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一)2006年1月10日,原告朱林与被告T保险公司就属原告所有的苏F15J95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31802083)投保了机动车定额险,保险单号码为AGAA0404188938,约定原告投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000元,原告按约交纳了保险费150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1月11日零时起至2007年1月10日24时止。(二)、2006年4月15日14时左右,原告朱林驾驶苏F15J95二轮摩托车后载周军(原告妻)、朱米(原告孙女,3岁),沿如东县掘港镇江海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县人民医院大门东侧,遇徐斌驾驶苏F/KH433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徐斌(教师)、周军、朱米受伤,两车局部损坏。在此事故中,原告朱林违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驾驶车辆未遵守右侧通行及车辆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未遵循相对方向同类车相遇左转弯的车让直行或右转弯的车先行的原则,对该事故应负主要责任。(三)、该交通事故经如东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掘港中队调解,原告赔偿徐斌各项经济损失7338元。其中医药费4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8天×18元)、住院护理费160元(8天×20元)、摩托车损失660元、误工费1990元(二个月,每月995元)。原告朱林已按上述协议履行了赔付义务。(四)、原告朱林在向徐斌履行赔付义务后,曾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及相关票据向被告理赔,被告以原告驾驶车辆违章装载为由拒赔。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

(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二)、关于原告驾驶车辆违章装载是否构成被告的免责事由的问题。法院认为,不能。

第一,从当事人约定看。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即保险条款第六条对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形有以下几种:①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扣押、罚没、政府征用;②未经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使用保险车辆;③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的故意行为;④竞赛、测试、在营业性修理场所维修、保养期间;⑤车辆所载货物掉落、泄漏;⑥驾驶员饮酒、吸毒、被药物麻醉;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没有驾驶证或不按规定使用驾驶证;⑧保险车辆肇事逃逸;⑨未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⑩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⑾保险车辆作为犯罪工具。以上所列11种情形中,并没有驾驶员驾驶车辆违章装载这一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的事由。

第二,从法律规定看。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即保险条款第32条规定,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并按规定检验合格;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使技术状态。第37条规定,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32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保险人在上述条款中将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当遵循的一般义务性规定作为免除其责任的事由,这样的规定违背公平原则,属于合同法第四十条所列的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情形之条款,该条款无效。

第三,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看。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朱林违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其违章装载一名三岁幼儿的行为并不是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原告驾驶车辆违章装载不能成为被告的免责事由。

(三)、关于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法院认为,①、原告提供的格式即保险条款第21条的规定,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主要责任免赔15%。②、原告朱林因交通事故给徐斌造成各项经济损失7338元,按其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按70%赔偿,其应当赔偿徐斌经济损失5136.60元。③、按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应在原告朱林应赔偿给徐斌经济损失5136.60元的基础上按85%向原告赔付。

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林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366元。

  [评析]
  被保险人违章装载,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呢?在什么样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这是本案的两个争议焦点。一般而言,保险合同中,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及其范围,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就本案而言,法院判决是正确的。因为:

第一,本案被保险人虽违章装载,保险人仍应承担保险责任。首先,本案中,被告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在其免责条款中并未将驾驶员驾驶车辆违章装载作为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的事由。其次,保险条款在被保险人义务栏中规定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违反前款规定的,保险人有权拒赔。这里,保险人将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当遵循的一般义务性规定作为免除其责任的事由,这样的规定违背公平原则,属于合同法第四十条所列的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应认定该条款无效。再次,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看,是由于原告朱林未遵循相对方向同类车相遇左转弯的车让直行或右转弯的车先行的原则,其违章装载一名三岁幼儿的行为并不是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原告驾驶车辆违章装载不能成为被告的免责事由。

    第二,保险人在什么样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法院依据保险条款第21条的约定,判令被告根据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其免予承担15%的保险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