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观光碾死 谁该为此埋单
作者:王新兵 钱永忠 发布时间:2006-04-25 浏览次数:5086
一名10岁的小学生参加“生存体验夏令营”活动中,在海上旅游观光时却不幸从拖拉机上摔下后被车轮碾挤死亡。独生子的非正常死亡给这个家庭的创伤和痛苦可以说是无法弥补的。谁该为此事故负责?组织者、旅游公司还是驾驶员?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日前作出的生效判决对这起发生在如东县长沙黄海海域海上迪斯科旅游公司滩涂上的死亡事故,给出了说法。这起事故的发生带给我们许多思考。
一
2005年8月19日早晨,南通市青年宫(下称青年宫)组织市区95名学生来到南通海上迪斯科旅游有限公司(下称旅游公司)开发的位于如东县长沙黄海海域的东北侧滩涂,举行“生存体验夏令营”旅游活动。旅游公司安排高晓建驾驶手扶拖拉机运送马某等12名小学生到滩涂养殖场,上午8时20分左右,当拖拉机沿下海通道行使约2公里左右,马某(男,1995年11月28日生)从拖拉机上摔下后被拖拉机左后轮碾挤受伤,在送往医院抢救的途中死亡,发生路外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如东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即派员对事故进行了现场堪查、调查取证,对马某的尸体进行了检验鉴定,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技术检验,并于2005年8月26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晓建承担全部事故责任,马某不承担事故责任。高晓建因涉嫌犯罪而于10月12日被如东县人民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二
马某的父母得到其不幸遇难的消息后悲痛欲绝,犹如晴天霹雳,自己含辛茹苦抚养十多年的独生子竟意外身亡,实在无法让人接受。可又不得不面对这一事实。
马某的父母与青年宫数次交涉后,双方于同年8月31日达成协议:青年宫共计补偿马某父母人民币415000元(此款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款于2005年9月2日17时前支付270000元,于2005年9月5日17时前支付145000元,如逾期支付,青年宫支付违约金50000元。2005年9月2日马某的父亲在青年宫领取415000元。协议同时约定,向肇事方高晓建及旅游公司的索赔权所得款项归青年宫。
三
青年宫处理完毕马某的死亡事件后,认为旅游公司和高晓建对此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连带赔偿青年宫为处理此事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7万元。为此,青年宫于2005年9月7日以旅游合同纠纷为由,向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旅游公司和高晓建连带赔偿原告青年宫47万元。后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诉,重新以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起诉。
在庭审过程中,双方为青年宫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身份、高晓建与旅游公司是何种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47万元有无法律依据等问题展开了激烈辩论。
原告青年宫认为,被害人父母把索赔权转让给原告是合法的,故有合法的原告资格。两个被告之间的关系,应是高晓建受雇于旅游公司,两被告存在明显的共同过错,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高晓建辩称,1、原告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提起诉讼是不恰当的,因为该起事故发生在海域的滩涂上,不属于交通法规规定的范围。虽然公安部门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在刑事案件中,却是以过失致人死亡被判刑的,至于海运是否属于交通事故还是需要探讨的。2、原告本身在组织被害人等到海上迪斯科旅游公司旅游,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47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旅游公司辩称,1、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或法人,作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原告主体应该是马某的父母,青年宫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身份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不适格主体。2、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因是高晓建驾驶制动不合格、加大速比且没有安全防护措施的手扶拖拉机从事人员运载工作,这几点原因中至关重要的是没有安全防护措施,能做到这点改进的显然只有作为车辆驾驶人和所有人的高晓建。高晓建运送被害人,是基于旅游公司与高晓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而发生的运输行为,并非原告认为的雇佣关系。高晓建不是旅游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公司的雇员。高晓建等驾驶人员均不固定在旅游公司提供相关服务,他们均可以实际也在从事自己的工作,只有在旅游公司有相关工作与他们联系时,如果他们有时间且愿意的话就开车到公司来提供运输服务,运输费用依据工作量按30元/车结算,他们与旅游公司除运费外不存在其他任何往来。显然,高晓建为旅游公司提供的是运输服务,收取的是运输费用,双方存在的仅是运输合同关系。