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工雇主对潜在雇用对象的考察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作者:曹杰 聂新国 发布时间:2010-08-06 浏览次数:876
【案情】
【审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李某与朱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为雇佣关系,判决李某承担雇主责任,朱某作为雇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朱某与李某对原告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的关键之处即是如何认定被告李某与被告朱某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即在不存在雇佣合同,没有对劳动报酬、工作内容等事项进行约定的情况下,招工雇主对潜在雇用对象的考察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从事雇佣活动。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雇佣关系是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雇主支付相应报酬的法律关系,其判断标准为:是否存在雇佣合同、雇员是否提供劳务、雇主是否支付劳动报酬、雇员是否受雇主的控制、指挥、监督等。但实际上,随着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雇主在通过雇员的职务行为“延伸手臂”扩大活动范围、获得巨大经济利益的同时,也增加了对社会造成损害的可能与危险,加之由于雇主可以通过提高商品、服务价格或者通过参加社会保险等途径分散其损失,基于法律政策的考虑,现今对雇佣关系的认定标准通常采取扩张性的解释,扩大雇佣关系的适用范围,以在制度的层面实现对社会利益关系的调整。
具体到本案,两被告之间虽尚未订立雇佣合同,但招工雇主指令雇佣对象为一定的行为,以对其从事职务活动的能力进行考察,在该行为中致第三人损害,由于实际侵权人系由招工雇主在考察活动中选任,考察行为是根据考察人的意志实施,且与被考察人今后从事的职务活动具有关联性,同时,考察人亦是该考察活动的利益归属者,从雇佣关系的历史沿革、发展趋势和本质特征等方面考量,可以将该种对潜在雇佣对象从事职务活动能力的考察行为,扩张解释为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其他劳务活动,认定其为从事雇佣活动,以在更高的层次合理地分配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确因被考察人在从事此类考察行为活动中自身受到损害或者致第三人损害情形时的责任承担,构建一个充满张力与弹性的雇佣关系认定标准体系,丰富雇佣关系理论的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