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对所属法人名誉权侵权的认定
作者:徐文杰 发布时间:2010-07-19 浏览次数:715
[裁判要旨]
法人名誉权具有明显的财产属性,认定劳动者对法人名誉权侵权是否成立,一方面要考虑劳动者的行为是否对法人造成具体的财产损害后果,另一方面也应适当弱化对法人名誉权的保护尺度,考虑对方合理怀疑权和微罪不举的抗辩事由。
[案情]
原告米乐美电器(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浒关石林路1号。
被告贺喜,男,汉族,
贺喜原系米乐美公司员工。
[裁判]
苏州虎丘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公司内网上向公司员工发送的电子邮件,发送对象系公司员工,该电子邮件的内容主要反映了公司在遵守劳动法方面存在的一些问题,属公司的内部管理事宜。该电子邮件的某些措词虽然使用不当,但能够获取该电子邮件的仅限于公司员工,公司外部其他人并不能知晓,因此该电子邮件未能造成原告社会评价降低,故不能认定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关于精神抚慰金,法人自身不存在精神痛苦,因此要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亦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米乐美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米乐美公司向苏州中院提起上诉,认为公司员工对于上诉人的评价也同属社会评价,故已构成法人名誉侵权事实。苏州中院于
[评析]
法人与公民作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主体,具有名誉权,这点已经写进法律,形成共识。法人名誉权是法人对其全部活动所产生的社会评价而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法人名誉权与公民名誉权相比,本身的财产性更为明显,法人名誉一旦遭到毁损,往往会导致产品滞销、交易中断等财产损害后果。因此,对于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认定同自然人名誉权有所不同。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对侵犯公民名誉权行为规定为“……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的,造成一定影响的”,而对侵害法人名誉权行为规定为“以书面、口头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造成一定影响的”可理解为侵权内容只要有第三人知悉,而“造成损害”则需要有造成具体损害的事实。这一方面是由于法人名誉具有财产性,在遭受损害后一般总会有明显的损害后果。另一方面,由于法人活动同公众利益密切相关,因而要更广泛地置于社会的监督和公评之下,所以对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认定要更为严格一些。
本案中,判断侵害米乐美公司名誉权是否成立主要考虑了两个因素:
第一,米乐美公司的社会评价是否因贺喜的行为而降低即损害后果是否存在。贺喜的邮件内容主要反映了公司在遵守劳动法方面存在的一些问题,属公司的内部管理事宜,发送对象仅限公司员工,且也是在公司内部的网络上,尚在米乐美公司的管理范围内。该行为未影响到消费者、企业合作伙伴、交易者等外部人士,从而不会产生降低对公司产品、服务的信任,不会给公司带来信任危机造成产品滞销、交易中断等财产损害后果。由于贺喜的行为并未造成公司明显的名誉权侵权损害后果,故认定民事侵权行为的要件不成立。
第二,对营利法人的名誉权保护尺度应适当弱化,充分考虑劳动者合理怀疑权和“微罪不举”的抗辩事由。劳动者相对公司来说属弱势者,公司则属强势者,双方的地位极不平等,应赋予公司更多义务,来保持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劳动者通过对公司提供劳动,来获得相应的报酬待遇是其安身立命的根本,任何劳动报酬方面的疑虑都会给劳动者带来无穷的烦恼。劳动者应该享有对公司在提供劳动待遇方面合理的怀疑,这是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必由之径。而公司对于劳动者关于劳动待遇方面的质疑,应该通过公开答复、法律宣传等信息透明之方法予以消除,并对情绪化的举动适度容忍,而不该动辄压制和惩罚。要求弱势者必须掌握了如山之铁证才能产生怀疑、发表怀疑,实际上等于剥夺了怀疑权,也等于剥夺了知情权和监督权。贺喜在反映对公司在遵守劳动法方面存在的一些问题时,是基于相信所依据的事实是真实存在的基础上的价值判断,由于劳动报酬待遇对于个人生活的重要性,其对公司在遵守劳动法方面的不满所做的批评符合一般人的正常反应,主观上并无借机诽谤、诋毁的恶意,除非公司对于劳动者的该项批评能够明白地证明其存在恶意,在此可参照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原则,否者劳动者就可以合理怀疑权以及微罪不举等事由对法人名誉权侵权诉请进行抗辩。据此,一、二审法院均指出被告的言词存在不当,但并未因此确认侵权成立,这既阐明了合理怀疑权和微罪不举等抗辩事由,也体现了裁判文书对社会行为的导向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