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面合同的签字者是否是合同的真正主体?
作者:张蕾 发布时间:2011-04-21 浏览次数:948
【案情】
原告殷某、孟某、唐某
被告张某、王某
三原告诉称:因孟某、唐某与被告张某不认识,但原告殷某与双方均系朋友,于是殷某代孟某、唐某与被告张某签订建筑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殷某承建某商贸城厂房及附属设施,后由孟某、唐某二人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殷某仅代为领取了工程首付款100000元并扣除其中20000元作为劳务费且未对工程进行投资,也未参与工程施工、管理。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790000元,但原告仅领取了430000元,剩余360000元原告至今未领取,现起诉要求被告张某、王某支付剩余工程款360000元及利息2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我方对于与殷某签订合同及工程总价款没有异议,但我方未与孟某、唐某签订合同,故孟某、唐某不是合同相对人;王某不是合同当事人,本案与被告王某没有关系;被告张某所欠原告殷某的360000元已经殷某同意支付给了殷某的债权人刘某。
宿豫区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原告殷某与被告张某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张某将位于宿迁市宿豫区某厂房建设等工程交给殷某承建,双方就各自权利义务、工程日期、违约责任等内容做了约定。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张某尚欠原告殷某工程款360000元。2010年6月23日,原告殷某向被告张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张某支付工程款360000元并写明此款转账给殷某的债权人刘某。2010年6月,原告殷某、孟某、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王某支付工程款360000元及利息2600元。
【审判】
宿豫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三原告主张合同中的工程实际由孟某、唐某施工,殷某仅代为签订合同,由于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三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工程实际上由孟某、唐某所施工,故无法认定原告孟某、唐某系合同当事人。对于三原告主张的被告王某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主张,由于合同未载明王某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且原告亦无证据王某参与工程并与其发生业务往来,故不宜认定王某为合同一方。三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工程款360000元,被告张某对此不予否认,并提交了由殷某书写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某已在经殷某同意的前提下将该360000元支付给了殷某的债权人刘某,且刘某到庭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法院认为,殷某作为合同一方,在其同意合同相对方张某将合同标的款支付给自己的债权人刘某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后,其与张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殷某由此失去对于被告张某的债务履行请求权。故据此判决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合同的主体是谁;二是被告应否支付合同款360000元。
一、关于合同主体的认定问题
一般而言,书面合同载明的双方应当为合同当事人,但现实生活中,由于受各种因素的影响,很多书面合同的签字者并非合同的真正当事人,故准确认定合同的当事人,除了参考合同的签字者外,还要综合合同履行主体、结算主体、受益主体等多重因素综合考量,当事人无充分证据证实自己实际参加合同的签订、履行的,不应认定其为合同当事人,无法享受合同利益。本案中,原告孟某、唐某认为自己是合同的实际履行者,应当享有合同利益请求权,但由于二人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实际参与和合同的履行,故无法认定该二人是合同的当事人,不能享有合同利益请求权。
二、关于债权转让引发的债务消灭问题
引起债务消灭的原因有债的履行、债的抵消、债的混同、提存、双方协议等。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欠其工程款360000元,被告张某对债务的存在无异议,但提交了证据证实已经在原告殷某同意的前提下将该360000元支付给了殷某的债权人刘某,该行为导致两个法律后果,一是殷某与张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二是刘某与殷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故殷某丧失了对于张某的债权请求权。
综上,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中,准确认定合同当事人除了参考合同的签字者外,还要参考合同的履行主体、结算主体、受益主体等因素综合考量,进而为案件的正确处理打下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