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自书和代书遗嘱均不能成立,应按照《继承法》法定继承的规定确定继承人。在继承标的物已灭失的情况下,安置的产权交换房可视为原遗产的延续,由法定继承人继承。

  

案情及审判

 

原审原告苏州市金阊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三元二村12号。

 

法定代表人朱翔翔,职务总经理。

 

原审原告苏州市金阊动迁发展中心,住所地苏州市石路20号。

法定代表人马永达,职务主任。

 

原审被告沈?,男,194438日生,汉族,苏州市工业职业技术学校退休,住苏州市东中市145202室。

 

原审被告钱成培,女,1946120日生,汉族,苏州铁路机械学校退休,住苏州市东中市145202室。

 

原审被告沈晓磊,男,197949日生,汉族,在苏州市索蓝时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住苏州市东中市145202室。

 

被告沈炜,男,19707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永年路237号。

 

被告杨凌,男,1972716日生,汉族,在上海市怡和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金沙江路51405室。

 

被告曲钧庆,男,1926814日生,汉族,山东泰山医学院退休,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文化西路44号西村二楼平房2号。

 

被告曲虹,女,19541015日生,汉族,济南金冠毛纺织厂有限公司退休,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文化西路44号青杨路3号。

 

被告曲正,男,195664日生,汉族,在济南市力诺宏济堂药业有限公司工作,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东兴里6号。

 

被告曲迅,女,1958115日生,汉族,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工作,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迎胜东路2号。

 

被告曲峰,男,196075日生,汉族,在中国工商银行济南分行槐荫区支行工作,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文化西路44号西村二楼平房2号。

 

被告杨德忠,男,1943114日生,汉族,在上海市鸣霄律师事务所工作,住上海市金沙江路51405室。

 

原审原告诉称:依据有关文件批准,原告对本市十七号街坊实施解危安居项目建设,被告继承的蒲林巷39号房屋属拆迁范围,因与被告达不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搬迁。

 

原审被告辩称:对蒲林巷39号房屋我们享有继承权。另有建筑面积30.40平方米也应作为安置面积进行安置补偿。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依据有关文件批准,对本市十七号街坊实施解危安居项目建设。坐落蒲林巷39号房屋属拆迁范围。该房屋产权登记在沈国钧(199612月过世)名下,建筑面积83平方米。被告沈?、钱成培系夫妻。沈晓磊系被告沈?、钱成培之子。因沈国钧死亡,蒲林巷39号房屋由其子沈?继承所有。

 

为证实其主张,原审中被告沈?提供了1994102日沈国钧遗嘱复印件一份,证明沈?为沈国钧之子,享有蒲林巷39号房屋继承权。  

 

原审认为:本市蒲林巷39号拆迁房屋有沈国钧之子沈?继承所有,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判决:安置沈?方本市十六号街坊一期(施工编号)10号房104室产权房一套,建筑面积68.02平方米,产权归沈?所有,沈?支付产权房结算差价人民币51695.20元。

 

原审判决生效后,原审双方当事人未按照原审判决执行,自行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原审原告安置原审被告本市十七街坊48202室(即现在沈?、钱成培居住的东中市145202室)产权房一套,建筑面积78.95平方米,蒲林巷39号落实政策房屋评估价7789.33元,也作为互结差价一并进行了结算。双方产权调换差价29808.05元,由沈?支付了原审原告。后监理处测定该房建筑面积为79.25平方米,原审被告补交差价304.87元,共计原审被告按协议向原审原告支付差价30112.92元。沈?按协议领取临时安置补助费600元,搬家补助费600元。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

 

因案外人沈炜对本院原审判决提出异议并申请再审,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进入再审。

 

再审查明:坐落本市蒲林巷39号房屋产权属沈国钧所有。沈国钧与妻赵莲英(1994320日死亡)生有一子沈道忠一女沈荣儿。儿子沈道忠(1986115日死亡)与妻孔桂香(1986115日死亡)生有一子沈炜,沈炜系沈国钧孙子。女儿沈荣儿(1996226日死亡)与丈夫杨德忠生育一子杨凌。沈国钧之妻赵莲英与前夫生育一女郑瑶琴(19961111日死亡)。郑瑶琴与沈国钧、赵莲英夫妇未共同生活。郑瑶琴与丈夫曲钧庆生育女儿曲虹、曲迅,儿子曲正、曲峰。

 

另查明原审中,原审被告沈?提供的主要定案证据1994102日的沈国钧遗嘱复印件系沈?伪造。沈?不是沈国钧之子,不是其法定继承人。

 

再审过程中,被告沈炜提供了1988314日沈国钧代书遗嘱原件一份,该遗嘱言明“我已年老多病,妻子赵莲英又患精神病,我俩的生活全由媳妇孔桂香照顾。我们夫妻百年后,在苏州市蒲林巷39号等处的私房产权全归我的孙子(孔桂香的儿子)沈炜所有。特立遗嘱如上。并请上海市卢湾区律师事务所见证。”代书人上海市卢湾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孙九龄,见证人上海市卢湾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孙九龄、范伟光。遗嘱盖有上海市卢湾区律师事务所公章。以证明苏州市蒲林巷39号房屋应由其沈炜继承所有。

 

再审还查明,原审被告钱成培在本市南门城根3601室另有住房一套,且产权为钱成培所有。

 

再审中本院依法追加沈炜、杨德忠、杨凌、曲钧庆、曲虹、曲迅,曲正、曲峰为本案被告,通知他们参加诉讼。

 

被告杨德忠、杨凌、曲钧庆、曲虹、曲迅,曲正、曲峰向本院书面声明放弃继承苏州市蒲林巷39号的房屋。

 

