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金学明。

 

被告盐城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南通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原告金学明因与被告盐城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公司)、南通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金学明诉称,2007年11月18日,他本人以盐城公司项目施工队的名义与盐城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管理施工承包责任书》及《南通军山半岛项目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由原告负责承建中南军山半岛C岛工程地面裙房及对应的地下室、地下车库工程,并由原告包工包料。后由原告与程贵明共同垫资实施了工程建设,从准备进场到实施工程建设近二个月时间。此后盐城公司悔约,以原告无承建工程的资质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的承包协议。

 

另据调查,南通公司是工程的总承包方,与盐城公司共同联营承包上述工程。总承包工程补充协议第十一部分:38.3项约定:工程分包不能解除承包人任何责任与义务,承包人应在分包场地派驻相应管理人员,保证本合同的履行。分包单位的任何违约行为或疏忽导致工程损害或给发包人造成其他损失,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后经原告与盐城公司协商并经南通公司的代表张锦标出面协调于2008年1月1日核查工程帐款并达成结账协议,该协议确认原告结清所有工程帐目443012.68元,当时帐目已交接。协议第5条约定:付款方式:2008年元月2号付30万,余款于2008年元月8日付清。

 

协议达成后,盐城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后于2008年元月3号经开发区分局中兴派出所出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该协议第7条约定:协议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不得反悔,违约者赔偿对方人民币5万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不具备承包工程资质,故所订立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法律效力,但在解除承包合同后,原告已垫资并已施工的工程欠款,被告方没有权利无偿占有。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据此,双方于2008年1月1日达成的结算及2008年1月3日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应当具有法律效力,盐城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欠款443012.68元及所欠的工资18000元,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由于工程垫资实际上是盐城公司和南通公司的共同收益,两被告又是工程承包联营双方。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盐城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443012.68元。2、盐城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欠款18000元。3、盐城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50000元。4、南通公司对盐城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盐城公司辩称,1、原告与盐城公司签订的合同之所以毁约,是因为原告无力承建工程,所以才解除合同;2、原告与盐城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是在特殊情形下签订的,属于欺诈和胁迫,应当予以撤销;3、原告未能按约向盐城公司交接有关材料,属于违约在先,盐城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4、双方并不存在工资纠纷,即使存在,也应通过劳动争议程序处理。

 

被告南通公司辩称,一、其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资和任何款项,且其已与盐城公司结清本案所涉部分工程的所有工程款项(包括人工工资),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依据,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二、盐城公司是具有完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单位,原告属于盐城公司下属的内部承包单位。原告应当通过内部结算清理债权债务,而不应当直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本案纠纷。在其付清盐城公司所有工程款项后,原告仍要求其承担工程款给付连带责任,于理不通,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裁判】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7年11月18日盐城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工程项目管理施工承包责任书》,约定有关中南军山半岛工程,该项目以甲方施工队负责现场施工,实行承包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责任书明确工程的名称为:中南军山半岛C岛工程地面裙房及对应的地下室、地下车库工程。工程地点为:南通军山。承包范围为:按照图纸要求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内容为:土建。开工日期为:2007年11月22日2008年6月22日竣工,施工工期为210个工作日。管理方式为:甲方负责全面施工管理,乙方负责施工的同时必须配合甲方抓好安全、质量、工期等实施工作等。

 

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南通军山半岛项目补充协议书》,约定本项目瓦工、木工、钢筋工由甲方指定的班组施工。本项目管理费在原有甲方与总承包方的合同费用基础上增加到10%,甲乙双方在工程项目管理施工承包责任书及本协议书签订后,乙方技术人员必须在24小时内到场,同时乙方在进场时把甲方垫付的贰拾万元整先还壹拾万元给甲方,余款在本工程破土时还于甲方。

 

2008年1月1日盐城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有关金学明同志结帐协议》,载明:我司于2007年11月18日同金学明同志双方签订的“施工责任书”及“补充协议书”,于2008年1月1日经南通总承包公司张总及我司三方达成结帐协调决定,我司与金学明现结清所有一切帐目,合计人民币为肆拾肆万叁仟零壹拾贰元陆角捌分(¥443012.68),不含人工工资。该结帐协议上说明:1、所有一切外欠材料、租赁,双方履行相关手续后由我司与外欠商结算,如材料商愿意由我司付款,在总价中扣除,否则结清。2、金学明同志在本协议签字后,如发生其他外欠材料及债权债务均与我司及南通总承包公司无关。3、本协议双方签字后解除我司与金学明的“施工责任书”及“补充协议书”。4、本协议双方签字后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凭乙方负责人身份证及复印件付款。付款方式:08年元月2号付叁拾万,余款于08年元月8日付清。

