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朱甲原系夫妻关系。1999年,双方协议离婚,婚生子朱乙由朱甲抚养,所有财产均归朱乙所有。离婚后,朱乙仍随张某生活,其间亦经常到朱甲处。被告人张某于200310月至12月间,多次提出盗窃朱甲的香烟卖钱,朱乙表示同意,并找到被告人鞠某、周某共同参与作案。后因盗窃香烟未逞,被告人张某遂提出盗窃朱甲的钱财,且准备了扳手、老虎钳等作案工具。同年122211时许,被告人张某、鞠某、周某携带作案工具和朱乙提供的钥匙,乘车至朱甲家。被告人张某未下车,坐在车内等候,被告人鞠某、周某,采用钥匙开锁、撬抽屉等手段,窃得朱甲的人民币65000元、香烟、绿宝石戒指1枚等物,物品价值人民币1420元。所窃赃款、赃物均交给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将绿宝石戒指改制成金手链1根,其余赃款赃物均被吃用花光。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周某分别于200569日、7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追缴绿宝石1枚,金手链1根,被告人鞠某、周某的亲属分别代退人民币4000元,均已发还给被害人。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张某是否构成教唆犯罪,能否适用《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主要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通行的刑法理论,教唆犯本身不直接实行犯罪,而是故意唆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并进而实施犯罪。被告人张某既是犯意的提起者,又是犯罪的积极实施者,故本案是一起普通的共同犯罪案件,不应认定被告人张某为教唆犯,故对其不应适用《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可对其适用减轻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被告人张某在主观方面有教唆他人实施犯罪的故意,在客观方面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教唆行为,并且这一教唆行为同被教唆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完全符合教唆犯的构成要件。因此,不管被告人张某是否直接实行犯罪,只要被教唆人犯了被教唆的罪,就应当对被告人张某适用《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从重处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教唆犯本身不直接实行犯罪,而是故意唆使他人产生犯意并进而实行犯罪”的通行理论不提异议。本案被告人张某教唆他人犯罪,且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指使被教唆人实行犯罪,其本身并未参与盗窃犯罪的实行阶段,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属于典型的教唆犯罪。因其教唆的对象是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故应适用《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从重处罚。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1、从通行的刑法理论看,教唆犯是故意“教唆他人犯罪”的分子。教唆犯本身不直接实行犯罪,而是故意唆使他人产生犯意并进而实施犯罪。构成教唆犯,必须具备主、客观两方面的要件:在主观方面,必须有教唆他人实施犯罪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如果仅是因言行不慎,信口开河,结果出现“说者无意,听者有心”,而引起他人的犯罪意图的,不能认为是教唆故意,不能构成教唆犯。在客观方面,必须有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被教唆人犯了所教唆的罪(包括预备和实行),并且教唆行为与被教唆人实行的犯罪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教唆行为一般表现为煽动、利诱、请求、指示、怂恿、刺激、授意、劝说等方法,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暗示。

  2、从犯罪阶段理论看,《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犯罪预备行为,在客观上的表现主要是两个方面:①准备犯罪工具。即搜集可供实施犯罪利用的各种物品、器具。②制造犯罪条件。即为保证实施犯罪而进行的其他创造条件的行为。例如,为了盗窃,事先“踩点”,选择作案时间、地点,纠集共同作案人,策划行动方案等。关于犯罪的实行行为一般是从四个方面来判断:⑴实行行为必须实际接触或者接近犯罪对象。⑵实行行为必须对犯罪的直接客体造成了直接威胁。⑶实行行为必须能够直接引起危害后果的发生。⑷实行行为必须能表现犯罪主体的主观意图。

  3、从本案看,被告人张某多次唆使其子朱乙盗窃朱甲的香烟,劝说朱乙找人帮忙,找到鞠某后,又对鞠某进行利诱,张某亦曾带鞠某盗窃香烟,后因故未逞,不久,又提出盗窃朱甲的钱财,并劝说朱乙再找个人帮忙,在找到周某后,张某又对作案的经过,进行细致的布置和分工,且准备了扳手、老虎钳等作案工具。作案当日,被告人张某带着鞠某、周某,一起乘坐出租车来到朱甲的住所附近,由张某提供钥匙,鞠某、周某开门入室,实施盗窃。被告人鞠某、周某窃得钱财后,还按照张某的意图,弄乱室内物什,撬拔窗户,制造外人作案的假象。被告人张某坐在出租车内等候,未入室实施具体的盗窃行为,亦无望风、掩护等行为。从犯罪过程上分析,被告人张某恰恰只参与了犯罪的预备阶段,而没有参与犯罪的实行阶段,本案的犯罪实行行为是由鞠某、周某在被告人张某的唆使之下完成的。因此,其行为完成符合教唆犯罪的构成要件,应按照其教唆犯罪的罪名定罪。未成年人社会经验少、辩别是非的能力差,在受到外界的不良影响后,很容易误入歧途,张某教唆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情节比较恶劣,应适用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