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王某。被告如东县某医院。

 

原告王某于200433日上午11时左右不慎受伤,导致左股骨中段骨折,伤后到被告处诊治,因被告采取手术不当,原告出现骨折延迟愈合。2005415日,南通市医学会作出南通医鉴[2005]02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事故鉴定为四级医疗事故。2004915日原告到如东县人民医院再次入院治疗并于20041015日出院。原告于20061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6582元。2006410日原告因不服南通医鉴[2005]02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伤情与鉴定结论不符,实际伤情比鉴定结论要严重,申请要求重新评定医疗事故等级,后因原告在规定的时间未交相关费用,如东县人民法院行政管理处作出(2006)东司鉴字第76号终结司法鉴定函。2004522日因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较长,被告申请鉴定,2006615日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通司医鉴字(2006)第0741号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书,因原告目前经所摄X线片示骨折仍未完全愈合,故可休息至鉴定之日,本院于2006718日作出(2006)东岔民一初字第00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如东县某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计人民币32017.8元。被告如东县某医院不服,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现原告认为其仍不能行走,没有治疗终结,要求被告赔偿,并且再次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鉴定,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作出通司医审字(2007)第277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王某从如东县某医院出院后到进如东县人民医院住院前及从如东县人民医院出院后三个月内,需1人护理,原告骨折延迟愈合可给予原告半年的营养补助,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进行伤残鉴定。本院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鉴定,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作出通司医审字(2008)第294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为根据原告2007823日所摄X线片示,当时的骨折大部分愈合,如无特殊情况,除需要一段时间休息及取内固定外,一般没有其他治疗,具体还需根据临床复查情况而定。原告手术后骨折愈合仍很慢,但第一次治疗导致骨折延迟愈合后直接影响到后期的愈合,其后期的愈合仍与第一次的治疗及骨折本身有关,医疗事故是主要原因。被告要求鉴定人出庭质证,本院依法通知,但鉴定人因工作没有出庭,但其认为可以对鉴定书中的有关问题进行书面答复,被告当庭陈述不需鉴定人书面答复,被告申请对该鉴定结论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现原告认为其仍不能行走,要求被告赔偿自200433日至起诉时的营养费、20051126日至起诉时的误工费、医疗费、交通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生活费、二次手术费等合计121071.8元。

 

原告王某诉称,200433日上午11左右,原告不慎受伤到被告处诊治,由于被告手术方式选择不当,造成医疗事故,后虽经如东县人民医院二次手术,但现仍无法行走,2006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经(2006)东岔民一初字第0039号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32017.18,后被告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但原告经治疗,仍无法行走,骨伤无明显愈合迹象,由于被告的过失,导致原告生活不能自理,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200433至起诉时的营养费、20051126至起诉时的误工费、医疗费、交通费合计44157.65,其他损失待鉴定后明确.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如东县某医院辩称,因医疗事故造成的伤害法院已经作出判决,现原告再次起诉,其事实与法律依据均不足,现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江苏省如东法院经审理认为,200433原告受伤后到被告处就诊,原、被告之间形成医患法律关系,作为医疗单位的被告有义务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准确的诊断并及时给以适当的治疗,因被告采取的手术不当,原告出现骨折延迟愈合,并且南通市医学会已作出南通医鉴[2005]02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事故鉴定为四级医疗事故,因此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出现骨折延迟愈合具有因果关系。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认定为460.60,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定原告从2006615鉴定以后到伤残鉴定之日的误工日为793,误工费认定为48618.83,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认定为14251.59,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523,精神抚慰金认定为4750,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处理事故误工费酌情认定为500,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原告经鉴定确实需要,属于原告已发生的损失,应当一并计算为原告的损失,营养费认定为1800元,护理费认定为10729.25,关于原告主张的取内固定手术费,由于没有实际发生,待手术发生后如果确与医疗事故有关,原告可以凭证据主张,原告主张的残疾用具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关于因医疗事故造成的伤害法院已经作出判决,现原告再次起诉,其事实与法律依据均不足的辩称,本院认为,原告因医疗事故第一次处理并没有完全终结,原告在第一次处理后仍有损失,而且仍与医疗事故有关,被告应当赔偿,,对被告的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经鉴定确实构成伤残,而且鉴定结论中原告的伤残是依据医疗事故的标准进行鉴定的,因此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应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要求对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作出通司医审字(2008)第294号鉴定意见书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由于该鉴定结论系本院委托鉴定的,被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不符合实际,该鉴定结论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对被告的这一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承担被告已给付的15%的医疗费用的主张,由于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在被告如东县某医院的医疗事故中现发生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60.60元、误工费48618.83护理费10729.2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14251.5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3元,处理事故误工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77383.27元,由被告如东县某医院赔偿85%即65775.78元。二、被告如东县某医院赔偿原告王某医疗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47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720元(原告预交452元),鉴定费4600元(原告预交1900元,被告预交2700元),合计73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810元,由被告如东县某医院负担5510元。

 

本案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审理过程中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经鉴定为四级医疗事故,根据相关规定,四级医疗事故不构成伤残,法院对原告前期的损失已经作出判决,并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可以对原告要求伤残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作出判决;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受伤后到被告处就诊,因被告采取的手术不当,原告出现骨折延迟愈合,并且南通市医学会已作出南通医鉴[2005]02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事故鉴定为四级医疗事故,法院对原告前期的损失已经作出判决,并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认为其已构成伤残,申请进行伤残鉴定,还要求赔偿后期的损失,虽然根据相关规定,四级医疗事故不构成伤残,但本案中存在一个特殊情况,原告当时对四级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后因经济困难没有缴费而没有重新鉴定,法院据此认定了四级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而且最重要的是当时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时原告的治疗根本没有终结,后来原告又进行治疗,病情有了变化,病情极有可能和当时的情形不相同,如果不让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对原告确实不公平,而且原告也没有了救济途径,而且容易引起医患关系的紧张,引起社会矛盾,因此还是应准许原告进行了伤残鉴定,但委托鉴定时明确必须适用医疗事故的鉴定标准,给原告一个救济途径。后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法院据此认定了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并依法作出判决。                 笔者认为法院采用第二种意见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