再审认为:原审原告经有关部门批准实施的十七号街坊解危安居四期工程项目建设,拆迁行为合法有效。本市蒲林巷39号房屋属拆迁范围。该房屋所有权人虽登记在沈国钧名下,但沈国钧与赵莲英系夫妻关系,并共同生活数十年,依照1980年9月10日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该房应视为他们夫妻的共同财产。因沈国钧、赵莲英夫妇均已死亡,且遗嘱又不能成立。为此,该房屋应由沈国钧、赵莲英的法定继承人继承。沈?不是沈国钧之子,无权继承他们的遗产。因继承人中杨德忠、杨凌、曲钧庆、曲虹、曲迅,曲正、曲峰均声明放弃继承苏州市蒲林巷39号房屋,故蒲林巷39号房屋由沈炜一人继承所有。虽蒲林巷39号房屋已予以拆除,继承的标的物已灭失,但安置的产权交换房可视为原遗产的延续,由沈炜继承所有。原审认定沈?有权继承遗产,并判决与原审原告进行房屋产权交换,根据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在本院原审判决后自愿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不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无效。再审中,原审原告同意仍按照与沈?达成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以再审查明的事实与被拆迁人进行产权调换,且沈炜也表示同意以该处房屋进行产权调换的意见,可以采纳。对于原审原告认为沈炜在本市蒲林巷39号无户口,也不在本市居住,不存在过渡,不应领取过渡费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因原审被告在本市他处有住房,按规定不属安置对象,原审原告对其不予安置的主张,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1991年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1999)平民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二、原审原告安置被告沈炜本市十七号街坊48202室产权房一套,建筑面积79.25平方米,产权归沈炜所有。沈炜给付原审原告产权调换差价人民币30112.92元。三、原审原告给付沈炜搬家补助费人民币600元。四、原审原告返还原审被告沈?产权调换差价人民币30112.92元。原审被告沈?返还原审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人民币600元,搬家补助费人民币600元。

 

再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提出上诉。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第一,沈?在原审中提供的1994102日沈国钧遗嘱复印件,在其没有提供遗嘱原件的情况下,该遗嘱是否可以认定为有效。第二,再审中被告沈炜提供的1988314日沈国钧的代书遗嘱是否成立。第三,在继承标的物已拆除灭失的情况下,安置的产权交换房是否可视为原遗产的延续,由法定继承人继承所有。

 

自书遗嘱是遗嘱人生前自己书写的遗嘱。这种遗嘱方式简便,适用范围广泛,但也容易伪造。因此为了确保遗嘱的真实性,法律要求自书遗嘱必须由遗嘱人亲自书写,同时必须注明年、月、日。原审中,被告沈?提供了1994102日沈国钧的遗嘱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本人在苏州蒲林巷39号房屋在落实政策后,全部由子沈?继承。在苏州的旧式家具(椐木,苏式)计三大件也由沈?继承”的沈国钧自书遗嘱一份,以证明其作为沈国钧之子,享有本市蒲林巷39号房屋的继承权。而经再审质证,沈?当庭陈述原审其提供遗嘱复印件,只是为了打官司,其实根本没有这件事。为此该自书遗嘱系沈?伪造。而伪造的遗嘱违反了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侵害了遗嘱人和继承人的权益,不应当承认其效力。我国《继承法》明确规定,伪造的遗嘱无效。为此沈?以该遗嘱证明其为沈国钧其之子,其为合法继承人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

 

原审以遗嘱复印件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主要依据,也是导致案件改判的主要原因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规定,证据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者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而按照民事诉讼证据来源划分,证据可分为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原件属于原始证据,遗嘱复印件则属于传来证据。两者之间,原始证据的证明价值和可靠性一般都高于传来证据,有着较强的证明力。为此原审在只有遗嘱复印件,无原件,且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的情况下,即认定该遗嘱复印件有效,是不不妥当的,也是很草率的。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明确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再审过程中,被告沈炜提供了1988314日的沈国钧代书遗嘱原件,该遗嘱沈国钧言明“我已年老多病,妻子赵莲英又患精神病,我俩的生活全由媳妇孔桂香照顾。我们夫妻百年后,在苏州市蒲林巷39号等处的私房产权全归我的孙子(孔桂香的儿子)沈炜所有。特立遗嘱如上。并请上海市卢湾区律师事务所见证。”代书人上海市卢湾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孙九龄,见证人上海市卢湾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孙九龄、范伟光。遗嘱盖有上海市卢湾区律师事务所公章。代书遗嘱是由他人代为书写的遗嘱。法律也要求设立该遗嘱必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并且其中一人代为书写。上述遗嘱在形式上基本具备了代书遗嘱的各项要件,有律师孙九龄、范伟光两人见证,其中由孙九龄一人代为书写,遗嘱人、见证人、证明人分别都签了名盖了章,并注明了年、月、日。但经再审查实,遗嘱并非由孙九龄代书和见证。为此,该遗嘱也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也应认定无效。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它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等等。本案蒲林巷39号房屋系被继承人沈国钧遗产,依照我国法律规定继承人对该房屋享有继承权。然而就本案而言,因该房屋已被拆除,继承标的物已灭失,在此情况下安置房是否属遗产范围应由沈炜继承所有。

 

虽然本案拆迁安置的产权交换房从形式要件上看,房屋形态发生变化,安置房已不再是原来蒲林巷39号房屋,似乎也不属沈国钧遗产范围。但从安置房作为产权交换房实质要件来说,它仍然是原有房屋的延续。产权交换顾名思义是原有房屋与现有安置房房屋权利、所有权的交换。为此交换后的房屋其属性不会改变,蒲林巷39号房屋系被继承人沈国钧遗产,以该房进行产权交换取得的拆迁安置房,当然可视为原遗产的延续,由法定继承人沈炜继承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