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付工资非儿戏 潜逃老板入囹圄
作者:李晓萍 张建红 发布时间:2012-12-12 浏览次数:299
一个曾经在海安辉煌一时的企业老板,拖欠职工工资后,携款潜逃,暗中变买机器。然而,该老板尚不知,依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12月10日,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审结这起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一审判处被告人戴某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50000元,同时责令其支付尚欠职工的劳动报酬。据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进入刑法后,全国被判刑老板十分罕见,此案系南通市首例老板因本罪被判实刑的案例。
被告人戴某,出生于1978年5月,刚过34岁的他有过令同年人羡慕的创业史。初中毕业那年,戴某开始从事服务加工业务。两年后,戴某不满足于最初的家庭作坊式生产,用妻子陈某名义注册了海安县兰丰服装厂,由戴某本人具体负责经营。
仅仅数年时间,服装厂越发火红。不久,戴某有了进一步扩大规模的想法。然而,其未对市场需求进行充分调研,亦未对自己财力、物力及管理能力作出正确评估,一味地麻目扩大再生产。连续扩建3个分厂后,戴某资金链很快出现断裂。
在此情况下,戴某不是想尽办法通过正常渠道扭转劣势,一向精明的他想到一条歪招,即以拖欠工人工资的方式“减少”自己的亏损。2012年2月至2012年9月,戴某收到货款后,即在海安及海安周边的东台、姜堰等地,采取藏于家中或睡于汽车内的办法“隐身”。此间,其还利用夜幕掩护,偷偷潜回厂内变卖机器设备。
即便在经营不善的情况下,戴某仍有一定工资支付能力,但其却将应付工资的款项,假借他人名义购置汽车,用于其个人消费,致使兰丰服装厂所欠117名职工的工资得不到支付,合计金额人民币377042元。引发工人不满,到有关部门反复信访。
2012年4月28日,海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公告形式向兰丰服装厂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戴某支付工人工资,但其拒不执行该文件。
2012年7月16日,海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戴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移交至公安机关。同年9月2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月4日,警方对戴某进行上网追逃。同月12日,戴某在苏州被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交代拒付工资的相关事实。
案发后,戴某亲属代为退出人民币250800元,暂存于公诉机关。戴某尚有应付工人工资人民币126242元,经司法机关做工作,一直未退出。
庭审时,戴某忏悔道:“我不发工人工资,以为就是欠人家点钱,没想到这是犯法啊!”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 被告人戴某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职工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退出部分款项,且被告人戴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评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后新增的罪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本条规定分析,构成本罪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主体是负有向职工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人;主观上要有拒不支付报酬的故意,是否故意可从当事人主观行为上作出推断;客观上要有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的行为,或是有能力而不支付的行为,数额上必须达到较大程度,且经过政府有关部门责令仍拒不支付;就本罪的客体而言,实质侵犯的是社会主义劳动关系。
本案被告人戴某在资金周转出现困难时,携款潜逃,暗中变卖机器,并用他人名义购置汽车等奢侈消费品,拒付工资数额达37万余元,这种说其不仅具有一定支付,而有拒不付行为,同时存在行为故意,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经政府部门督促后仍不支付,故而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由于其被抓后,未能付清全部工资,损害了较大范畴人员的利益,法律对其判处实刑是正确的。
综合法院案发情况,近年来,受宏观经济形势的影响,加工业、餐饮业、建筑业等领域拖欠从业人员工资事件频发。这些领域的从业人员多为处于社会弱势地位的农民工,他们上要赡养老人,下要抚育子女,有限劳动收入对他们来说十分重要,如果得不到及时支付,很容易酿成群体性信访事件,威胁社会和谐稳定。因而,《刑法修正案(八)》将拒付薪水较严重的情形纳入刑法调整,十分必要。其实,拒付劳动报酬要构成犯罪,法律所规定的条件还是比较严格的。资金周转发生困难时,只要老板不躲不逃,积极利用一切可利用的财力支付职工报酬,就可避免牢狱之灾。
本案的发生同时提醒广大企业主,扩大经营过程,要根据市场形势量力而行,作出准确预判。否则,很可能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