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与三被告系某厂宿舍区同一幢同一单元的上、下楼住户,原告甲住在一楼,被告乙住在二楼,被告丙住在三楼,被告丁住在四楼。二、三、四楼住户共用主下水道管道。20057月下旬,原告甲发现室内墙壁、天花板渗水并因此造成墙面脱落、霉变。原告怀疑是二楼屋内积水所致,便联系被告乙。但因被告乙自2005710日外出,家中无人,原告虽多方联系未果。2005814日被告乙外出归来,原告甲因室内墙面及家具损坏赔偿问题与被告乙发生纠纷,原告报110处理后乙雇请专业疏通下水管道人员王某对其室内及共用下水管道进行疏通,并清理了室内的积水。因原告甲的财产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屋内墙面及家具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价格认证中心予以鉴定。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修复费用为1696元。原告甲支付鉴定费用250元。

  被告乙辩称,被告乙家中的支管道并没有堵塞,且在下水管道堵塞期间被告乙并没有在家中,对于原告甲的损失乙没有责任。而且原告甲的损失可能并非是水管堵塞所造成的,原告房屋霉变也可能是夏季多雨导致的。

  被告丙辩称,被告丙没有听说过二楼水管堵塞,也至今才了解了一楼的情况。一楼住户从没有通知我们。如二楼屋内大量积水应从门缝处渗漏出来。而且夏季高温更应有很强的气味,但被告丙未发现。原、被告居住的房屋一直有质量问题,以前下水管道堵塞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如下水管道堵塞,原告甲应通知三、四楼住户疏通。被告丙不知道原告房屋损害的原因,下水管道堵塞被告丙无责任。

  被告丁辩称,原告所称的下水道堵塞被告丁一直不知情,以前主下水管道堵塞时都是由原、被告共同出钱疏通的。被告丁对原告房屋损坏及致损原因不清楚。

  为查清案件事实,法院向修理下水道的人员王某调查了下水管道疏的情况。王某陈述,二楼住户的水是从后阳台厨房间的地漏渗出的,二楼已渗了一屋水;疏通时是先从二楼地漏处疏通,后从一楼外墙外主管道出口外进行疏通的;二楼积水原因应这二楼以下主管道某处堵塞造成的。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王某的陈述均未提出异议。

  [裁判要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及三被告系上下楼住户,一楼以上住户共用主下水管道,三被告对共用的下水设施具有共同所有权,各被告对下水管道的畅通应尽维护义务。因主水管道堵塞所致的二楼积水造成直接经济损失造成原告甲的财产受损,各被告均辩称自己无责任,但不能举证证明其对共用下水设施进行合理地使用与有效地管理,亦不能证明其使用行为与水管堵塞无因果关系,应推定各被告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存在过错。原告遭受损坏的家具是可移动的,原告没有及时地采取措施保护其家具,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有一定的责任,应酌情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甲的财产损失数额方面,因原、被告双方对于鉴定结论都无异议,可确认为1696元,鉴定费用250元,另原告还主张其为取证所用的照像费用85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法院不予认可。2006413日,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乙赔偿原告甲财产损失4805元,被告丙赔偿原告甲财产损失4805元,被告丁赔偿原告甲财产损失48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评析]

  本案中的责任在谁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本案中一楼住户应承担损失的主要责任。因为一楼住户在明知自己的房屋漏水而且不加以控制将会使损失扩大的情况下,没有积极主动地采取措施,从而使得损失恶意扩大。在房屋漏水期间一楼住户虽然多次去找二楼住户,但此行为并非是减轻损害后果的最好方式,而且也不能因为找不到二楼住户就放弃了对事态发展的控制,任由损失的扩大。而且一楼住户在没有找到二楼住户的情况下也没有去找过三、四楼的住户共同商量解决问题的办法。从此处可以说一楼住户在明知有解决问题更好的办法而没有采用,对于损害结果的无必要扩大采取了一种放任自由的态度,对后来的扩大损害存在过错。《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为此,对于本案的责任认定应采用过失相抵规则,由一楼住户承担因其未采取有效措施来防止损失扩大而造成的损害责任。二、三、四楼住户只应履行对于下水道的疏通义务。

