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6年2月,被告人丁某在某商场闲逛,伺机作案。当被害人王某购物付款时,丁某突然走上前去,从王某手中夺走钱包便快迅逃离现场,被害人王某等人在后便追。在丁某冲出商场后,因情况紧急,丁某躲闪不及与人相撞,跌倒后丢下钱包便仓惶而逃。后丁某被抓获归案。经查,被害人王某的钱包里有现金人民币3650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丁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没有争议,但就丁某是构成抢夺既遂还是抢夺未遂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丁某的行为构成抢夺既遂。因为丁某在商场抢夺到被害人王某的钱包后,其抢夺行为即已完成,而且丁某已携赃逃离了作案现场,可见其已经实际控制了所夺取的财物。只是在逃出商场后,意外与人相撞,跌倒后才扔下钱包的,故其行为已构成抢夺既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丁某的行为构成抢夺未遂。因为丁某虽然短暂的占有了其所夺取的财物,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其并未现实的占有该财物,也即并未实际控制该财物,因而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并未实现,故其行为应认定为抢夺未遂。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就抢夺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笔者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所夺取的财物来作为抢夺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较为科学。

首先,根据刑法学的基本原理,犯罪构成要件的齐备与否是区分一切故意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根本标准。因此就抢夺罪而言,其犯罪构成要件的齐备与否也当然是判断既遂与未遂的根本标准。根据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行为人在抢夺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支配下,乘人不备实施了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最终实现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也就齐备了抢夺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因而应成立抢夺罪的既遂。所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结果是否发生,是抢夺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这里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指的是行为人对他人财物的实际控制,且实际控制的时间长短并不影响其犯罪既遂的成立。

其次,从抢夺罪的客观方面来看,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这里的关键词应是夺取,而“夺取”是由“夺”和“取”这两方面组成的。“夺”是指从财物所有人、管理人身上直接抢,或当着财物所有人、管理人的面直接拿走财物;而“取”应是指行为人实际控制了他人财物。因此,如果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抢夺他人财物的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并没有实际控制所抢夺的他人财物,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就未得以实现,故只能以未遂论处。

再次,就一般抢夺而言,行为人夺取财物后立即逃跑是其抢夺的实质性手段。因为行为人往往利用立即逃跑,以摆脱被害人及相关人员的追赶,进而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通过立即逃跑实现了其对夺取财物的实际控制,即为犯罪既遂;反之,如果行为人在立即逃跑的过程中,被抓获或将财物丢弃,并未造成被害人财物损失的,应视为抢夺的未完成,对此,只能以未遂论处。

综上,本案被告人丁某虽然实施了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但在立即逃跑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与人相撞丢下钱包仓惶而逃。可见其虽已抢到了被害人王某的钱包,但其并未实际控制该财物,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未得以实现,故对其只能以抢夺未遂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