按照《合同法》第288条、302条之规定,应由承运人高晓建承担赔偿责任,与旅游公司没有任何关系。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7000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了上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青年宫为妥善处理事故支付被害人近亲属41.5万元、其他住宿、招待等费用52310.5元。至于旅游公司与高晓建的关系问题,查明被告旅游公司经过报名、挑选,组织了25辆拖拉机,并对拖拉机进行编号,配备拖拉机后车厢棚架、坐板,由该25辆拖拉机负责运送游客,被告高晓建的拖拉机包含在25辆中。被告旅游公司配发给每位拖拉机驾驶员上岗证,公司有旅游接待业务,即按照拖拉机的编号通知拖拉机驾驶员凭公司的派车单运送游客,公司按照每车30元支付报酬。2004年6月3日,高晓建与旅游公司约定:1、高晓建服从旅游公司的统一安排、统一调度,不私自拉客载客,不收小费,自觉维护旅游管理秩序,如有违反自觉接受公司处罚。2、按照公司的接待要求,出车时装备好棚架、板凳,做到挂牌上岗、亮证服务。车况保持清洁、舒适、车辆制动装置符合要求。3、到达海上旅游区域内,服从旅游景区养殖场管理,自觉做到不拾泥螺,不踩文蛤等。一经发现自觉接受养殖场处理。4、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向旅客介绍安全及注意事项,凡违反操作规程造成的交通事故,责任自负。5、自觉做好服务工作,做到文明用语,礼貌待客。旅游公司配发给高晓建“南通海上迪斯科旅游风景区”上岗证,该证上有高晓建的照片,标有部门:车队,工号:C1014。
法院审理后认为,1、被告高晓建驾驶制动不合格、加大速比且没有安全防护措施的手扶拖拉机违反规定载客,未能在确认安全的情况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被告高晓建对该交通事故应当承担全部责任,马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由于被告高晓建在被告旅游公司的旅游景区内从事运送旅客必须服从旅游公司的统一安排、统一调度,同时高晓建还须自觉做好服务工作,旅游公司与高晓建之间存在客运关系,但是由于高晓建的行为受旅游公司的支配,其运送旅客的行为必须受到旅游公司行为的约束,因此两被告之间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更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故高晓建与旅游公司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旅游公司“两被告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之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高晓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转化为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旅游公司承担。由于高晓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失,依法应当与旅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马某系青年宫组织的夏令营的成员,在夏令营活动的过程中不幸遇难身亡,青年宫先行处理赔偿事宜并与受害人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于原告已经履行的赔偿义务,从而取得了追偿的权利,而且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协议也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的追偿权及追偿所得款项归原告,故原告具有合格的主体资格。4、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问题,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协议的赔偿数额中包括了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是,协议中赔偿数额的计算远远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标准范围,超过部分应视为对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的扩大,原告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法院实难支持。原告主张的协议以外的有关费用,有一部分与协议内的费用重复计算,有一部分则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马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而造成的损失确认为:丧葬费9101元,死亡赔偿金209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处理事故的误工费酌定500元,合计270241元。据此,依法判决如下:被告旅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年宫因马某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270241元,被告高晓建与被告旅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合计9760元,由被告旅游公司负担6764元,由原告青年宫负担2996元。法院于2005年12月16日一审宣判后,旅游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但因未按规定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被南通市中级法院于近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四
