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申请执行人朱某,系某外国语大学一年级学生。20006月,其父朱某与其母许某因感情不合,经法院主持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女朱某随母亲许某生活,父亲自当月起每月支付朱某220元的生活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用由父亲、母亲各半负担。朱某的父亲在朱某上大学前自觉按照调解书的约定给付了抚育费。20059月朱某考入外国语大学后,朱某的父亲不再向其支付生活费和教育费。朱某向如东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父亲支付自己的大学生活费和教育费。朱某父亲称,朱某已年满18周岁,是成年人,他没有义务再支付女儿大学期间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审理】

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本案中朱某已经成年,且上了大学,朱某父亲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他不再受当初离婚调解书中给付义务的约束,可以停止向朱某支付抚育费。为此,法院裁定,驳回了朱某的执行申请。

【评析】

1、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父亲是否应当在女儿上大学后,再承担女儿的抚育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这里强调的是未成年和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才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本案中的朱某,系198726日出生,至20052月已满18周岁,按照《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的规定是成年人。而且朱某已经被某外国语大学录取,不再是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学生。因此,朱某的父亲停止给付朱某抚育费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法院裁定驳回朱某的申请,是正确的。

2、法官在执行中,试图让当事人双方基于亲情进行和解,但未能如愿。

由于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关系的特殊性,法官在接受本案时首先想到的是试图让当事人通过和解方式处理纠纷。但是在本案中,法官了解到,朱某的父母离婚后,由于朱某平时和母亲一起生活,和父亲的感情日渐疏远。朱某的父亲称,女儿上大学时连高考成绩和报考志愿都未让其知道。由于双方最终未能达成和解,法官只能按照法律规定,裁定驳回朱某的执行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