二、本案中二楼住户应承担损失的主要责任。依据《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由此可见,共用下水管道的各层住户对于下水管道的堵塞都有注意和及时维修的义务。本案中四家住户都知道下水道经常会发生堵塞,而二楼住户在明知下水管道可能会发生堵塞的情况下,长时间离家不回,致使一楼住户在下水道堵塞的时候找不到人,从而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就是说二楼住户在应当预见下水道可能堵塞的情况下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从而致使损害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存在过失,对于本案中的损害结果应承担过错责任。虽然从常理上分析,因二楼近期未住人,投放能够引起下水道堵塞的生活垃圾几乎不可能,真正导致下水道堵塞的人一定不是二楼住户。但是又因为二楼在下水道发生堵塞的期间家中无人,使得堵塞的下水道不能及时疏通,从而使得一楼住户损失的发生,这又是不争的事实。从这个角度讲,对一楼造成财产损害的侵权人则必然是二楼住户。

三、本案中三、四楼住户应承担连带责任,二楼住户不承担责任。因为一楼用户的财产损失就是由于四家共用的下水管道的堵塞而引起的,也就是说致使下水管道堵塞的人即是本案中的侵权人,就应当承担一楼住户因此而造成的损失。首先下水管道是由上而下的,一楼住户没有可能因为自家的使用而致使下水管道的堵塞,其次二楼住户在这段期间没有在家,更不可能致使下水管道的堵塞,所以本案中致使下水管道堵塞的只能是三楼和四楼住户。另外本案中引起下水道堵塞的主要原因是三、四楼住户的生活用水,但是从中又看不出具体是因为哪家的生活用水而导致下水管道的堵塞。即三、四楼住户的行为符全了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1、三、四楼住户共同实施了危及一楼住户财产安全的危险行为;2、三、四楼的行为都有可能造成一楼住户财产损害的发生;3、损害结果并不是三、四楼住户共同所致,而是由其中一人造成的,但并不能确定是由谁造成的。根据民法的规定,共同危险人对其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所以本案中一楼住户因下水道堵塞而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三、四楼住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即一楼住户对于损害应当负主要责任。首先,一楼住户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足够的能力认知到自己如果对于正在遭受的损害不加以控制的话,必然会导致损害结果的加重,而且一楼住户也有能力去阻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但是一楼住户却并没有这么去做,而是选择三番五次去找明显不可能在短时间内找到的二楼住户,对于损失的扩大却无动于衷,放任其发展,从而导致了事态的恶化。其次,此幢楼上共有四家住户,虽然二楼住户没有在家,但是三楼、四楼住户在家,一楼住户完全可以去找他们商量解决问题的办法,例如可以叫三、四楼住户在下水道修好之前先停止用水等,而没有必要只是耿直地去找二楼住户。从这里也可以看出一楼住户对于这个问题的解决没有去寻求一个较好的办法,或者说他根本就是没有想去寻求更好的解决办法。再次,二楼住户对于下水道的维护、修理确实是有义务,但是这个义务并非是二楼住户一个人的,而是四家住户都有的义务。所以说,当下水道发生堵塞的时候,一楼住户应该做的是立即找人修理,将损失降到最小,而后再可以找其它几家人合理分配修理费用。而不是找二楼住户或者其它住户以延误时间。《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所谓及时,就是指受害人在损坏发生以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减轻损害或防止损害进一步扩大,受害人能够采取合理措施而怠于采取合理措施,以至于损失扩大,受害人就是有过错的。而本案中很明显一楼住户是能够采取合理措施来防止损害进一步扩大的,但是他却怠于采取合理措施,从而导致损失被无必要的扩大。而在侵权民事行为中,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是受害人的一种法定义务。所以说一楼住户对于此种损害结果存在过错。另根据《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可以认定本案原告甲对于因其延误维修时间而扩大的损失负主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