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慧萍:浅析村民委员会调整承包地的行为效力
作者:刘慧萍 发布时间:2012-12-12 浏览次数:501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7条第1款和《物权法》130条第1款明确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在对我区部分农村深入调研过程中,我们发现,随着农村城市化步伐的不断加快,大量农业用地待征用或已被征用,广大农村涌现出一批非目前实际承包人起诉村民委员会擅自调整承包地行为违法,争相要回原承包地以获得征地补偿费用的案例,并在广大农村具有一定的普遍性。这涉及到发包方、原承包方、现承包方三者利益调整,如果未能妥善处理,有可能引发较大范围的诉讼甚至信访,影响社会稳定,应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
一、村民委员会调整承包地存在的情形。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政策“三十年不变”,保证了承包土地稳定性,坚定了农民对土地的信心。但随着新时期新形势的变化,农民要求合理调整土地的需求得不到满足,机动地无法承担为新增人口分配土地的义务。在农村普遍存在“三年一小调,五年一大调”的现象。
1、由于婚丧嫁娶,带来实际农村人口的较大增减员,发包方对个别承包地进行调整。
2、由于一定原因,原承包户口头许诺放弃承包或抛荒后,发包方将承包地收回转由第三人承包。
3、由于部分土地被征用,按全村农业人口平均分配后,对部分土地适当调整,给予被征地承包户一定土地。
二、村民委员会调整承包地的效力分析
综合《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司法解释和《物权法》相关法律规定,发包方依法调整承包地的情况有以下几种:1. 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2.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3. 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 4.出嫁女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的。
特别要说明的是,“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情形,《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由此规定,依法自愿交回的条件很严格,口头许诺严格规定不产生法律效力。实践中,较多出现发包方依据所谓口头许诺,自行转包交回土地,因而产生纠纷。此外,在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承包方享有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允许其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即使抛荒,也得连续抛荒两年以上,方可收回土地。因此,自愿依法交回土地的情形基本上不存在。
对于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的,法律并未就特殊情形有具体规定,各地法院判决也不相同。一般有将以下情形视为特殊情形:(1)部分农户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的;(2)部分农户的土地被征收或者用于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丧失土地的农户不愿意“农转非”,不要征地补偿等费用,要求继续承包土地的;(3)人地矛盾突出的。关于人地矛盾突出的,一般是指因出生、婚嫁、户口迁移等原因导致人口变化比较大,新增人口比较多,而新增人口无地少地的情形比较严重,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在这种情况下,允许在个别农户之间适当进行调整。然而以上情形是学者或实务中对《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7条的解释,没有法律效力,不能动摇三十年不动地的期限。
三、村民委员会调整承包地注意事项
1、调整承包地必须强化程序意识。土地是农民生存之本,我国土地承包法明确,期内调整承包地属例外情形。期内因法定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或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2、村委会要强化土地承包政策的学习。要进一步巩固二轮土地承包成果,切实保护农民的利益。《物权法》以法 律的形式确认和维护了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要通过学习和宣传使土地承包政策和法律家喻户晓,切实增强村委会依法办事、依法行政的自觉性,增强依法维护农民土地权益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3、将土地信访矛盾化解在基层。承包土地管理工作关系广大农民利益,关系农民农村稳定。在二轮土地承包期内,由于各种客观情况的变化,现有的土地管理政策法规在实践中还有不适应、不匹配、衔接不到位的地方,随着承包地纠纷日益凸显,进行完善的立法,农村家庭承包责任案例的承包地纠纷问题急需进一步探讨。在我们基层工作中,要立足法律框架内,利用农村熟人社会,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作用,把土地信访矛盾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避免土地管理的不规范,有损国家土地基本政策的落实效果,进而影响广大农村的和谐与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