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某塑料厂法定代表人王某于1998年3月3日出具6万元借条一张并加盖该厂公章给原告徐某。因该款一直未付,原告徐某于2006年4月21日以某塑料厂及王某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0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徐某向法院提出撤回对王某的起诉,并仅提交落款时间为“1998年3月3日”由王某出具的盖有该厂印章的借条复印件一份作为证据。法院要求原告徐某提供作为本案唯一证据的借条原件。原告徐某称,我在起诉前复印借条时,借条原件丢失。但庭审中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王某却完全承认原告徐某所主张的事实。本案在审理中,虽然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参与诉讼的王某完全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但考虑到被告某塑料厂当时的实际状况,法院就该案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具体情况进行了进一步的调查。原告徐某向法院陈述,1996年之前通过几次接触我认识了王某。1996年底王某说其厂需要用钱向我借款,我当时借给王某35000元,口头约定5分息,王某打了借条给我,没有把利息写在借条上。1998年3月3日,我与王某结帐时要求王某写了6万元借条给我,并把利息调整为月利率25‰,目的是为以后打官司会受到法律保护。我是从家里拿出35000元现金送到该厂交给王某,我当时认为该厂就是王某的。该笔借款我没有向家人和其他人说过,后来我多次到该厂索要过此款,均未找到王某,但我没有到王某家找过王某,也未向其他人打听过王某下落,直到2006年春节前路遇王某才当面向其索要该笔借款。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向法院陈述,该厂系乡办集体企业,该厂在1994年已停业。借款时,厂里会计已经不在了,1995年帐就已经移交了所以没入帐,帐在我手中。1996年底因偿还厂里债务需要,我向原告借款3万余元,但具体数字已记不清了,该款还给谁也已记不清,借款还款均未入帐,且单位财务帐早已被雨水泡烂,帐册已不复存在,现在没有任何帐能反映该借款了,借款还款情况也没有其他人知道。借款时约定5分利息,1998年3月3日结帐时我连本带息写了6万元借条给原告。2000年后我外出打工,直至2006年春节前,原告在路上遇到我,才向我索要该款。

[审判]

根据原告徐某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两人的陈述,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徐某主张且王某承认的借款关系赖以存在的诸多要素与客观情况存在矛盾,且原告徐某及王某不能作出合理解释。首先,原告与王某间只是有过几次接触,原告在对该厂和王某本人都不太了解的情况下,借给王某35000元,且该35000元是放在家中,原告是把这35000元送到该厂王某手中,并从未向家人及其他人提起过,也从未到王某家中找过王某索款或向其他人打听过王某的下落,有悖常理。1996年,作为一名普通职工,在当时情况下,经济收入水准普遍较低,原告家中即便有35000元的积蓄,在同等状况的家庭中也算是比较多的,把这样一笔现金存放家中而没有存入银行与通常情况有异,借给被告该笔款项也不让家人知道,那么长时间也从未向任何人提起过;王某既然急需用钱替厂里还债,却不自己到原告处取,反而由原告骑着自行车把现金送到王某办公室;按照原告徐某和王某一致陈述,当时被告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事前口头约定按5分利计息,但在写借条时却没有把利息写到借条上,这些均不符合常理;其次,据原告陈述1998年以后,原告多次到该厂找王某索款,自己又认为该厂是王某个人的,并已知道该厂已基本倒闭,但索款时却仅到该厂找王某,而不到王某家中找王某,也不向王某的亲戚、邻居、朋友等打听王某的下落,且在长达八年的时间内一直没有依法行使诉权,同样有悖常理;第三,原告是通过几次接触认识王某的,是王某向其借款,如前所述原告认为该厂是王某个人的,王某出具的欠条上有王某个人签名,起诉时也要求王某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却对王某个人提出撤诉申请,仅要求自1994年就已停产的被告某塑料厂承担还款责任,也与常理不符。第四,原告赖以主张权利的唯一证据是借款借据,但原告却不能向法院提供该证据的原件。原告称在诉前复印借据时借据原件丢失,但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众所周知,借据复印件无法鉴别借据形成的时间等客观真实性。尽管王某全部承认原告徐某主张的事实,原告不能提供原件,导致失去对借条进行鉴定甄别的可能,而这种可能的丧失,将可能造成利益损失的不是王某个人,而是被告某塑料厂;第五,王某称该借款是为厂里偿还债务,既然该厂已无偿债能力,就没有理由和必要以5分利的高息借债还债,该陈述有悖常理;第六,王某称1996年底因受债主所逼向原告借款3万多元,具体数字却记不清,还给谁了也记不清,原告把钱送到该厂后,王某竟把35000元现金锁在办公桌抽屉内,该陈述亦不符合常理;第七,王某以高息借入那么大一笔现金替厂里还债,却从未向任何人说过,没有向任何领导请示汇报过,且借入的现金不入帐,还款不出帐,企业和上级主管部门都无人知晓,这显然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企业管理的常识性规定。