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侵权责任法》第78条三个法律问题的分析
作者:李涛 发布时间:2010-12-13 浏览次数:1804
【案情】
某日清晨,
【审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
省高院指令原二审法院再审,该院经再审认为:
【评析】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民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饲养动物已经在相当程度上成为一种较为普遍的提升精神生活品质的方式。但同时,因饲养动物致人伤害的现象亦频繁发生,其中不乏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被自己饲养或管理的动物伤害或致死的惨痛事件。由此所发生的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数量明显增加,解决纠纷的难度也在相应加大。《侵权责任法》第78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此条文系由《民法通则》第127条演变而来,由于该条文内容规定的比较原则,实务中对此条文的认识和理解也不甚一致,导致在适用中产生一些疑问。本文拟结合上述案例,试对此条文涉及的三个问题予以简单分析,以期为正确适用本条文尽绵薄之力。
一、关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问题
从上述条文规定来看,该法条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此亦为目前学界的通说,应无争议,具体在适用过程中,应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无论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是否存在过错,只要其饲养或管理的动物对他人造成了损害,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上述案例中,宠物狗是
第二,除非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能够举证证明,饲养动物对人的损害,是由于受害人自己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否则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中受害人的“故意”在实证上极难判断,故,本文认为只有在受害人故意窃取他人饲养或管理的动物,或者未经允许擅自进入有饲养动物的危险警示并采取了相应防护措施的特定私人场所时,才能够视其为“故意”。对于受害人的重大过失,应当主要从动物自身的危险性以及诱发动物做出危险行为的可能性角度去判断,不能一概而论。比如对他人饲养的动物实施挑逗、投打,以声音或动作进行恐吓激怒动物而造成损害,应当认定其有重大过失,如是对一般的家养动物进行投喂而造成损害的,则不应认定为具有重大过失。
二、关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赔偿义务人问题
该条文在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主体上使用了“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概念,在这里即产生一个问题,即动物所有人是否属于赔偿义务人的范围?本文认为,本条文在表述上未明确使用“动物所有人”的字眼,应当是出于使能够直接控制动物的人负责任的考虑。故,在理解上应注意三点:第一,在动物所有人自己饲养管理的情况下,动物所有人当然即为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人。第二,动物所有人委托他人饲养或管理动物时,动物所有人原则上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注意的是,动物所有人未按相关管理规定履行相应义务,而导致他人损害的,动物所有人应负连带责任。比如养犬人负有根据相关管理规定对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的义务,此时的养犬人主要即指动物所有人,如其未履行上述义务,将犬只委托他人饲养或管理,导致他人损害,则应与饲养人或管理人负连带责任。第三,占有动物的人,亦应认定为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合法的占有人(比如接受动物所有人委托的人和出于无因管理而占有动物的人),因其对动物的直接控制而负有管理义务,故可纳入动物管理人的范围,自当负其责任。至于非法占有人(比如抢劫、抢夺、盗窃动物的人),尽管其为非法占有,但对社会公众而言,其仍应负担管理义务,基于保护受害人的立法理念,非法占有动物的人也应当纳入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范围,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关于确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表现形式问题
动物的捕食和防卫本领一般主要有扑、咬、抓、踢、怒吼、狂叫、呲牙等形式。因扑、咬、抓、踢等动作造成他人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应无争议。而怒吼、狂叫、呲牙等动作不能对他人造成直接的损害,一般是使他人受到惊吓,引发人们心理的恐惧、神经或生理的变化等,这些变化对一般人来说可能稍纵即逝,但对于一些老年人、病人、儿童或妇女,则可能就会间接地造成其他损害。而受到惊吓的外在表现形式多为发愣、失去平衡、后退、摔倒,严重的还会出现瘫软或神经系统失调及其他功能系统紊乱等。针对老年人、儿童、妇女或患有精神、心脏疾病等特殊人群来讲,后果可能会更加严重。由于动物本身所具有的形体外观和人们日常生活所知对动物潜在危险的恐惧,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或特殊的环境中,饲养动物尤其是野生动物、包括已经驯化的动物在失去驯服性时的恐吓声音或形体,都有可能使人们心理感到恐惧进而诱发其他形式的损害结果。如上述案例中的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损害,既不能将上述案例中的损害限定为狗是否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