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陈某与李某于20061010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坐落于滨海县东坎镇朝阳小区的A幢楼套间203室及室内家具(空调2台、冰箱1只、床2张、餐桌1张、凳子6张)转让给李某,价金9.5万元,并且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陈某原房产证上没有附注登记车库,但陈某于买此套间一年以后买了邻居家的车库并且一直使用。李某现诉之法院,要求陈某交付车库给他。

[分歧]

法院对如何处理该案形成两种不同意见:

意见一:该案中车库与套间是从物与主物的关系,从物应随主物一起转让给了李某,所以车库应归李某;

意见二:该案中车库与套间是陈某在不同时间从不同人处购买的,并且依据现在的商品房买卖习惯车库都是单独计价买卖的,该案中车库与套间不是从物与主物的关系,房屋买卖协议又没有约定车库买卖,故该车库应归陈某所有。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本案争议焦点为该套间房与车库是否为主物与从物的关系。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主物与从物,通说认为构成从物须具备以下要件:1非主物成分;2常对主物起辅助作用;3与主物同属一人;4须交易上无特别习惯。该案中车库符合从物构成的前3个要件,但不符合第4个要件,因为现在商品房买卖中车库与套间都是分别计价、分别买卖的,可以分别独立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如果没有签订车库买卖协议,则就没有买卖车库。而且许多楼房都没有车库,房屋同样在买卖、使用,故该案中车库与套间不构成主物与从物的关系。物权法第74条第2款也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该案中当事人在合同中将凳子买卖都明确约定了,却没有约定车库买卖,也没有约定附赠、出租车库,显然陈某没有处分自己的车库,该车库当然属于陈某所有。

随着经济的发展车库对人们的生活越来越重要,房屋买卖也越来越频繁,建议业主们在买卖房屋时明确约定车库的买卖与否,这样可有效的避免因车库归属引起的纠纷。