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事发再投保 社保机构不担责
作者:钱军 王维申 吉承宏 发布时间:2006-08-09 浏览次数:3944
企业在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才向劳动保障部门缴纳了工伤保险费,那么后形成的工伤保险关系对先发生的工伤事故是否具有溯及力呢?8月7日,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在一起工伤待遇纠纷案中,对此作了否定回答,认为已发生的工伤事故不能作为危险投保,劳动保障部门不应为此发放保险待遇;一审判决原告某化纤公司与被告吕某间的劳动合同解除,同时判令原告直接向被告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等计27000余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
今年38岁的吕某是一名女职工。2004年10月16日,吕某进入海安县某化纤公司工作。2005年7月28日,化纤公司与吕某签订了期限至2006年7月27日的劳动合同一份。2005年8月28日,吕某在工作过程中不慎将其左手划伤,后经治疗诊断:左手中环指切割伤、伸肌腱断裂。2005年10月19日,海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吕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06年1月19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吕某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吕某为此缴纳鉴定费280元。吕某受伤后,化纤公司为其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
事故发生后得知,吕某发生工伤事故前,化纤公司并未为吕某申报工伤保险,亦未缴纳工伤保险费。2005年8月28日,工伤事故发生后,化纤公司于当月31日向工伤保险机构提出申请,要求缴纳包括吕某在内的六名职工8月份的工伤保险费。2005年9月1日,工伤保险机构收取了六名职工8至9月份的工伤保险费,并向化纤公司出具了收据。
吕某治疗期间,化纤公司发放吕某的工资至2005年8月,2005年9月后未再向吕某发放工资。此后,吕某与化纤公司之间就工伤待遇由谁支付及支付标准等问题发生争执,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引发劳动仲裁。
2006年2月28日,在仲裁过程中,申请人吕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如下具体申请:1、依法解除其与化纤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化纤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400元;2、化纤公司支付其工资福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等28600元。2006年4月21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1、吕某与化纤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06年2月28日解除,化纤公司一次性支付吕某经济补偿金2129.28元;2、化纤公司一次性支付吕某工伤保险待遇25278.84元。
仲裁委作出裁决后,化纤公司不服,以原告身份向法院提出诉讼。
原告化纤公司诉称,我公司已于2005年9月1日向劳动保障部门缴纳了被告吕某等人的工伤保险费,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收据中明确所收工伤保险费包括8至9月份,由此可以推定,劳动保障部门对8月份发生的事故追认了保险行为;因而,尽管吕某的工伤事故发生在2005年8月,但其工伤保险待遇依法仍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发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公司对吕某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被告吕某辩称,仲裁委的裁决是正确的,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化纤公司的诉讼请求。
海安县法院认为,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的一种,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互济性、普遍性的特点,只要符合条件的,企业都应当为职工及时缴纳。未及时缴纳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通过强制征缴要求企业补交。与一般民事行为有所不同的是,社会保险所保危险应当具有未来性和不确定性等特征,已发生的事故不能成为保险对象,因而补交保险费行为对已发生的事故不具有溯及力,劳动保障部门接受补交不能推定为追认,只能视为企业补充履行社会性法定义务。本案被告吕某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经有关部门鉴定构成工伤,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其依法享有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原告化纤公司在被告吕某2005年8月发生工伤事故前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与社会保险机构未能建立工伤保险关系,尽管劳动保障部门收取了化纤公司补交的8月份的保险费,但不能视为对已发生事故的保险追认,故吕某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化纤公司予以支付。原告化纤公司主张已为被告吕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吕某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机构予以发放的理由难以成立,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吕某发生工伤事故后,在接受治疗、停工留薪期间,其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应由原告化纤公司按月支付,但化纤公司未向吕某支付相应待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工资发放的规定,吕某据此依法享有与化纤公司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权利。仲裁过程中,被告吕某于2006年2月28日提出与原告化纤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仲裁委亦作出相应裁决,故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06年2月28日起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后,原告化纤公司应当依法向被告吕某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并补发其相应工资至伤残评定之日。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前述判决。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社会保险的效力范围问题。保险包括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两类。社会保险指国家通过立法筹集基金,对面临年老、疾病、失业、生育、工伤等特定风险的劳动者,在风险发生时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的一种社会制度。
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互济性和普遍性等特征。强制性,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强制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履行法律所规定的缴费等义务。劳动者在满足一定资格条件后可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任何法定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必须参加社会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该条例第1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互济性,是指社会保险实行互助共济,按照大数法则,在整个社会范围内统一筹集和调剂使用资金,依靠全社会力量均衡负担和分散风险。普遍性是指社会保险具有社会性,社会保险在一个国家内随着政治经济条件的发展,逐步扩大到所有劳动者。目前,凡在我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都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社会保险主要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五类。
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相比,目的、手段、对等条件、覆盖面、保险性、约束机构、承担的风险性质、法律基础等方面都有所不同。但两者的共同点都是保障人们在遭到意外风险时能够得到一定的物质帮助,使之能够比较顺利地度过困难,保证基本生活或者日常生活不受影响。因此,两者都是以危险的存在为前提的。保险与危险同在,没有危险就没有保险可言。所谓危险,是指在特点客观情况下,特定期间内,某一事件发生导致损失的不确定性。
保险法律制度上的危险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危险的发生须具有不确定性。2、危险的发生须具有偶然性。危险不能是必然发生的事故,而应是人们意料之外的事故。3、危险的发生须具有可能性。危险应是可能发生的,不可能发生的危险,不属于保险中的危险。4、危险的程度须具有可确定性,即危险的程度应当能够测定。5、危险的发生须具有未来性,即危险应当是尚没有发生的。已经发生的危险应排除在外。投保时,如果所投保险事故已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6、危险的发生须具有适法性,即危险发生的原因应当合法。如果危险违背法律或者社会公德,则不属于保险范围。正是基于危险的未来性和不确定性等特点,保险关系一般不具有追认效力。工伤保险中,劳动保障部门补收保险费的行为并不意味着追认保险对已发生事故的效力,因为这些费用是从劳资关系形成之日起资方就应依法缴纳的。
从本案的情况分析,被保险人吕某的工伤事故发生于2005年8月28日,而投保人化纤公司是在2005年9月1日才实际投保,并形成工伤保险关系的,尽管其补交了8月份的相关保费,由于其不能视为对已发生事故的追认,故社会保险机构对吕某的工伤事故不应承担责任,相应的工伤赔偿应由化纤公司自行承担。
[法律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