种标准则应高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直至接近或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二、提高证明标准的情形

1. 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

在我国的民事实体法上,存在要求提高或者降低证明标准的法律规定。根据实体法的规定,将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的事实的证明,提高证明标准,规定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民法总则》以及《民法典》第143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据此,意思表示不真实,则会影响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对社会秩序和交易安全产生重大影响。同时,当事人主张受到了欺诈、胁迫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社会运转的一部分,可能是有益于社会的经济发展,如果法律允许当事人轻易以受到欺诈、胁迫为由撤销已经成立生效的法律行为,以对方当事人与他人恶意串通而确认已经成立生效的法律行为无效,会使已经发生的交易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可能不利于经济的发展,会给社会交易安全带来很大的冲击。故将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的事实的证明,提高证明标准,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本案中,原告虽称是受到了用人单位的欺骗才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但对该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是在违背真实意思受欺诈、受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故该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并无《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之情形。原告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过程中,要注意保全证据,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哪怕有录音录像、证人证言。

2. 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

口头遗嘱,我国《民法典》以及《继承法》明确规定要有必要的形式。《民法典》第1138条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由于被继承人去世后其遗产分配的意愿死无对证,没办法探求被继承人的内心真意。口头遗嘱,没有有形载体,所以法律对其作为证据的形式作出了十分苛刻的要求。因此,当事人主张被继承人留有口头遗嘱,其负有的证明标准必须达到“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否则不予采信。

赠与,与常见的等价有偿的民事交易活动相比,其是反常的。行为人无偿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赠与给他人,或者无偿的受赠他人的财产,与人们的日常认知存在重大的偏差,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相悖,所以需要提高证明标准。

三、降低证明标准的情形

降低证明标准的特殊情形,一般都是与案件程序有关的事实。比如说,当事人申请临时救济措施,申请回避等。当事人申请保全、回避等待证事实,并不需要达到与客观事实相吻合的地步,只要证明到相关事实的发生具有可能性即可。与有待审理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不同,它证明的对象是可能性的成立,而不是相关事实已经发生。由于只需要证明某事实发生的“可能性”,因此它的证明标准应予降低。

以保全为例,《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判决难以执行”“造成损害”在原告起诉时尚未发生,只是有发生的可能性,如果要求太苛刻,就违反了保全制度的立法目的,故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的,人民法院只是初步审查一下,原告起诉材料中能够证明债权债务有存在的可能性的,人民法院就会支持申请人的保全申请。

申请回避的问题涉及到当事人最基本的诉讼权利保障,所以只要法官在客观上存在影响公正审理案件的嫌疑,比如提供了法官与对方当事人握手的照片,就会得到支持。

四、在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适用提高证明标准的思考

提高证明标准是否会加剧受害劳动者的证明困难?提高证明标准是否会产生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不法行为的激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