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31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对一起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判案件作出判决,被告人张洪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案情]

  被告人张洪,男,19741013日生,个体工商户。被告人张洪因经营向他人赊欠货款未能按期偿还,两原告先后起诉至宿城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04114日、2005518 分别作出(2004)宿城民二初字第0744号民事判决书和(2005)宿城民二初字第00132号民事调解书,裁判文书生效后被告人张洪未有自觉履行义务。 经两原告申请,宿城区法院于2005524日、74日依法予以执行。经送达执行通知、对张洪传唤、教育,其一直不主动履行还款义务,该院于20056月依法裁定 对被告人张洪经营的财产进行了查封,但张洪仍然拒不履行义务,并于20059月将法院查封的 饲料机予以处分。同年928日,该院以张洪有能力执行但拒不执行为由依法对其司法拘留15日。司法拘留措施解除后,虽经该院多次执行,张洪仍拒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20061月该院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侦查处理。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区公安分局通过网上追逃在浙江义乌将被告人张洪抓获归案,经公安机关侦查认定了张洪的上述犯罪事实,于200629日将其刑事拘留,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224日对其批准逮捕,经进一步审查认定,于同年515日将该案诉至宿城区法院。该案经审理,法院查清了被告人张洪有能力执行但拒不执行法院裁定的犯罪事实,认定其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

  [评析]

  近年来,宿城区法院不断加大对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当事人的整治力度,依法及时将有能力执行但拒不执行的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有效打击了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判的犯罪行为,有力地维护了司法权威。以上一案即是实例。现对该案涉及的相关问题作简单法理分析。

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作了规定,即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的主体是指有义务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的当事人及对生效判决、裁定有协助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主观方面是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拒不执行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情节严重的行为,行为方式表现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作为"形式,是指行为人采取暴力、威胁、无理取闹及其他积极作为的方法;"不作为"形式,是指行为采取消极不作为的抵触方式阻挠、对抗、破坏执行人员依法执行生效判决或裁定的活动。构成本罪,必须是达到情节严重。在执行程序中,将要被法院执行的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包括已经和尚未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主要情形有:(一)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在执行中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四)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五)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六)其他妨害或者抗拒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就张洪案而言,法院启动执行程序后,其在有能力执行的情况下,非但不按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反而将法院依法查封的财产私自变卖他人,致使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无法执行。张洪主观上明知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且其财产已被法院依法查封,却故意将查封的财产变卖,并以此来对抗执行;其客观上实施了以变卖将要被执行财产的方式抗拒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的行为(作为形式);其行为完全符合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关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第(一)种情形,已严重妨碍了法院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且造成了两申请人合法财产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综上可见,张洪私自变卖已被依法查封的财产而拒不执行生效判决书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法院裁定罪,受到一年有期徒刑的刑事处罚当属罪有应得。(文中人名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