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主要案情
  
被告人于某因琐事与同村村民李某发生争执、撕打。于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扎李某胸、背部,致李某抢救无效死亡。于某作案后逃至新疆。一年后于某不堪逃亡生活的艰辛,在一次欲往家邮钱被拒绝时,精神已至崩溃边缘。于某遂在邮局哭喊:我在家杀人了,你们让我往家汇点钱吧,我受不了了。邮局工作人员遂以酒后滋事向派出所报案。于某在派出所向公安干警如实供述其在原籍将李某杀死的经过。新疆警方与其原籍警方联系后得知于某确系故意杀人在逃犯。
  
二、分歧意见
  
该案在刑事诉讼中关于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出现三种分歧意见。第一种认为于某犯罪后,在新疆警方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因滋事被警方盘问时,主动交待其杀人的犯罪事实,系自动投案,属自首。第二种意见认为于某犯罪后逃跑,被害人方已报案,原籍警方也在抓捕于某,于某畏罪逃到新疆,警方以滋事对其盘问后,如实供述其杀人的犯罪事实,由于其犯罪事实已被其警方掌握,且已受到讯问,其行为不属自动投案,故不能认定为自首。第三种意见认为于某首先是向邮局称其在原籍杀人了,后由邮局向派出所报案,于某并非是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而邮局并非自首的投案对象。所以于某行为不具有直接性,故构不成自首。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即于某行为系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应构成自首。本案中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关于司法机关的范围及对“主动、直接”的理解。
  
1、关于自首认定中的“司法机关”应作广义理解。
  
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对于司法机关外延的认定容易产生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司法机关泛指全国所有的司法机关,只要犯罪嫌疑人的罪行被某一司法机关发觉,即视为被全部司法机关发觉,正如上述第二种观点。其得出的结论是,只要一经立案,出逃后的犯罪人又因其它犯罪被其它司法机关讯问、采取强制措施或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无论如何主动、如何直接地供述原有罪行,都不可能构成自首了,这样准自首几乎就不存在了。这一结论显然是荒谬的,而且也不利于疑难案件的侦破;另一种观点认为司法机关仅指犯罪嫌疑人供述地的司法机关。笔者赞同后者,一般自首中的司法机关应理解为犯罪嫌疑人归案时的司法机关,准自首中的司法机关应理解为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未被掌握的犯罪事实时所在的司法机关。只要在逃犯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在的司法机关在其供述时并未发觉和掌握其犯罪事实的,都应当视为自首。
  
2、关于自首中“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中“主动、直接”的理解,应把握自首的立法本意,作合理解释。
  
自首的立法本意笔者认为有两点,一是为了鼓励投案自首,节约刑事诉讼成本;二是因为犯罪人之所以投案是因为其主观恶性较轻,体现惩罚教育相结合的刑罚方针。对此,对“主动、直接”应作广义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几种自首形式,就是这一立法本意的充分体现。只要犯罪人的身体没有被完全控制,向相关机关供述未被发觉的犯罪事实,就应视为“主动”。例如,经亲友规劝、陪同或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人送去投案的,只要亲友的行为未达到足以完全控制犯罪人身体的程度,即可认定为“主动投案”;其次应考虑犯罪人的主观意识。本案中于某向邮局哭喊称自己在原籍杀人了,不愿离去,任由邮局向派出所报案,在此期间于某应当明知或预料到自己会被司法机关控制,而依然不逃离,证明于某主观上有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意识,应认定为“主动投案”。关于“直接投案”应理解为“主动投案”直接作用于司法机关,即投案的“主动”性一直作用到司法机关。即使犯罪人与司法机关之间存在中介,只要中介与司法机关之间仍然存在犯罪人投案的“主动”性,就应认定“直接投案”。例如《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一款中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的及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即属此案。其相反例子是,犯罪人甲向乙讲述其犯罪事实,后准备逃跑,乙强行将甲扭送司法机关。虽然甲主动向乙讲述犯罪事实,但被乙扭送司法机关时却是完全被动的,即“主动”性未作用于司法机关。本案中,犯罪人在明知邮局工作人员向派出所报案仍不逃跑,放任派出所干警将其抓获。在邮局工作人员与派出所之间仍存在于某投案的“主动性”,故应认定为“直接投案”。
  
综上,于某行为符合“主动、直接”投案,即自动投案,于某又能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