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是否认定
作者:朱兵 发布时间:2010-11-10 浏览次数:1244
[案情]
原告王某。被告如东县某医院。
原告王某于2004年3月3日上午11时左右不慎受伤,导致左股骨中段骨折,伤后到被告处诊治,因被告采取手术不当,原告出现骨折延迟愈合。2005年4月15日,南通市医学会作出南通医鉴[2005]02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事故鉴定为四级医疗事故。2004年9月15日原告到如东县人民医院再次入院治疗并于2004年10月15日出院。原告于2006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6582元。2006年4月10日原告因不服南通医鉴[2005]02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伤情与鉴定结论不符,实际伤情比鉴定结论要严重,申请要求重新评定医疗事故等级,后因原告在规定的时间未交相关费用,如东县人民法院行政管理处作出(2006)东司鉴字第76号终结司法鉴定函。2004年5月22日因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较长,被告申请鉴定,2006年6月15日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通司医鉴字(2006)第0741号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书,因原告目前经所摄X线片示骨折仍未完全愈合,故可休息至鉴定之日,本院于2006年7月18日作出(2006)东岔民一初字第00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如东县某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计人民币32017.8元。被告如东县某医院不服,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现原告认为其仍不能行走,没有治疗终结,要求被告赔偿,并且再次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鉴定,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作出通司医审字(2007)第277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王某从如东县某医院出院后到进如东县人民医院住院前及从如东县人民医院出院后三个月内,需1人护理,原告骨折延迟愈合可给予原告半年的营养补助,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进行伤残鉴定。本院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鉴定,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作出通司医审字(2008)第294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为根据原告2007年8月23日所摄X线片示,当时的骨折大部分愈合,如无特殊情况,除需要一段时间休息及取内固定外,一般没有其他治疗,具体还需根据临床复查情况而定。原告手术后骨折愈合仍很慢,但第一次治疗导致骨折延迟愈合后直接影响到后期的愈合,其后期的愈合仍与第一次的治疗及骨折本身有关,医疗事故是主要原因。被告要求鉴定人出庭质证,本院依法通知,但鉴定人因工作没有出庭,但其认为可以对鉴定书中的有关问题进行书面答复,被告当庭陈述不需鉴定人书面答复,被告申请对该鉴定结论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现原告认为其仍不能行走,要求被告赔偿自2004年3月3日至起诉时的营养费、2005年11月26日至起诉时的误工费、医疗费、交通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生活费、二次手术费等合计121071.8元。
原告王某诉称,
被告如东县某医院辩称,因医疗事故造成的伤害法院已经作出判决,现原告再次起诉,其事实与法律依据均不足,现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江苏省如东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审理过程中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经鉴定为四级医疗事故,根据相关规定,四级医疗事故不构成伤残,法院对原告前期的损失已经作出判决,并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可以对原告要求伤残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作出判决;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受伤后到被告处就诊,因被告采取的手术不当,原告出现骨折延迟愈合,并且南通市医学会已作出南通医鉴[2005]02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事故鉴定为四级医疗事故,法院对原告前期的损失已经作出判决,并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认为其已构成伤残,申请进行伤残鉴定,还要求赔偿后期的损失,虽然根据相关规定,四级医疗事故不构成伤残,但本案中存在一个特殊情况,原告当时对四级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后因经济困难没有缴费而没有重新鉴定,法院据此认定了四级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而且最重要的是当时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时原告的治疗根本没有终结,后来原告又进行治疗,病情有了变化,病情极有可能和当时的情形不相同,如果不让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对原告确实不公平,而且原告也没有了救济途径,而且容易引起医患关系的紧张,引起社会矛盾,因此还是应准许原告进行了伤残鉴定,但委托鉴定时明确必须适用医疗事故的鉴定标准,给原告一个救济途径。后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法院据此认定了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并依法作出判决。 笔者认为法院采用第二种意见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