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华峰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

 被告南通安装公司,住所地在如皋市 (注:该公司在2002522日以前的名称为如皋安装公司)

原告与如皋安装公司有着较密切的业务往来,由原告向后者供应火灾自动报警设备。双方于1999114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50000元。200014日,双方又签订购销合同,仍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上述设备,合同价款为62699元。后,双方又于2000215日、625日,约定由原告增加供应上述设备,价款分别为14674元、67830元。在此期间,如皋安装公司也曾给付了部分货款,但也向原告提供了至少两张空头支票。

2005616日,原告以如皋安装公司为被告诉至栖霞区法院,请求判令如皋安装公司支付货款185203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在栖霞区法院于同年114日组织双方进行的第一次庭审中, 被告代理人手持的依旧是如皋安装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庭审中,如皋安装公司的代理人否认该公司与南通公司之间存在任何关系,对原告所提供的南通公司认可欠原告20000元货款的协议亦持否定的态度;庭审结束前,栖霞区法院当庭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着业务关系,并同意了原告申请至如皋安装公司的施工现场苏州塔陵进行实地勘察的请求,此二代理人亦当承诺庭若至苏州勘察只需电话通知即可,其定当配合前往。栖霞区法院随后多次唤此二人至苏州勘察,但均未果。

【审判】

栖霞区法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交往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且当事人有义务向法院提供自己手中所持有对查明案件的事实有帮助的证据。在该案中,双方均为单位,故双方均有义务证实当时的合同的履行的真实情况。

该案中,因原告无法向栖霞区法院提供完备的送货凭证至该案事实无法完全查清,其过错是明显的。但是其提供了其与如皋安装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四份,总价款为395203元,如皋安装公司和南通公司对此四份合同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且如皋安装公司也认可其自身或通过其他单位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栖霞区法院注意到,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如此的接近,且后三份合同均言明是为了补充如皋安装公司在第一份合同中的采购不足的部分,以至于很难让人相信此二者之间在合同的履行方面存在重大的分歧或不睦,栖霞区法院认为至少原告履行了其与如皋安装公司所签订的四份合同中的大部分或绝大部分的供货义务的事实可以确认,毕竟,原告与如皋安装公司均非初涉商界的文秘人员,其无需通过签订一系列的合同来提高业务水平,而如皋安装公司也不会在原告的供货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或供货严重短缺的情况下,依然急切地向原告补充订货。

同时,栖霞区法院还注意到,该案原告系生产商而非单纯的销售商,其向原告所供货物亦均为原告所生产的产品,而被告作为采购人和产品的使用者,其将货物均用在了苏州塔陵工程项目中,故在原告所供货物的数量不是很明确的情况下,对苏州塔陵工程中所使用的原告单位产品进行清点就不难得出原告所供货物的数目,如果说这种方法有不够准确的地方的话,那就是被告所使用的原告的产品可能会在栖霞区法院进行清点以前就已经灭失,此时利益受损的是原告。但由于被告拒不配合,至清点工作无法开展,故被告应对原告的供货的最低数量无法精确查明负有直接的责任。结合被告其他不诚实的行为,栖霞区法院认为有理由相信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未结清,且远不止20000元。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过错,鉴于精确查明原告的供货情况已无可能,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又过于不符合社会的正义标准和道德要求,故栖霞区法院认为被告应当向原告再支付货款140000元。现如皋安装公司已改制为南通公司,故此债务此被告南通公司负担。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南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华峰公司人民币140000元。

案件受理费7020元,由原告华峰公司负担1620元,由被告南通公司负担5400元。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曾出现过两种观点:

一、原告要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供供货凭证以证实自己

的主张,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考虑到,被告南通公司曾单方面认可欠原告货款20000元,故可以判决被告南通公司向原告再支付货款20000元。至于被告在诉讼过程中的种种不诚实的行为,不应成为其承担经济责任的理由,最多可以因其妨碍诉讼进行处罚。

二、原告的证据虽然不充分,但不宜简单驳回其请求,否则会助长不诚实的社会风气。该案中,被告有着种种令人难以置信的不诚实的行为,且尽管原告未能提供供货凭证,但只要对施工现场进行勘察,查明事实不是没有可能的,但由于被告拒不配合法院主持的勘察行为,至该案的事实未能准确查清,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被告自认欠原告货款20000元,法院决定判决被告南通公司向原告再支付货款140000元,该数额之所以小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85203元,是因为原告对于事实未能准确查清也负有一定的责任。

从案件的审理情况看,主审法官采信了第二种观点。虽然有些出人意料,但从原、被告均未上诉的结果看,该判决还是相当接近事实的真象的,也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该案的审理结果还告诉大众一个道理:在法庭上撒谎是要付出代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