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甲与乙是近邻。2005年10月1日甲新购了一辆摩托车,并办理了相关手续。11月2日,乙因有事向甲提出借车,甲认为乙无驾驶证上路不安全,且有交警在公路上值勤,不愿出借,乙表示自己曾多次驾驶摩托车,且本次所经路线均为乡村小路,路上无交警值勤。甲听了乙的话,同意出借车辆。乙驾驶摩托车上路途经一乡村十字路口时,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见相向行驶的自行车后车辆摇晃,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导致与正常行驶的驾驶自行车的丙相撞,丙跌地受伤。交警部门现场勘察后认定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丙经法医鉴定为8级伤残。后丙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乙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6万余元。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乙在驾车过程中,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造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对此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甲明知乙无驾驶证而仍将车辆交给其驾驶,致事故的发生,甲与乙构成共同侵权。据此,判决乙赔偿丙合理损失5万元,甲对乙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本案中乙应承担责任,无可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机动车的所有人甲与驾驶人乙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如果构成,则两者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反之,则不承担责任。

所谓共同侵权,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根据民法原理,构成共同侵权行为须具备四个法律特征:一是共同侵权行为的主体须为二人或二人以上;二是共同侵权行为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共同的过错,即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三是数个共同加害人的共同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同一的,不可分割的;四是数个共同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共同故意是指数个加害人共同追求或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共同过失是指数个加害人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与他人的行为结合造成某种损害而没有预见,导致损害发生的;或者虽然预见到,但轻信可以避免而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

本案中,摩托车的所有人甲在明知乙无驾驶证,驾车上路行驶可能会发生交通事故,即已预见到自己出借车辆的行为可能会有危险发生的情况下,仍将摩托车交给乙使用,甲的主观方面是轻信可以避免危险的发生,属自信的过失。乙违章驾驶摩托车上路,其主观方面也是轻信可以避免危险的发生。可见,甲、乙两人具有共同的过失,并造成了与丙发生交通事故,致丙8级伤残的后果,构成了共同侵权,甲应对乙的侵权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