况且,王某不仅提供不出任何替厂里偿还债务的有效凭证,而且不能明确指出所偿还的具体债务,因此,王某为被告某塑料厂借款还债的陈述不具有真实存在的客观基础;第八,原告主张于1996年借款给被告直至2006年4月才起诉,借款时间长达近十年。据王某陈述,原告借款后直至2006年春节前,双方路遇时原告才向王某提及借款之事,起诉时原告仅向法庭提供借条复印件,提供不出借条原件,而作为被告某塑料厂法定代表人参与诉讼的王某,在庭审中对时效问题和借条原件提交等可能存在的抗辩权利均不予行使,显而易见,不抗辩的后果并不会导致王某个人利益受损,直接损害的则可能是被告某塑料厂的集体利益。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的民事活动必须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原告徐某除提供借条复印件外,不能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来证明被告某塑料厂向其借款事实的客观存在,尽管以被告某塑料厂法定代表人身份参与诉讼的王某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但原告徐某和王某均不能合理解释其主张的事实与客观情况及常理之间存在的矛盾,且王某在庭审活动中的对有利于原告诉讼主张的作为和不作为,与王某个人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该行为的后果则导致被告某塑料厂合法利益的不当受损,原、被告之间具有恶意诉讼的行为。故对原告主张的与被告某塑料厂之间的借款关系不予认定。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徐某对被告某塑料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60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在法定期限内,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本案中关键的问题是: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否属恶意诉讼行为?所谓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以虚假的事实提起诉讼,利用诉讼获取自己不正当利益的诉讼行为。恶意诉讼对司法制度和社会安定带来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司法机构,特别是法院若对此处理不当,势必会造成公众对诉讼的不信任感和对社会的抵触情绪。就个人而言,恶意诉讼往往是恶意当事人以牺牲对方的利益来获取自己不正当利益的诉讼行为,因而对对方当事人而言,司法机关是否能正确处理案件对其至关重要,稍有不慎便会侵害到其个人利益。但同时,恶意诉讼又具有很大的隐蔽性,从形式上看,这类诉讼行为往往都符合程序法的一切要求,主体资格、事实理由也往往具备程序法要求的条件,特别是当事人为达到目的,在起诉之前就会为案件今后的审理做好充分的准备和铺垫,因此,在诉讼初期很难判断其为恶意诉讼,即使是在案件审理开始之后,案件的审理者也很容易被恶意当事人的精心策划所迷惑。本案中,原告徐某除提供借条复印件外,不能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来证明被告某塑料厂向其借款事实的客观存在,而被告某塑料厂法定代表人王某确全部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时效问题和借条原件提交等可能存在的抗辩权利均不予行使,显而易见,不抗辩的后果并不会导致王某个人利益受损,直接损害的则可能是被告某塑料厂的集体利益。原告一直认为该厂是王某个人的,王某出具的欠条上有王某个人签名,起诉时也要求王某承担还款责任,但在庭审中,原告却对王某个人提出撤诉申请。综上,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恶意诉讼行为。对原告主张的与被告某塑料厂之间的借款关系未予认定。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徐某对被告某塑料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60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为了防止滥用诉权和恶意诉讼现象的蔓延,笔者认为,一要大力宣传法律,特别是要宣传如何正确行使诉权,用法律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的知识;二要在立法层面上,制订一些防止滥用诉权或恶意诉讼的法律(例保证金,赔偿制度等),从源头上杜绝这些现象的产生;三要法院在立案审查上要加大力度,严格审查,依法立案,尽可能使一些恶意诉讼或滥用诉权的案件不能启动诉讼程序,以最大力量保护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