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未被依法撤销之前属有效合同,据此取得财产的不属于不当得利,一方当事人依据不当得利制度要求对方还反财产的法院不应支持;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的应当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予以撤销,当事人误以为该纠纷属于刑事案件在一年内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未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予以撤销的,因当事人请求行使权利的部门错误,并不引起一年除斥期间的中止、中断和延长。

 

【案情】

 

原告:张成春;被告:丰德玉

 

原、被告之间素有矛盾,20071216原告在未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承包地内的杨树卖给他人砍伐,并将地头应属被告家所有的十几棵价值1000元左右的杨树砍伐,被告找到原告要求赔偿其杨树损失,双方协商未果,被告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因原告未取得采伐许可证而立案侦查,后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原告委托村支部书记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不要再告了并同意赔偿。20084月份,在村支部书记调解下,被告向原告索要5500元。2008523,原告张成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85月底,原告以被告承诺“给钱就不告你了,也不用坐牢否则就告你坐牢”构成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此立案侦查,后以双方属于民事案件,告知原告向法院起诉。2009617原告将被告侄子丰志忠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到法院,审理中丰志忠认为自己根本没有接到原告的钱,未获得任何利益,200973原告撤回起诉。200976,原告以被告丰德玉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返还财产。

 

【审判】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属有效合同,但受损害方有权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撤销后合同自始无效,逾期不行使该权利撤销权消灭。本案中,原告未经被告许可,擅自将被告家所有的树木砍伐出售,原告的行为侵犯了被告对该树木的所有权,应当对被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被告之间关于树木赔偿问题所达成的口头协议属于合同的一种,但在该协议达成时,被告利用了原告处于取保候审即将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利形势而迫使原告答应其高额赔偿要求,进而达到“”原告一笔钱的目的,显然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属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原告有权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2008523,原告张成春因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此时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达成赔偿协议的目的未能够实现,其部分合法权利将受到损害,自此后一年内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该协议。20085月底,原告以被告构成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该报案行为不能认定为原告在行使撤销权,因请求行使撤销权的部门必须是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原告请求行使权利的部门错误。2009617原告将被告侄子丰志忠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到法院,后撤诉,系原告对自身诉讼权力的处分,并不影响其撤销权在法定期限届满后消灭,因撤销权行使期限为一年,该期间为不可变的除斥期间,不因权利人在此期间主张权利而中止、中断或延长,此期间经过,撤销权人即丧失撤销权,自2008523日起,至本次诉讼200976止已经超过一年除斥期间,原告丧失了行使撤销权的权利。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本案构成不当得利,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属于不当得利,本案中被告取得原告5500元的依据是原被告之间的口头赔偿协议,该口头赔偿协议被撤销之前属于有效协议,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撤销权,被告取得5500元具有合法根据,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成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成春负担。

 

原告张成春不服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达成口头协议,被上诉人取得5500元没有合法依据,被上诉人应当返还,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事实。本案中,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许可,将被上诉人家所有的树木砍伐,后通过中间人张德群协调,张成春赔偿丰德玉5500元。张成春赔偿丰德玉5500元,是基于其砍伐了丰德玉家树木的事实,且在他人协调的情况下作出的,而被上诉人取得赔偿也是基于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故被上诉人取得5500元赔偿款并不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取得5500元属于不当得利,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其是在受上诉人敲诈、胁迫的情况下给付5500元。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将属于被上诉人家所有的杨树砍伐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因双方协商未果,被上诉人即向公安机关举报。在公安机关立案侦察期间,上诉人为避免被刑事处罚,又通过中间人与被上诉人协商,并向被上诉人赔偿5500元,以取得被上诉人不再举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以及向公安机关举报,是其行使合法权利的行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并不属于敲诈、胁迫。

 

综上,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取得5500元属于不当得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成春负担。

 

【评析】

 

一、本案不适用不当得利制度

 

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到损失的事实。依据不当得利的定义,其构成应有四个要件:1、一方获得利益,即因一定事实的发生,一方当事人在财产上取得利益,包括积极取得与消极取得两种表现形式,积极取得就是指财产数量上的积极增加,如取得财产权利;消极取得是指当事人的财产应当减少而没有减少,如债务没有清偿而得到免除;2、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受到损失;3、一方受益与另一方受损之间存有因果关系,即一方获取利益是对方受有损失的直接原因;4、没有合法根据,即受益方获得利益没有法律或合同的依据。这四个条件中,最难理解的就是没有合法根据。这里的没有合法根据可以是无法律依据、无相关约定,也可能是相关约定被依法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或协议解除。在本案中关键也就是看丰德玉取得5500元是否具有合法依据,即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在撤销之前的效力。