 

2008年1月3日盐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德明(甲方)与原告及程明贵(乙方)签订调解协议书,载明:2007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的军山半岛C岛工程地面裙房及对应的地下室、地下车库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及补充协议书,现双方协商中止承包。关于前期的工程材料款双方已达成协议,关于工人工资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协议,总额56700元,并由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金学明和程明贵工资补贴每人9000元,由周德明在双方交接完毕后支付。2、工人工资由周德明于2008年1月4日支付给乙方,乙方保证全部工人于1月4日下午离开工地,并负责将工资如数全部发放给工人。3、如今后有乙方的工人来工地索要工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4、工程材料款于工程材料交接清楚后按协议规定时间支付。5、对工程中损坏的工具、物品,由乙方负责修理,无法修理的按实价赔偿。6、乙方在交接时必须将施工期间中的债务如实反映清楚,并予以交接,对交接结束后出现的债务(以金学明和程明贵签字为准),由乙方自己承担,与甲方无任何关系。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中兴派出所作为见证方加盖了公章。

 

审理中,程明贵表示军山半岛工程的工程款与工资由金学明一个人全权主张权利,全部归金学明所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盐城公司是否应给付原告工程款443012.68元。2、盐城公司是否应给付原告工资欠款18000元。3、盐城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50000元。4、南通公司对盐城公司的还款义务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因不具备承包工程资质,故所订立的《工程项目管理施工承包责任书》、《南通军山半岛项目补充协议书》无效,后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交给被告,并且被告方并未提出存有工程质量问题,故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有关金学明同志结帐协议》中对工程款的结算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对盐城公司认为《有关金学明同志结帐协议》是在原告方工人闹事胁迫下所签,该法院认为,原告与盐城公司于2008年1月3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系在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中兴派出所签订,在签订该《调解协议书》时,盐城公司方并不存在被胁迫的情况,而在该《调解协议书》中明确了前期的工程材料款双方已达成协议的事实,说明在签订《调解协议书》时对原先的《有关金学明同志结帐协议》内容是认可的,故现在盐城公司主张在签订《有关金学明同志结帐协议》时系胁迫后签订的事实,盐城公司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该法院难以采信。为此,该法院认为原告与盐城公司签订的《有关金学明同志结帐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盐城公司需支付工程款443012.68元的事实存在,法院予以支持。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依据为原告与盐城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对《调解协议书》盐城公司主张存在欺诈的事实,但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法院对盐城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但因给付的是原告的工资和程明贵的工资,而程明贵的工资属于程明贵所有,程明贵虽表示该工资的权利转归原告所有,但债权转让,须通知债务人,该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已通知债务人的证据,故对程明贵的工资,在该案中不作处理。对原告的工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

 

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依据为原告与盐城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第七条约定:本协议由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不得反悔,违约者赔偿对方五万元。但该《调解协议书》的基础是无效的《工程项目管理施工承包责任书》、《南通军山半岛项目补充协议书》,故对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对第四个争议焦点:两被告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联营施工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南通公司也已经足额给付了所应支付给盐城公司的工程款,故该案中,南通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43012.68元;

 

二、被告盐城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资9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10元,由原告负担1029元,由被告盐城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81元。

 

【评析】

 

本裁判文书说理详尽,用语精炼。

 

根据所查明的案情,原告与盐城公司所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施工承包责任书》、《南通军山半岛项目补充协议书》均由于原告方不具有相应资质,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而归于无效,但原告就该工程所发生的工程款等实际支出,已经投入到工程建设中去了,已经物化为该工程的一部分。在发包方无质量异议的情形之下,原告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精神,请求盐城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于法有据。

 

本案中的《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具有民事合同的法律效力。对协议中关于工程价款和工资的约定具有合同法上的约束力。盐城公司应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和工资。对于《调解协议书》中载明的程明贵的工资,他本人可另案起诉。对于《调解协议书》第七条所约定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精神并参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精神,在原告与盐城公司所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施工承包责任书》、《南通军山半岛项目补充协议书》由于原告资质方面的欠缺而归于无效的情形之下,原告方仅享有工程价款的请求权,该工程价款仅限于原告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用于建设工程的垫资等实际支出的费用。而违约金与工程施工无直接关联,并非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即使《调解协议书》本身合法有效,仍不能作为原告获取类似违约金的超出本方实际支出的物质利益的依据。这也符合合同无效情形之下,弥补双方实际损失的赔偿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