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学明与盐城、南通两公司建设合同纠纷案的评析
作者:骆冰 发布时间:2010-12-17 浏览次数:1273
【案情】
原告金学明。
被告盐城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南通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原告金学明因与被告盐城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公司)、南通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金学明诉称,
另据调查,南通公司是工程的总承包方,与盐城公司共同联营承包上述工程。总承包工程补充协议第十一部分:38.3项约定:工程分包不能解除承包人任何责任与义务,承包人应在分包场地派驻相应管理人员,保证本合同的履行。分包单位的任何违约行为或疏忽导致工程损害或给发包人造成其他损失,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后经原告与盐城公司协商并经南通公司的代表张锦标出面协调于
协议达成后,盐城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后于2008年元月3号经开发区分局中兴派出所出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该协议第7条约定:协议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不得反悔,违约者赔偿对方人民币5万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不具备承包工程资质,故所订立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法律效力,但在解除承包合同后,原告已垫资并已施工的工程欠款,被告方没有权利无偿占有。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据此,双方于
被告盐城公司辩称,1、原告与盐城公司签订的合同之所以毁约,是因为原告无力承建工程,所以才解除合同;2、原告与盐城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是在特殊情形下签订的,属于欺诈和胁迫,应当予以撤销;3、原告未能按约向盐城公司交接有关材料,属于违约在先,盐城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4、双方并不存在工资纠纷,即使存在,也应通过劳动争议程序处理。
被告南通公司辩称,一、其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资和任何款项,且其已与盐城公司结清本案所涉部分工程的所有工程款项(包括人工工资),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依据,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二、盐城公司是具有完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单位,原告属于盐城公司下属的内部承包单位。原告应当通过内部结算清理债权债务,而不应当直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本案纠纷。在其付清盐城公司所有工程款项后,原告仍要求其承担工程款给付连带责任,于理不通,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裁判】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南通军山半岛项目补充协议书》,约定本项目瓦工、木工、钢筋工由甲方指定的班组施工。本项目管理费在原有甲方与总承包方的合同费用基础上增加到10%,甲乙双方在工程项目管理施工承包责任书及本协议书签订后,乙方技术人员必须在24小时内到场,同时乙方在进场时把甲方垫付的贰拾万元整先还壹拾万元给甲方,余款在本工程破土时还于甲方。
审理中,程明贵表示军山半岛工程的工程款与工资由金学明一个人全权主张权利,全部归金学明所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盐城公司是否应给付原告工程款443012.68元。2、盐城公司是否应给付原告工资欠款18000元。3、盐城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50000元。4、南通公司对盐城公司的还款义务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因不具备承包工程资质,故所订立的《工程项目管理施工承包责任书》、《南通军山半岛项目补充协议书》无效,后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交给被告,并且被告方并未提出存有工程质量问题,故
对盐城公司认为《有关金学明同志结帐协议》是在原告方工人闹事胁迫下所签,该法院认为,原告与盐城公司于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依据为原告与盐城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对《调解协议书》盐城公司主张存在欺诈的事实,但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法院对盐城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但因给付的是原告的工资和程明贵的工资,而程明贵的工资属于程明贵所有,程明贵虽表示该工资的权利转归原告所有,但债权转让,须通知债务人,该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已通知债务人的证据,故对程明贵的工资,在该案中不作处理。对原告的工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
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依据为原告与盐城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第七条约定:本协议由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不得反悔,违约者赔偿对方五万元。但该《调解协议书》的基础是无效的《工程项目管理施工承包责任书》、《南通军山半岛项目补充协议书》,故对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对第四个争议焦点:两被告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联营施工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南通公司也已经足额给付了所应支付给盐城公司的工程款,故该案中,南通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43012.68元;
二、被告盐城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资9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10元,由原告负担1029元,由被告盐城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81元。
【评析】
本裁判文书说理详尽,用语精炼。
根据所查明的案情,原告与盐城公司所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施工承包责任书》、《南通军山半岛项目补充协议书》均由于原告方不具有相应资质,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而归于无效,但原告就该工程所发生的工程款等实际支出,已经投入到工程建设中去了,已经物化为该工程的一部分。在发包方无质量异议的情形之下,原告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精神,请求盐城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于法有据。
本案中的《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具有民事合同的法律效力。对协议中关于工程价款和工资的约定具有合同法上的约束力。盐城公司应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和工资。对于《调解协议书》中载明的程明贵的工资,他本人可另案起诉。对于《调解协议书》第七条所约定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精神并参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精神,在原告与盐城公司所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施工承包责任书》、《南通军山半岛项目补充协议书》由于原告资质方面的欠缺而归于无效的情形之下,原告方仅享有工程价款的请求权,该工程价款仅限于原告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用于建设工程的垫资等实际支出的费用。而违约金与工程施工无直接关联,并非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即使《调解协议书》本身合法有效,仍不能作为原告获取类似违约金的超出本方实际支出的物质利益的依据。这也符合合同无效情形之下,弥补双方实际损失的赔偿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