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中介不按政府指导价收费应返还多收费用
作者:刘强 发布时间:2009-09-03 浏览次数:1462
[案情]
原告宋某、方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份,宋某、方某到被告葛某(系中介公司法定代表人)处咨询房屋买卖事宜,双方签定居间合同一份,合同载明:1、中介公司负责为宋某、方某介绍房源,办理贷款,协助过户;2、宋某、方某过户前一次付清中介公司中介和代理费共计1万元整。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中介公司收取1万元代理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强制性规定,多收取的6000元代理费应予返还,故对宋某、方某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评析]
我国《价格法》第三条按照价格形成机制的不同,将商品、服务的价格分为三类,即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该法第十九条又根据定价权限,将政府的定价行为划分为中央定价行为和地方定价行为,并以中央定价目录和地方定价目录作为其划分形式。江苏省定价目录第12项重要专业服务中明确:“中介服务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检验、鉴定、公证、仲裁等垄断、强制性的服务实行政府定价。评估、代理、认证、招投标等竞争不充分的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按国家计委《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1999]2255号)执行”。 《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六条规定:“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在国家价格政策调控、引导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制度。(一)对咨询、拍卖、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广告设计收费等具备市场充分竞争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二)对评估、代理、认证、招标服务收费等市场竞争不充分或服务双方达不到平等、公开服务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三)对检验、鉴定、公证、仲裁收费等少数具有行业和技术垄断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本案房产经纪代理属于上述第二项,即属于实行政府指导价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