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作者:林操场 发布时间:2006-07-13 浏览次数:4016
【案情】
2003年10月3日晚上,原告朱某某和被告岳某某等六人及案外王某某等人一同观看吹奏表演,在观看期间,被告岳某某等六人与案外人王某某等四人因琐事发生互殴,在双方互殴过程中,原告朱某某被人莫名地用棍击中头部而受伤。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方索赔未果,遂起诉致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6436.24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对案外人王某某等四人的诉讼请求。
【分歧】
对本案的处理存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一般侵权案件,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一般分配原则,即由原告就被告系具体加害人、被告存有侵权行为及被告行为与其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等要件承担举证。若原告举证不能,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典型的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案件,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由被告就其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若被告举证不能,应由其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共同危险行为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危险行为,对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又无法确定究竟谁是加害人的情形。就本案而言,原告系在六被告与他人的互殴过程中受伤,且当时场面混乱,人数众多,又逢天黑,此种情势下,客观上无法确定是谁将原告致伤,也即谁是具体加害人。很显然,本案应属于典型的共同危险行为案件。由于共同危险行为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因此,其与一般的侵权行为在适用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上有明显不同。根据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一般分配原则。但对于发生在危险领域或现代工业生产流通领域中的特殊侵权行为,受害人主张的事实往往无法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很难加以证明,若根据证明责任一般分配原则让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受害人的赔偿请求往往无法得以实现。因此,在确定证明责任分配时,需要考虑双方当事人距离证据的远近程度、待证事实的难易程序及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高低等多种因素。为了平衡各种社会利益和特定价值,兼顾公平原则,体现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经过长期的探索研究,最终形成了证明责任分配倒置原则,所谓证明责任分配倒置是指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提出主张的一方不负证明责任,而由对方就待证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负证明责任,如果不能就此提供证据证明,则要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实行证明责任分配倒置,有利于在诉讼中贯彻公平原则,合理地分配当事人间的民事责任,使受害人的损失能够得到公平合理的赔偿。
关于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我国现行立法无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以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作为行为人的免费事由,行为人能够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否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种情形符合证明责任倒置的一般特征,因此,司法解释予以确认。如最高人民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7项规定,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告在六被告与他人的互殴过程中受伤,连原告自己也不清楚是谁将其致伤的,因此,原告也无法证明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数人中究竟谁是具体加害人。如果简单囿于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让原告就其所受的损害确系被告方共同危险行为所致承担证明责任,无异于变相剥夺了原告应获赔偿的权利。因此,从公平原则出发,本案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