本案带给我们的思考是多方面的。
每年暑假期间,各种具有青少年教育培训、文艺活动资质的单位总要组织学生各种夏令营活动,这对于丰富学生假期生活,拓宽学生视野,培养各种能力无疑具有其积极意义。可忽略安全问题,却极易酿成大祸。
马某参加生存体验夏令营,去海上观光旅游,本想欣赏领略大海的美景,可没想到却不幸遇难。这既可以说是意外事故,又可以说是人为的事故。说意外,是因为旅游公司以前安排拖拉机载客下海观光都没有出事,而这次却出事了,显得意外。说是人为事故,是由于高晓建驾驶的拖拉机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迟早要出事。马某的遇难身亡,对目前绝大多数都是独生子女家庭来说,其心灵创伤与精神痛苦是无法弥补与估量的,确实令人惋惜、遗憾和同情。
在这起事故中,究竟谁该为此埋单?受害人近亲属选择了找组织者青年宫索赔。青年宫与受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后,取得了向本案中两被告追偿的权利。然而,在本案中,从法律角度来分析,有几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是本案中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即青年宫与马某、青年宫与旅游公司、旅游公司与高晓建相互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青年宫为“生存体验夏令营”的组织者,马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参加夏令营活动须经法定监护人的同意,并交纳一定的活动费用,就法律关系而言,应是青年宫与马某法定监护人之间产生委托合同关系,基于该法律关系青年宫在夏令营活动期间对马某负有管理、保护、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青年宫与旅游公司之间产生了旅游合同关系,旅游公司对夏令营的所有成员在公司旅游景区内的活动就负有相应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旅游公司与高晓建之间系雇佣合同关系,高晓建与青年宫之间不产生严格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高晓建驾驶拖拉机载客的行为是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就其性质而言应属旅游公司内部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他人损害的雇主承担转承责任。梳理法律关系的目的在于法院准确适用法律。
二是青年宫能否作为赔偿权利人向旅游公司主张索赔权?旅游公司在履行与青年宫之间的旅游合同过程中因交通事故而导致马某死亡,马某的法定监护人依法可以选择向交通事故的肇事方主张赔偿,还可以基于委托合同选择向被委托人主张赔偿,本案马某的法定监护人选择了后者。青年宫按照与马某法定监护人的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从而取得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持不同看法者认为,青年宫取得该权利后马某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履行通知义务,在未履行通知义务之前青年宫不能取得该权利。笔者认为,基于合同之债的债权转移,原债权人应当依法履行通知义务,未履行通知义务前该债权转移不产生法律效力,但马某法定监护人与青年宫之间的协议产生的不属于合同之债,而应当属于严格意义上的侵权之债,不能适用合同法关于履行通知义务的规定。同时,青年宫与旅游公司之间还存在旅游合同关系,青年宫为该合同的主体,当合同的相对方违约或者侵权造成损失的,当然可以作为权利人主张权利。
三是此事故能否作为交通事故?《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道路”的含义有明确规定,可本案是发生在海边滩涂,不是道路。尽管该法第77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公安部门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但本案能否认为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却有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马某从高晓建驾驶的拖拉机上摔下后,被行进中的拖拉机后轮碾挤致死,马某的死亡既不是发生在拖拉机车厢内,也不是从拖拉机的车厢摔下后摔死,公安机关正是从这一点上考虑才将该起事故准确定性为交通事故。法院在处理民事案件中,是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确定案件性质即案由,而不是由法院确定一个案由由当事人选择,但由于当事人选择的角度不同,法院经过审理后最终处理的结果也会有所不同。本案原告青年宫第一次向法院起诉时其选择了旅游合同,从旅游合同角度看,旅游公司对游客负有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游客人身损害的,只能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那么法院就应当审查作为“生存体验夏令营”的组织者青年宫是否存在过错,青年宫存在过错就应当减轻旅游公司的赔偿责任。而交通事故则是旅游公司履行旅游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一个事件,交通事故的肇事方承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不承担责任,赔偿权利人选择该侧面当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青年宫基于这一点撤诉后重新选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正确的,法院根据当事人的选择只能确定案件性质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