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原告李某系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职工。2004年7月7日8时许,李某驾驶自己的摩托车上班,行驶途中与本县丁山镇村民杨某驾驶的拖拉机发生碰撞,李某右股骨骨折。经当地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不按规定调转车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无证驾驶摩托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李某于2004年10月2日向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劳保局接到申请后调查了有关证人,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于2004年11月15日作出了工伤认定书,认定李某的伤不构成工伤。该认定书于2006年2月4日送达李某。李某不服,于2006年3月1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非工伤认定,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争议焦点]
职工无证驾驶摩托车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
[观点争鸣]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理由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在2000年12月14日作出的《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该《复函》指出:“无证驾驶车辆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是违法行为......对于因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劳保局作出非工伤认定的依据也正是上述规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为工伤。理由是:国务院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第(?)项规定,当职工系“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才不认定为工伤。
[法官释法]
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4条作了如下规定:“以下两种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一)偷开他人机动车的;(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也就是说,对于无证驾驶的行为,只有当驾驶的是航空器或机动船舶的,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2004年 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规定,无证驾驶车辆属于违反交通管理应当予以罚款的行为,而不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国务院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第(?)项规定,当职工系“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才不认定为工伤。
根据法律规范的效力,《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效力明显高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复函的效力,在法律规范相互抵触的情况下,我们应当以效力高的法律规范为依据。
综上所述,本案中李某无证驾驶自己的摩托车上下班的行为,虽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但并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其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应当按工伤予以认定。
经法官讲案说法,当地劳保局对适用法律有了新的认识,主动撤销了非工伤认定,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原告李某也主动撤回起诉,其工伤结论最终得到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