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贵红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作者:王乾 发布时间:2010-08-02 浏览次数:1394
【案情】
原告张贵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苏E85841被保险车辆系2001年9月登记上牌,当时新车购置价为169800元,原车主为殷锡勇。
审理中,经太保公司申请,本院委托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车辆价值及残价进行评估,该中心评估确定:事发时被保险车辆的价值为81758元(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的重置成本151966元及约定的月折旧率6‰计算),但对残值未予评估。张贵红及太保公司对该份报告书没有异议。对车辆残值,同意按双方协商价5000元确定。
【审判】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保险单中载明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96000元是否按投保时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的问题。
张贵红主张:保险单中载明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96000元,是按投保时的车辆实际价值确定的,因此按月折旧率6‰计算后,事发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应为93716元,太保公司应按该数额予以理赔。
太保公司主张:保险单中载明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96000元,是在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基础上适当下浮后由双方协商确定的。
法院认为:张贵红及太保公司的主张均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以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格81758元为标准,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全损赔款计算方式进行计算后,车损赔款确定为76358元(81758元-5000元-400元),遂作出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张贵红车辆损失险保险金76358元。
【评析】
从表面上看,本案是原、被告对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产生争议而引起的,究其实质则是双方当事人对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以何标准确定产生不同理解造成的。一起本可通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正常计算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的案件,却因部分保险条款的设定不合理及签订保险合同中实际操作的不规范,导致双方对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争执不下,理赔事宜一拖再拖,最终不得不启动诉讼程序,并通过司法鉴定才解决纠纷,从中折射出的问题值得思考。
1、保险公司应严格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确定保险金额,并就此向投保人释明。
本案所涉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明确 :“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自以下方式中选择一种:(一)按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二)在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低于新车购置价的20%”,在保险单“新车购置价”一栏中也载明“96000元”,从中似乎可以确定保险金额96000元是按被保险车辆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确定的。但根据被保险机动车的原始价值169800元及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确定的事发时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151966元可以看出,保险金额96000元显然更接近于被保险机动车的在投保时的实际价值。而庭审中,被告提出96000元是原、被告的协商价格,即非新车购置价,也非投保时车辆的实际价值。可见作为提供保险条款的被告方,在投保人向其投保时,本身未严格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方式确定保险金额,保险金额的确定具有较大随意性,也因此容易在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问题与被保险人产生纠纷。基于此,建议在投保人投保时,保险人应严格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确定保险金额,并有必要对保险金额的确定方式向投保人释明。
2、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明确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确定方式与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不符,建议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中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由此可见,我国保险法所要求的保险金额确定方式是以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标准的。而实践中,大多数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不论新车旧车,均是按新车购置价(或以新车购置价为基础小幅下浮)确定保险金额的,而车辆全损后实际理赔时,却是按出险时的车辆实际价值作出赔偿的,如此对被保险人极为不公,许多被保险人还错误地以为保险金额定得越高,一旦发生保险事故所获得的理赔数额也就越多,因此无辜地多交纳了保险费。更有甚者,保险公司明明是按投保时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但在保险单中却仍将该数额标注为新车购置价,而投保人往往对此不加注意,出险理赔时,保险公司计算出的车辆实际价值与真实价值的差距甚远也就不足为奇了。因此,建议保险公司有必要修改相关保险条款,以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作为保险金额确定的依据,与保险法的规定相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