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某与王某(女)均系某造船厂职工,王某在担任造船厂车间主任期间,因工作管理上的原因与被告人李某产生矛盾。2006年4月15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李某之妻钱某打电话到李某所在的值班室,因听到屋内有女子声音,即对李某产生怀疑。其后钱某多次质问李某为何早晨6时在其值班室内有女子声音,李某即虚构事实“承认”是与王某在值班室内发生两性关系。自2006年5月开始,钱某多次到工厂门口等地辱骂王某,称其与李某有不正当关系。在造船厂就此事进行调查时,李某仍谎称4月15日早6点左右在值班室里确与王某发生了性关系,并说与王某有男女关系已有三四个月。2006年6月25日及7月2日,钱某分别在王某及其母亲家门口等地辱骂王某,引起众多邻里围观争议,导致王某因精神受到刺激而住院治疗。

    分歧:

在本案定性上,对李某的行为构成诽谤罪不持异议。但对钱某的行为应当构成何罪形成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钱某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形下,捏造事实多次在公共场合谩骂、侮辱他人,足以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其的行为应构成诽谤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钱某对李某的谎言信以为真,在不明是非的情况下,多次对王某及其家人辱骂,情节严重,造成被害人因精神刺激而住院治疗,钱某的行为应构成侮辱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侮辱罪和诽谤罪均系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作为侵害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行为人在实施这两罪时,主观方面均有贬低、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损害他人人格、名誉的散播隐私、公然谩骂等行为。但是侮辱罪和诽谤罪在客观方面又有一定的区别:①诽谤罪须有捏造某种事实的行为,即诽谤他人的内容完全是虚构的。如果散布的不是凭空捏造的,而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即使有损于他人的人格、名誉,也不构成诽谤罪;侮辱罪则不具有此特点。②诽谤罪须有散布捏造事实的行为。这里的散布包括两种方式:一种是言语散布;另一种是文字,即用大字报、小字报、图画、报刊、图书、书信等方法散布;而侮辱罪除此之外,还包括暴力侮辱,如对撕扯被害人衣服等。③诽谤罪既可以当着被害人的面或公众进行,也可以向第三者散布;而侮辱罪一般是当着被害人的面进行的。

本案中钱某因为怀疑王某与其丈夫李某有不正当的性关系,在李某向其“承认”后,即对李某的谎言信以为真,认为其丈夫李某与王某确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随后便在不同的场合对王某进行辱骂。钱某的主观思想与李某的主观方面是不一样的。李某主观上有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故意,但钱某在主观上并无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人格的故意,且钱、李二人无事前通谋要共同诽谤王某。钱某只是在误信其丈夫的谎言后出于愤怒对王某实施了辱骂的行为,对照构成要求,其行为应构成侮辱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