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骨灰争夺案谈骨灰的性质
作者:王小荣 发布时间:2006-07-28 浏览次数:4228
[案情]
原告:王海兵。
被告:丁大明。
高金兰老人生前与两个男人有过婚姻关系。前夫为丁友亮,婚后生育一子,取名丁大明,即本案被告。1937年左右改嫁,与王金生结为夫妇,婚后生育王海兵,即本案原告。丁友亮与王金生均已去世。1989年11月6日,丁大明与王海兵就高金兰的养老事宜在如东县某乡法律服务所的主持下达成协议。2001年3月28日,在原告宅,高金兰老人邀请其所有侄子以及所在村村干部在场对其去世后的后事安排立下遗嘱:“我在世不上西,永远不上西,死后也不上西。”2006年3月28日,高金兰老人去世,原、被告为老人的殡葬事宜,以及老人的骨灰由谁保存产生矛盾。2006年3月29日,被告丁大明之子丁林代表其父亲与原告王海兵在村干部的见证下达成协议,协议内容如下:“关于高金兰老人的后事,经丁、王双方协商于4月1日共同办理。骨灰暂由某殡仪馆保存,由村派人共同联系办理此事,在4月15日前由村共同参与协商解决存放。如果解决不了,由双方按法律程序解决。”4月1日, 高金兰老人的遗体在殡仪馆火化。由于被告的阻挠,原告未能将骨灰从殡仪馆领回,骨灰暂存殡仪馆。2006年4月13日,在村委会、镇司法所、法律服务所、信访办等的主持下双方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未有结果。于是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排除妨碍,责令被告立即停止妨碍原告对高金兰老人去世的殡葬,停止妨碍原告提取高金兰的骨灰盒。
另查明,高金兰老人与王金生生前居住在如东县某镇某某村村东头,丁友亮、丁大明居住在该村村西头。
[审判]
如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骨灰作为人死亡后经火化转化而成的物质形态,它凝聚着死者生前的尊严,寄托着死者亲属的情感。对骨灰的处分权,是死者生前人身权利的延伸。因此,对于死者骨灰的处理原则上应当首先按照死者生前的意思表示办理,其次,由死者最近亲属据以亲情来行使处分权。本案中,高金兰老人于2001年3月28日作出的“我在世不上西,永远不上西,死后也不上西”的意思表示由在场十位证人的签名确认并由到庭证人得到证实,故高金兰老人的上述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这种意思表示系公民生前依法对自己后事的安排。虽然这段口述未明确讲明去世后的骨灰的管理人以及保存地点,但是结合口述前面两句以及在场见证人的理解,并结合老人一生的经历,可以看出老人不希望生前住在村西首的被告住所,死后也不愿安葬在被告处。故老人后事的安排应当由住在村东首的原告方行使。本院认为,高金兰老人的遗愿不违反法律法规,不违背本地区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因而可以作为老人对其去世后的骨灰的管理人以及保存地点所作的安排,即由原告负责保存并管理。作为高金兰老人的子女,即本案的原、被告均有义务按照老人的遗愿来妥善处理老人骨灰的保存和管理事宜,这既是对老人遗愿的尊重,也是对老人延伸人身权的一种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海兵从某殡仪馆领取高金兰老人骨灰对其进行殡葬,被告丁大明不得妨碍。
[评析]
本案是一例因死者骨灰而引发的特殊侵权案件。
骨灰作为人死亡后经火化转化而成的物质形态,我们应当承认骨灰是物。根据法律规定,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人一旦死亡,随着其权利能力的终止,其遗留的尸体、骨灰等,即回归为无生命的自然物。因为尸体、骨灰作为一种客观存在,我们是无法否认的,只是在文明社会里它不像其他自然物那样可以为人们随意处置以至丢弃,但它的确是一种存在着的、脱离生命不再具有主体资格的物。骨灰作为一种特殊的物,死者的近亲属享有管理权,负责埋葬、祭祀并保持其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且不得放弃。
骨灰虽然是物,但骨灰存在于社会的价值在于为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延续,这是由骨灰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因此,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自然人可以预先对将来代表自身人格利益的骨灰作出合理的处分,如将骨灰入土或入海、葬在哪里、与谁合葬等。如果自然人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对骨灰进行处分的,则由其近亲属依善良风俗原则对骨灰进行合理的处分,并有权利和义务维护骨灰的利益不受非法侵害,且不得放弃。
可见,在处理死者的骨灰时,首先应当尊重死者生前的遗愿;在死者未有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才由其近亲属依善良风俗原则进行合理处分。在本案中,高金兰老人于2001年3月28日所述的“我在世不上西,永远不上西,死后也不上西”,系老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结合老人一生的经历以及王家居住在村东头、丁家居住在村西头的客观事实,不难得知高金兰老人生前不愿意居住在村西头的丁家,死后也不愿意安葬在那里,而且态度非常坚决。由此可以认定高金兰老人生前已经对其后事作了安排,其后事由本案原告负责办理,当然其骨灰也由本案原告负责保存并管理。2006年3月29日,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虽然约定由双方共同办理老人的后事,但就老人的骨灰由谁保存、安放却未能达成协议。因此,本案的原、被告均有义务按照老人的遗愿来妥善处理老人骨灰的保存和管理事宜,这既是对老人遗愿的尊重,也是对老人延续人身权的一种保护。综上,本案原告对高金兰老人的骨灰享有管理权,其要求从殡仪馆领取高金兰老人的骨灰进行殡葬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丁大明不得妨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