 

可撤销合同在被依法撤销前的效力,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既不同于有效的民事行为,也不同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却又既有变成有效的民事行为的可能,也有变成无效的民事行为的可能,是处在有效无效不确定的状态,性质上属于效力未定。”撤销权的存在当然障碍了法律效力的发生。享有撤销权的一方并不受民事行为的约束......实际上,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仅对无撤销权一方有约束力......。[1]另一种观点认为,可撤销合同在被依法撤销前推定属于有效合同,根据《民法通则》59条规定: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开始起无效,反推可知可撤销合同只有经过审判或仲裁程序确定之后,才属无效,在当事人不申请变更撤销,或虽然申请,但审判或仲裁机关尚未作出撤销判决时,则推定其具有效力。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该类合同不仅可以撤销,当事人还有权变更,若该类合同成立之初就已经处于无效状态,就不存在变更问题。故该类合同被撤销前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撤销前,当事人一方依照合同给付对方财产,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相对方取得给付之利益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不属于不当得利,故本案不适用不当得利制度。

 

二、合同撤销权的正当行使。

 

合同撤销权就是撤销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对已成立的合同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权利。从性质上说,这种权利属于形成权。形成权是指依照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权利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权利[2]。形成权的行使表现为单方行为,不需要另一方作出某种辅助行为或共同的行为,按一方意志即可形成法律关系;形成权的存在有一定的除斥期间;形成权不能单独转让等。由于形成权的特殊性使得撤销权的行使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一)、撤销权行使的主体的特殊性。大陆法系认为,合同撤销权的主体专属于合同中意思表示不真实、不自由、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一方当事人,或者可撤销合同之利益受损人,而不应当是双方当事人。我国《合同法》关于撤销权的主体采取了有别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作法,采取区别制。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因下列原因而导致合同可撤销的,其撤销权的主体为双方当事人:a.因重大误解订立的;b.在订立时显失公平的。因下列原因而导致合同可撤销的,其撤销权的主体为受损害方: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撤销权不像合同其他权利义务那样可以单独转让,由第三人独立于合同行使,撤销权不得脱离合同当事人单独转让给第三人。

 

(二)、撤销权行使的方式的特殊性。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撤销权的行使,必须由享有撤销权主体资格的人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提起请求,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立案、审理并作出撤销合同的裁判。撤销权只能通过明示的方式表达,不能通过默示的方式;撤销权不能通过私力程序方式进行救济;撤销权只能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行使,通过其他国家机关或组织行使撤销权均属无效。

 

(三)撤销权行使期限的特殊性。为了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合同法》规定了合同撤销权行使的期间,如果撤销权人在该期间内未行使撤销权,则其撤销权消灭,当事人不得再以存在撤销事由为理由,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合同。根据《合同法》第55条的规定,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为1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该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延长。

结合到本案,原告无权处分了被告价值1000元的树木,对此被告有权要求原告赔偿1000元,但被告利用原告被取保候审的不利境地,要求其赔偿5500元,远远高于其财产价值,应当属于可撤销合同,原告有权申请撤销,要求被告返还财产,但由于原告行使权利不当,导致其权利灭失。首先,原告行使撤销权超过了1年的除斥期间。除斥期间的起算点,是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原告答应高额赔偿的单方目的是让被告不再到公安机关举报,使其免于刑事处罚,自其被判处刑罚之日起就应当知道其目的无法实现,部分权利将受到损害,自此时起原告可以行使撤销权,开始计算除斥期间。自原告被判处刑罚的2008523日起至本次诉讼的至本次诉讼200976止已经超过一年除斥期间。其次,原告在一年内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察和提起诉讼后撤诉,不引起除斥期间的中止、中断或延长。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不能起到行使撤销权的目的,请求行使撤销权的部门只能是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原告请求行使权利的部门错误。原告起诉后又撤回起诉,属于原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引起除斥期间的中断。

 

一审案号:(2009)宿豫民一初字第2026号、二审案号:(2010)宿中民终字第0455

 


[1]梁慧星:《民法》,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135页。

[2]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