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张某于2005年3月18日突发精神病,其妻于同年4月1日将其送往某市精神病防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11日,张某趁病房值班护士上厕所之机,溜出病房,在大街上见李某(15岁,学生)在行走,突然向李某脸上一拳,致李某倒地受伤。路人报警后张某被送回市精神病防治医院;李某被送往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2342元。同年5月6日,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的监护人及市精神病防治医院赔偿2342元。

    本案在审理中,产生了如下几种处理意见:

一、被告张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医院期间,法定监护人无法履行监护责职,监护权已转移给医院,张某在住院期间上街伤人,医院应作为临时监护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医院不是张某的法定监护人,法律上也未规定医院对住院病人承担监护责职。在整个事件过程中,医院未对李某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应由张某的法定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市精神病防治医院对病人有服务、管理之责,现因市精神病防治医院在管理上存在瑕疵,导致病人出院伤人,对此,市精神病防治医院有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实际侵权人是张某,张某的监护人也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

评析】本案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住院期间对他人侵权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正确解决本案的关键在于弄清以下两个问题: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住院期间的监护人是谁?二、本案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

依照民法通则规定,监护权的取得一般有三种模式,一是基于身份关系取得;二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取得;三是基于委托而取得。医院作为医疗机构,与病员之间只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不存在其它关系,也无法律直接规定医院与病员间有监护关系。病员入院的目的是治病,病员家属将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病员送至医院,家属的监护责职不会自然地转给医院委托监护,因为这种与身份关系紧密相连的监护责职转移必须有医院与病员家属的特别约定,否则,监护权不能转移。故张某在住院期间的监护人仍是张某的配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承担管理义务的精神病防治医院,在管理过程中有过错的,可以责令医院适当给予赔偿。该规定确定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市精神病防治医院管理措施不到位,导致张某外出伤人,是发生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该院有过错,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同时又根据民事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该规定确定了监护人是当然的赔偿主体,故张某的监护人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