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公共场所正在使用的窨井盖应如何定罪
作者:顾慧华 发布时间:2006-08-09 浏览次数:4033
案情:
江苏淮安籍人胡某系外地进城务工人员,主要靠在某市城区旧货市场骑三轮车运货为生。因生意不好,胡某萌生偷盗窨井盖换钱用的主意。去年3月至5月间,胡某利用夜深人静之际,先后在市区某公共场所的公共通道上,利用自制铁钩将铸铁窨井盖撬开后盗走,后胡某在转移赃物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抓获。至案发,胡某共盗得窨井盖8块。经相关部门价值评估,被盗的8块窨井盖价值人民币2015元。
分歧:
法院在审理中,对胡某盗窃窨井盖行为的定性产生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胡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犯罪。理由是,胡某采用秘密手段,盗窃窨井盖,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胡某的行为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理由是,胡某主观上对盗窃窨井盖可能造成危及车辆行人安全危险的发生持放任态度,虽然公路上窨井盖的产权属于市政管理部门,但铺在公路上就成为交通设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胡某盗窃窨井盖,其实质就是在破坏交通设施,因此其行为构成了破坏交通设施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胡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是,胡某在盗窃公共场所的窨井盖时,就应知道其行为可能给经过的车辆行人造成危险,而胡某对危险的发生持放任态度,胡某行为的危害对象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的安全,因此,胡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即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应当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体理由是:
1、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除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造成或者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案中,胡某的行为符合该罪名的四大构成要件:一是盗窃窨井盖的行为人为一般主体。二是盗窃窨井盖行为同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一样,一经实施就可能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行为犯,不以结果的发生为必要条件,只要实施了盗窃窨井盖的行为,就可以认定为犯罪;三是盗窃窨井盖的行为人,明知将窨井盖盗窃后,可能造成行人跌落和车辆毁损,甚至危及他人生命安全的严重后果,仍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其主观上存在间接故意。四是胡某实施了盗窃窨井盖的行为,客观上损坏了公共设施,足以危害不特定的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因此,胡某的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对胡某的行为不应以盗窃罪进行处罚。从法理上分析,虽然胡某盗窃窨井盖的行为也构成了盗窃罪,但他属于实施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数个罪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盗窃罪两罪的竞合,构成牵连犯,应按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依法处罚。而我国刑法把“危害公共安全罪” 排列在刑法“分则”的第二章部分,显而易见,是把此类犯罪视为重罪予以打击,因而,这里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作为重罪来吸收罪行相对较轻的盗窃罪进行处罚。另外,需要补充说明的一点是,被盗窃的窨井盖需处于正在使用状态并且该窨井盖必须位于道路、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及周边的。否则,也只能按照盗窃罪定罪处罚。
3、胡某的行为不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理由是,该罪是指故意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标志或者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险的行为。一是虽然窨井盖的所有权归市政管理部门,但是否属于“交通设施”尚无法定解释;二是盗窃窨井盖后,是否足以使火车、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等后果,尚无足够的实践证明。从目前各地发生的此类案件来看,它造成的危害大多数是行人或骑自行车的个体,因而认定胡某的行为构成该罪,似有牵强之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