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南通讯:1999年1月,孙某(某县工商银行某储蓄所主任兼出纳会计)以其女儿的名义在本储蓄所存款300元。在开具存单时,孙某私自将存单第二联取出,将存款金额改为9万元。然后,孙某把假存单交给不知存单真假的好友普某,并向普某索要现金8.46万元。2001年12月,普某拿该存单到该县某国有公司抵押借款11万元。2005年12月,该公司会计到工商银行取款时,发现该存单是假的,遂向检察机关予以举报。

关于孙某的行为构成何罪,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孙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孙某的行为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笔者认为,孙某的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孙某改写银行存单的行为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在变造银行存单后,又用该假存单骗取普某现金8万余元,数额巨大,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根据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孙某应定金融凭证诈骗罪。理由如下:

1.孙某改写存单第二联的行为,属变造金融票证行为,不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是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银行或其他保函、票证存单、资信证明,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其客观方面是指违反商业银行法、票据法以及其他有关的金融法规,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其他保函、票据、资信证明的行为。构成此罪需满足两个条件:违反相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他人开具金融凭证。本案中,孙某变造假存单的目的是为了自己使用,并非为“他人开具”,故孙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秩序,对象是金融票证,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真实的金融票证为基本材料,通过剪接、挖补、涂改等方法对金融票证的主要内容加以改变。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金融票证不允许伪造和变造。本案中,孙某作为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变造金融票证是违法的,而在开存单时采取抽出第二联改写存款金额的方式变造存单,严重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故其行为属变造金融票证行为。

2.孙某以假存单骗取普某8万余元现金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金融法规,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银行结算凭证,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具有诈骗财物的目的。本案中,孙某变造存单后,将该存单交给不明真相的普某,并以此为条件向普某索要8万余元现金,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由此,孙某符合金融凭证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孙某变造银行存单,并利用该存单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分别构成变造金融票证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罪,且该两行为是有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构成牵连犯。根据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原则,应对孙某处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处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