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祸致伤并加医疗事故所致的损失应如何承担
作者:陆建辉 发布时间:2006-07-21 浏览次数:3993
[案情]
2002年2月19日下午3时许,郁某在骑自行车沿苏336线由东向西正常行驶时与骑自行车由西向东沿左侧行驶的周某发生碰撞,致郁某跌地受伤。当即,郁某去当地镇卫生院诊治。该院将郁某的伤情误诊为“右侧腹部急性扭伤”,仅采取抗炎补液治疗。同月23日,郁某在疼痛稍有好转的情况下自行要求转市医院治疗。3月1日,郁某在市交警部门主持下且伤情未确诊的情况下与周某就交通事故赔偿问题达成了一次性赔偿协议,由周某一次性赔偿郁某900元(赔偿比例为84.19%并已履行)。4月12日,市医院才对郁某作右髋关节摄片检查,始发现郁某右股骨颈斜形骨折,错位约三公分。同月17日,郁某前往上海市医院诊治,郁某方知内情。经换骨治疗方治愈。后经法院判决,一、由周某赔偿郁某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546.38元(已付900元,实付7646.38元)。二、由镇卫生院赔偿郁某医疗费用、误工费、交通费、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共19037.87元。三、由市医院赔偿郁某医疗费用、误工费、交通费、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共19814.92元。
[法官评析]
本案实质上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而引发的医疗事故赔偿纠纷,该纠纷牵涉到两个法律关系,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纠纷与医疗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可以说是“案中有案”,法律关系复杂,赔偿主体较多,赔偿责任繁琐。根据本案的案情,可以透过其中的迷雾,理出本案的最关键的三个疑点,即:一、镇医院与市医院是否存在共同医疗过错?二、郁某与周某间已就赔偿达成过协议,周某是否再承担赔偿责任?三、对于郁某因治伤所花的一切损失应如何分配?下面就这三个疑点逐一进行解析,可以略见端倪,以一斑而窥全貌。
按照市医学会鉴定结论的认定,镇卫生院在对郁某进行体格检查和摄片过程中,均未发现郁某存在右股骨颈骨折,只是作了一般的常规的抗炎补液治疗,贻误了骨折治疗的时机。市医院在约七周的诊疗过程中,对于郁某因外伤所致股骨骨折也一直未能发现,仅进行“四联针穴位注射”“仙灵骨葆、非言胶囊”等药物治疗,后因治疗效果不佳,才经摄片证实郁某系“右股骨颈骨折”,延误了骨折的治疗的良机,对治疗效果有一定的影响。两医疗机构的医疗过错行为,导致郁某未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构成了三级丁等医疗事故。
3月1日,郁某与周某就交通事故赔偿问题达成的一次性赔偿协议,是郁某在镇卫生院的误诊下误以为自己的伤情已无大碍的情况下才作出的意思表示,由于郁某非医学专业人士对骨折损伤知识一无所知仅靠医院诊断而定,且从郁某的实际伤情情况看已远远超出郁某与周某原估计的范围,按照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的原则,郁某与周某在郁某伤情未确定的情况下就赔偿范围达成的协议是基于一种重大误解而产生的。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认识错误而实施的行为。基于错误认识的行为,行为人的表意虽然是自愿的,但却是违背本意的,所以该行为属于得撤销行为。在主观上,重大误解是属于过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的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因此,该协议原定的赔偿范围应予撤销,应按郁某实际损伤治愈程度比照原定的责任比例而分摊赔偿数额。
郁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郁某因车祸致伤,后因未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置换了左侧全髋关节,目前右髋关节活动度减小,已构成九级伤残,其医疗时限为八个月左右。对于郁某治伤造成的损失,一、对于周某与郁某因正常骨折治疗所需费用的责任分担,应按照双方原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实际责任比例履行。二、对于因医疗单位误诊导致郁某治疗损失扩大的部分,应由负有医疗责任过错的镇卫生院、市医院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第一百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