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陈某

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行

2005628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陈某到被告下属的原南闸储蓄所取款,从该营业所东侧大门(系茶色玻璃门)推门进里,因未注意门内有两级下行台阶(进门第一级台阶面约20CM宽,台阶面与大厅铺地为同色地面砖),跨步踩空跌倒在店堂内,当即感右下肢疼痛,不能行走。经他人扶起后,原告联系家人,随即被送往医院检查,经如东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内踝、后踝、胫骨下段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行内固定术,住院12天好转后出院,出院后复查医嘱休息10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原告家属为医疗费到被告处协商,由原告出具借条向被告借款4000元。后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

如东县法院经审理认为:1、作为对公众提供金融服务的被告下属的储蓄所,其对外开放的经营服务场所应保证安全、可靠、无危险。由于该储蓄所大门安装的有色玻璃,从门外向里看逆光不清晰,紧靠门内设置了两级下行台阶,且首级台阶宽度较窄,所铺地砖与店堂内地砖颜色相同,在大门外又没有“当心台阶”等警示标志,常人稍不注意容易疏忽台阶而踩空,被告在其服务场所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跌倒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被告称该储蓄所已经公安部门年检合格、原告跌伤是其当时戴墨镜穿高跟鞋自己存在重大过失所致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1)公安部门对金融机构营业场所的检验着重于安全防范,而非建筑结构设置是否合理符合安全标准,两者“安全”不属同一涵义;(2)对原告的穿着被告提供了其工作人员的证言,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在发生跌倒事故后,未将最能直接证明事故发生过程的证据当日监控录像予以保存,故本院不能仅以被告工作人员的证言为证据认定原告因穿着而存在重大过失。3、由于原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有注意义务,其进门踩空摔伤与其注意不够、观察不足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适当承担部分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合计人民币24834.59元,由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2351.13元,扣除原告借款4000元,尚需赔偿18351.1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评析]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住宿、餐馆、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损害的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内容包括两个方面:1、物之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表现为服务场所所使用的建筑物、配套设施、设备等应当安全可靠,符合相应的安全标准;2、人之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表现为经营者对于可能出现的危险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配备适当、合格的安全保障人员,为参与社会活动的他人提供安全保障。此外,安全保障义务还包括经营者对经营服务场所内的不安全因素,负有提示、说明、警告、协助等义务。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案件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应当从“如果经营者尽到了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实施了其应当实施的作为行为,是否可以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的角度来理解。如果经营者实施了其应当实施的作为行为,损害后果就可以避免或者减轻,则应认定存在因果关系;反之,则因果关系不能成立。而且,在大多数案件中,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的不作为行为并不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仅仅是加大了损害发生的盖然性。因此一般情况下,受害人就因果关系只需要证明:第一,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义务的人员有特定的作为义务,如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第二,不履行该义务与损害之发生存在高度的可能性即盖然性,如果被告履行了自己的作为义务,损害就极有可能被避免或减轻。

就本案而言,被告下属的储蓄所作为对外提供金融服务的金融机构,其对外开放的经营服务场所应对相关人员的人身安全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作为被告的储户,到储蓄所去取款,当然属于受保护的对象。具体而言,被告下属的储蓄所,大门安装的是有色玻璃,从门外向里看逆光不清晰,紧靠门内设置了两级下行台阶,且首级台阶宽度较窄,所铺地砖与店堂内地砖颜色相同,在大门外又没有“当心台阶”等警示标志。因此,常人稍不注意就容易疏忽台阶而踩空。就此隐患,被告除了负有设置“当心台阶”等警示标志的警告、提示义务外,还应负有采取措施直接排除此隐患、危险的义务,以确保相关公众的人身安全。因为,仅仅履行警告、提示等义务,其所能提供的安全保障系数要小于采取措施直接排除危险、隐患的履行结果。在本案中,如果被告履行了采取措施直接排除危险、隐患的义务或者警告、提示等义务,就有可能避免原告跌倒受伤损害后果的发生或者减轻原告的损害后果。因此,原告跌倒受伤的损害后果与被告不作为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另外,考虑到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的人身安全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其进门踩空台阶摔伤与其注意、观察不足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其也应适当承担部分损失。综上,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且被告已自觉履行了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